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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李育仁楊舒婷鄭仰博

  • 被告
    劉展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展嘉與Telegram暱稱「老謝」、LINE暱稱「蔣昀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蔣昀欣」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遵德,致張遵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4 年1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交 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劉展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國公司)「王志明」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並偽簽「王志明」之姓名1枚、偽造「王志明」及「陳永記」之印文各1枚於上開單據上,復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張遵德佯稱為永國公司職員王志明,向張遵德收取投資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張遵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國公司、「王志明」、「陳永記」。二、案經張遵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展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遵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5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至第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翻拍照片、收款憑 證單據及證件翻拍照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 憑證單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本案被告於114年3月3日,向警方稱其係面交車手要前來自 首,並說明其是114年1月擔任車手,使用名牌係「王志明」,然因被告當日精神狀況不好,無法提出做面交車手之相關證據,警員無法確知其所述是否為真,故僅抄登資料後請其離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8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3227800號函檢附之114年8月25日左營分 局文自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案加重詐欺等罪之前,即主動告知有擔任車手且名牌為「王志明」並進而接受裁判,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共拿到9,000元之 犯罪所得,但伊忘記做了幾次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其前案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然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未扣案偽造之永國公司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各1份,分別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 出示與交付,是該等物品均為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款憑證單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實際獲取之報酬一周是9,000元,但是已經忘 記一周當幾次車手等情,已如前述,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一周7日均有擔任車手,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就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285元(計算式:9,000÷7=1,285,採無條件捨棄),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再者,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志明工作證」1份 2 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份(其上有偽造之「王志明」署名及印文、「陳永記」之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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