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李欣潔
- 當事人林鈺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未扣案偽造載有姓名「黃志承」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泛亞」等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雯」、「客服」,於民國113年9月4日起,向曾秴媐佯稱使用Xwtz 興文APP投資以 獲利,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並同意於113年12月20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林鈺崑即依「泛亞」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載有姓名「黃志承」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含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各1枚之興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在其上填載金額、偽造之「黃志承」之署押1枚(下稱本案憑證),復於113年12月20日17時,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之曾秴媐住所(地址詳卷),向曾秴媐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受其交付之現金250萬元,再將本 案憑證交付曾秴媐而行使之,表彰林鈺崑代表「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曾秴媐之投資款250萬元,足生損 害於該公司、「曾錦隆」、「黃志承」,林鈺崑再至臺北市內湖區之某停車場,將該250萬元放置在指定車輛後輪處,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秴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鈺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秴媐於警詢所為之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46085410號鑑定書、本案 憑證照片、本案憑證影本、投資軟體APP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等存卷可稽(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31頁、第39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受「泛亞」指示偽造本案憑證、本案工作證,再由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再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黃志承」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泛亞」、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始終陳稱未取得報酬,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於113年9月28日遭羈押,於同年12月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前開被告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竟於出所後,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被告犯罪要受罰,錢要還我之意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卷第46 頁),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自稱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憑證、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又本案工作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50萬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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