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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翁珮嫻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汶杏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林鼎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1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汶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汶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坤」、「葉子」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後,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4年7月中,在臉書發布股票教學連結,並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邱秀美,致邱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足認陳汶杏知悉並參與此部分犯行)。嗣邱秀美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查緝,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以詐術詐騙邱秀美,邱秀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9日面交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陳汶杏依「陳明坤」之指示,於114年8月29日上午10時前某時,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緯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汶杏」、職位:會計專員、部門:會計,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記載「雄緯公司章」大章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雄緯公司負責人章」及「專案負責人章」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邱秀美位於○○市○○區○○○街之住處,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以佯裝為該公司員工,擬向邱秀美收取400萬元,並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交予邱秀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雄緯公司及邱秀美。嗣陳汶杏旋經埋伏員警逮捕而致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當場扣得偽造之本案工作證2張、本案收據4張及手機1支。

二、案經邱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汶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123至129、139至142頁、本院卷第19至22、59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23至24、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35至4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0至79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收據(偵卷第65至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至109頁)、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卷第147頁)、扣案之本案收據照片(見偵卷第147頁)、扣案之本案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4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知親友通知書(偵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卷第29頁)、數位採證報告(見偵卷第161至1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汶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陳汶杏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陳明坤」、「葉子」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汶杏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陳汶杏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汶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陳汶杏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汶杏就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汶杏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有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其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亦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㈤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或知識盲區接觸被害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縱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得相當之賠償,因而陷入憂鬱甚至輕生者時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持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以取信他人,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外,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為殊值非難。雖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一個18歲、一個11歲,入所前從事工地清潔工,日薪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因為我們還需要負擔公公外籍看護費用,公公癌末(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欲詐騙及洗錢之財物高達4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又本案雖未生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實害結果,然被告自承犯本案前,業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而於114年8月25日至27日短短數日內向不同被害人取得共約475萬元(偵卷第16頁),可見本件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之初次犯罪。復衡以目前詐騙犯罪猖獗,全民均為潛在之被害人,受害層面廣泛;加以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仍持續增加,詐欺犯罪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而政府一再嚴正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而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因認本案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並有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81至109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陳汶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被告陳汶杏本案係為警當場查獲而洗錢未遂,且被告本案預定收取之400萬元亦已發還告訴人,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姓名:鄭珮婷,職位:財務助理) 陳汶杏 2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4張 (經手人:鄭珮婷) 陳汶杏 3 POCO X6 PRO 5G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汶杏 4 新臺幣400萬元 已發還邱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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