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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吳佩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文邦

于博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0、14015、14510、14887、15542、17847、25466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A10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11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05【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李樂」、「大悟」】、A06、A07、A08、A12、A09(Telegram暱稱「鑫天-黑」)、吳奕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A10、A11等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路緣」、「路景」、「鑫天-樂」、「鑫天-白」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05、A09擔任「收水手」,A12負責對外吸收車手,A06、A07、A08、A10、A11、吳奕緯則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A005、A06、A07、A08、A12、A09所涉本案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A10、A11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A0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所示地點交付現金投資款。A10則依「路景」指示,列印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工作證及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之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A02佯稱其為永鑫公司人員,向A02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予A0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公司及A02。A10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路景」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由真實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A03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①、②「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各編號所示地點交付現金投資款。A10即持上開偽造之永鑫公司工作證,並依「路景」指示列印偽造永鑫公司投資存款憑證收據;A11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永鑫公司工作證及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並於其上偽造「陳政隆」署名,再於附表二編號2①、②所示時、地前往上開約定之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A03佯稱其為永鑫公司人員「A10」、「陳政隆」,分別向A03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①、②「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予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公司、陳政隆及A03。A10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路景」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A11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轉交上游,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A02、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10、A11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A10及A11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公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查被告A10就上開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A02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獲取之財物為200萬元,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項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A10,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A10、A1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A10、A11本案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A10、A11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A10、A11較為有利。

⑷另就被告A10、A11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A10、A11,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A10、A11較為有利。

⑸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A10、A11,且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A10、A11較為有利。

㈡所犯罪名:

1.被告A10所為,就告訴人A02、A0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A10在永鑫公司投資存款憑證收據2紙上偽造「永鑫投資」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A11所為,就告訴人A0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A11在永鑫公司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永鑫投資」印文1枚、「陳政隆」署名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10、A11亦均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衡以目前實務上查獲之各類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各異,未必均係以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為之,且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採分工模式,各階段之參與犯罪者,諸如: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等,彼此間未必認識並知悉各自所實施之行為手段,而被告A10、A11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A02、A03恐難知悉,卷內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A10、A11面交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A02、A03遭詐之具體情節,是被告A10、A11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A10、A11之認定,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檢察官認被告A10、A11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因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A10、A11與「路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關係:

1.被告A10就告訴人A02、A0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被告A11就告訴人A0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10就告訴人A02、A03所犯上開各罪,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A10、A11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修正為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A10、A11,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A10、A11較為有利。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查,被告A11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於前述,而其收取100萬元即可取得3,000元報酬,本案係收取50萬元,則取得1,500元報酬等情,亦據被告A11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三第607頁),惟其迄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要與上開減刑要件未符,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A10所為雖均屬「詐欺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詐欺犯行,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2.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1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已自白犯罪,業於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因被告A11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至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要與上開減刑規定未符,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0、A11均正值壯年,非顯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獲取顯不相當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風氣,破壞社會治安,危害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A02、A03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A10、A11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A02、A03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A10、A11前均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A11所犯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節;暨兼衡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程師之工作;被告A11則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本院訴字卷三第60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10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由法院前案紀錄表觀之,可知其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A10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11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5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三第607頁),屬被告A11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10供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訴字卷三第571頁),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其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10、A11用以與告訴人A02、A03面交取款時所使用之物,可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10、A11分別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既均已隨該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A10向告訴人A02;被告A10、A11向告訴人A03收取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A10、A11將上開財物交出後,對於各該款項均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A02、A03交付之財物)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均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被告A1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542號卷(下稱113偵15542卷)第21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三第442、571、5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466卷(下稱113偵25466卷)第23至25、31至33頁,113年度偵字第14510號卷(下稱113偵14510卷)第17至20、41至44頁】相符,並告訴人A02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5466卷第29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113偵25466卷第63至70頁)、告訴人A02於113年1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交付200萬之交付款項現場照片(113偵25466卷第41、75至7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13偵25466卷第44至49頁)、其收受之113年1月3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照片(113偵25466卷第51、7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113偵25466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紋字第1146071960號鑑定書(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卷第163至166頁);告訴人A03收受之113年1月4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照片(113偵14510卷第29頁)、被告A10出沒於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道路、出口前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14510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A03收受之113年1月22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照片(113偵14510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10、A11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關於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部分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關於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車手姓名 公司名稱 1 A02 A02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經由YOUTUBE投資廣告,加入「揚帆啟航VIP」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並結識自稱「王雪紅」、助教「劉佳琪」等人,「劉佳琪」向A02佯稱:推薦「永鑫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加入Line暱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為好友進行現金儲值操作等詞,致A02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右列時、地,並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 於113年1月3日1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鑑店)客休區,交付200萬元 A10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A03 A03於112年12月底某日,經由Line結識暱稱「唐嘉盈」之人,其向A03佯稱:可加入「台股資訊大學」群組且推薦「永鑫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加入Line暱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為好友進行現金入金操作等詞,致A03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右列時、地,並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之款項。 ①於113年1月4日1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交付20萬元 A10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於113年1月22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廳,交付50萬元 A11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陳政隆)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沒收之物 備 註 1 A10 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之其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 113偵25466卷第51、73頁 2  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之其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 113偵14510卷第29頁 3 A11 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之其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及「陳政隆」署押1枚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 113偵14510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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