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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雷雯華葉伊馨李欣潔

  • 當事人
    古松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松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松騏被訴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部分無罪;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松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基於招募詐欺組織成員之犯意,招募嘎兆‧福定加入暱稱「小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嘎兆‧福定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與嘎兆‧福定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起,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Alanna何雅玲」之身分與告訴人陳拱璧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至8月7日,陸續交付現金給「專員」(即取款 車手),總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54 萬5,000元(各涉案取款車手,由警追查)。其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7月13日12時許,在臺北巿北投區某處面交40萬元。嘎兆‧福定則依暱稱「豬油仔」之指示,持其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蓋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理人載【陳聖運】)給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嘎兆‧福定得款後,旋將贓款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②證人即另案被告嘎兆‧福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605號、第1307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15號起訴書;⑤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 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帶著嘎兆‧福定一起去唱歌,但是後續他們在講工作的事情我就沒有參與他們,工作的事情他們也沒有跟我講,我沒有介紹嘎兆‧福定去詐騙集團的工作等語。 三、無罪部分(即被訴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LINE暱稱「Alanna何雅玲」,於113年5月某日起,向告訴人佯稱可在合欣智選投資以獲利,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並同意於113年7月13日交付投資款40萬元。嘎兆‧福定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豬油仔」、「富貴」之指示,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載有姓名「陳聖運」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及偽造含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之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在其上填載金額、偽造之「陳聖運」之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復於113年7月13日12時,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工作 證、收受其交付之現金40萬元,再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表彰嘎兆‧福定代表「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告訴人之投資款4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陳聖運」,嘎兆‧福定再將該40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姿儀之成年人(使用TG暱稱「花田一路」、「美國隊長」、「花田一路爾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嘎兆·福定於 警詢、偵查證述甚詳(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據影本、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81頁、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67頁至第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證人嘎兆·福定就何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何工作、與 何人聯絡,分別證稱如下: (1)113年9月20日本件警詢稱:我從113年6月28日加入詐騙集團從事面交車手的工作至7月15日遭獲。113年7月13日在TG群 組「11111」內成員「美國隊長」在附近監控我與被害人交 易過程,等交易結束後「豬油仔」要求我至指定地點上「美國隊長」所駕駛之車輛並交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我與被害人交易時都使用Facetime與「豬油仔」聯繫,沒有與被害人在交易時都是使用TG溝通。TG群組名稱為「11111」,裡面 總共3人,分別為「豬油仔」、「美國隊長」、「黑豹」( 是我本人),當時候是他們幫我申辦的帳號。113年6月25日左右,古松騏在他臉書上發限時動態稱【有要1天賺20000元的來密我】,因為我當時候缺錢要還貸款,於是詢問他,古松騏就於6月26日或27日帶我去正義北路的同學匯KTV介紹我給「美國隊長」認識。我只有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一職,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 (2)同年10月11日另案警詢稱:113年6月底,我看到古松騏的Facebook限時動態貼文稱想要一天賺2至5萬的人來找我,我就私訊他,接著他約我去三和夜市,並告知我工作內容是跟人家收取投資款項,後來帶我去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附近的同學匯KTV內,認識TG暱稱「花田一路爾爾」,對方當場給 我一個包包資料板,加入TG後,告知我從明天開始上班,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TG暱稱「富貴」、「花田一路爾爾」,我收受本案贓款後,都是交給「花田一路爾爾」,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3)同年11月7日另案警詢稱:我國中同學古松騏招募我,他以 一天賺2至5萬元做為招攬手段。我大約於113年6月中去找古松騏,他引薦我認識「花田一路爾爾」,並告訴我工作內容是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再由「花田一路爾爾」當面交給我背包、工作機、工作證。113年7月2日我受飛機暱稱「富 貴」指示前往取款,使用的群組「11111」,內有3人,分別為我本人,暱稱為「拓海」為面交車手;「花田一路爾爾」,角色為收水、監控、接應;「富貴」,角色為指揮我與「花田一路爾爾」的一切行動,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領到報酬(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 (4)同年12月5日另案警詢稱:113年7月4日我住在三重天台廣場內的網咖,TG暱稱「花田一路爾爾」來載我,我上車後,群組內暱稱「富貴」之人就會傳送要面交的地點,「花田一路爾爾」載我到臺中向被害人收款,收完後我就將金錢交給「花田一路爾爾」。「花田一路爾爾」,綽號小白,後來知道她名字是林姿儀。古松騏帶我去同學匯KTV,包廂內約6個人,但我只知道林姿儀、古松騏。古松騏是掮客、林姿儀是車手頭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 (5)114年1月7日另案警詢稱:我在113年6月27日至7月7日、13 日至15日,都是化名陳聖運以不同投資公司的名義,對不特定的被害人收取款項,113年7月4日是TG群組「11111」內暱稱「富貴」的人派我來的,暱稱「花田一路爾爾」的人即林姿儀載我來的,面交該款項後交給「花田一路爾爾」,當時是我國中同學古松騏介紹我進入該詐騙集團,除「花田一路爾爾」與古松騏外,我不知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花田一路爾爾」為收水手兼監控手、古松騏為掮客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 (6)同年4月11日另案偵查中:於113年7月2日、4日是「富貴」 指示我,「花田一路爾爾」載我過去,收款之後交給「花田一路爾爾」,他交給我從事犯罪的物品。我於113年6月27日開始從事這份工作,是我國中同學古松騏介紹的。當時前往KTV包廂時,包廂內有古松騏,「花田一路爾爾」,還有兩 個人我不知道他們名字,是「花田一路爾爾」跟我談論這份工作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 (7)同年6月19日本件偵查稱:古松騏是我國中同學,他在臉書 上發文說要工作可以私訊他,後來我們就約在三合夜市,然後古松騏就帶我去KTV認識我的上手林姿儀。KTV裡面有5個 人,跟我做車手有關的就是古松騏、林姿儀。林姿儀在KTV 給我工作機跟工作證、背包,叫我等明天,他會發訊息叫我上工,古松騏說這個工作就是依照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我可以從中抽取利潤。我當車手收的錢我都交給林姿儀,每次收錢也都是林姿儀開車載我去的。古松騏只是介紹人。飛機上有群組,五個人,「花田一路」就是林姿儀,還有一個叫做「富貴一」,古松騏不在裡面。我不知道古松騏知不知道林姿儀叫我做甚麼,「小白」就是林姿儀。古松騏是跟我說要當投資專員,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我為了瞭解工作內容,我才去問林姿儀要做甚麼事,林姿儀就給我工作機等。當時古松騏就坐在我們旁邊。我沒有跟古松騏說我不想做,我只有在我從北檢抓到後走出來時跟林姿儀說,他說不想做會尊重我,可是又一直在飛機群组發一些車手不做後被打的畫面,我怕我家人受傷害,不得不做等語(偵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3、綜上,證人嘎兆‧福定就因見被告所張貼之文章,而與之聯繫,被告即告知嘎兆‧福定工作內容為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再介紹其與林姿儀即「花田一路爾爾」、「花田一路」、「美國隊長」認識,由林姿儀告知嘎兆‧福定工作內容及交付工作機,復由「富貴」、「豬油仔」指派嘎兆‧福定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所收取之款項則交付林姿儀,被告係擔任掮客,並未在TG群組內等情,始終陳述一致,亦核與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114年1月14日、4月10日本件及另案警詢中坦承介紹嘎兆‧福定給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收取紅包,後續由其等自行聯繫,沒有與嘎兆‧福定共同參與詐騙過程,也沒有分到嘎兆‧福定所取的贓款等情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 1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則依前開二人之供述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 度偵字第11605號、第13075號起訴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15號起訴書(偵卷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83頁至第188頁),僅能認被告有招募嘎兆‧福定本案詐欺集團 之行為,無從認定其得以置喙嘎兆‧福定等人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內容,或有參與取款或者收取分潤報酬之行為,是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有於招募嘎兆‧福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進一步就告訴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行為。 4、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招募嘎兆‧福定加入由林姿儀(TG暱稱「花田一路爾爾」)、TG暱稱「富貴」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與嘎兆‧福定、林姿儀、 「富貴」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共同詐欺被害人吳 淑菁,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以114年 度偵字第4915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16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被告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基於招募詐欺組織成員之犯意,招募嘎兆‧福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G暱稱「花田一路爾爾」、「富貴」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嘎兆.福定、「花田一路爾爾」、「富貴」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4日分別共同詐欺被害人劉珈琦、廖依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以114年度 偵字第11605號、第13075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情,有各該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3年6月27日招募嘎兆‧福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或相近、或相同,復三案之詐欺集團同為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成員均有「花田一路爾爾」,應屬相同集團,據此,本件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前開案件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雖漏列法條,仍屬另行起訴,於114年8月20日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又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就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自應於主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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