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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李東益

  • 當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郡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5號、113年度偵字第83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楊○婕(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愛得華」、「凱旋支付」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某成員先向徐孝炎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孝炎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其中楊○婕(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擔任112年12月5日之面交車手,丙○○則擔任楊○婕之監控 ,並負責列印偽造之文件供楊○婕面交時使用。隨後,楊○婕 受「凱旋支付」指示,於112年12月5日17時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5巷65弄附近,並在巷弄內,與受「愛得華」指示之丙○○碰面,由丙○○將偽造之「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交予楊○婕。準備完成後,楊○婕於同日17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與徐孝炎碰面,將上開偽造之保 管單、合約書交予徐孝炎,並向徐孝炎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楊○婕得手後,即依「凱旋支付」指示,將前揭贓款交予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丙○○、沈子維(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 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客服人員」、「愛得華」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某成員先向乙○○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 股票入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 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沈子維擔任112年12月15日之面交 車手,丙○○依「愛得華」指示,與「小凱」擔任收水車手。 嗣丙○○搭乘「小凱」所駕駛BQA-033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1 2月15日日13時57分許,至沈子維與乙○○面交地點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之咖啡廳附近待命;沈子維則依「客服人員 」指示,先取得工作手機、不詳工作證、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以及偽造之「高建綸」署名、指印)。準備完成後,沈子維於同日14時55分許,至上開咖啡廳與乙○○見面,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乙○○,並向 乙○○收取120萬元。沈子維得手後,再依「客服人員」指示 至士林市場地下三樓停車場角落廁所,將上開工作手機、不詳工作證、現金120萬元放置在該處,丙○○再依「愛得華」 指示,與「小凱」前往上述地點取走120萬元,丙○○、「小 凱」隨後於該日15時9分許駕搭BQA-0330號汽車離開現場, 再將贓款放至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拿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徐孝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乙○○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3訴1047卷第148、152、158至159頁),核與告 訴人徐孝炎、乙○○於警詢時所指訴、少年楊○婕、另案被告 沈子維於警詢時所供情節大致相符(113少連偵85卷第15至19、27至28頁,113偵8335卷一第45至51、55至61、135至136、171至174、181至182、389至392頁,113偵8335卷二第71 至77頁)。事實欄一部分,另有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扣案可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8949號函檢附指紋鑑定書、告訴人徐孝炎提供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歷次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介面擷圖、詐欺集團來電之通話 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所使用之工作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收取現金之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2月網路流量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113少連偵85卷第75至89、91至97、99至103、107至109、111至114、181至184頁)。事實欄二部分,則有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告訴人乙○○提供其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歷次收據影本、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另案被告沈子維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對照表、車牌號000-000號汽車車牌辨 識影像1份、臺北市○○路0段000巷○○○路○○○○號誌桿、基河路 與福德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上網紀錄、車牌號000-000號汽車國道通行紀錄 、被告與另案被告沈子維於112年12月15日涉嫌另案詐欺案 件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等附卷可佐(113偵8335卷一第53、153至169、419至435、465頁,113偵8335卷二第127至129、91至103、107至10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所偽造之印文,暨「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此部分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因3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楊○婕是00年0月出生, 當天是第一次見到她等語(見本院113訴1047卷第158頁),考量被告與少年楊○婕係本案中各依其等之上游成員指示,在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偶然共犯事實欄一之犯行,彼此接觸時間甚短,少年楊○婕於案發時亦即將屆滿17歲,被告主觀上能否得悉少年楊○婕係未滿18歲之人,尚屬有疑,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此外,因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均一併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監控,以及收水等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將取得之贓款逐層轉交回上游成員,不僅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更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分擔之工作、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2人 所受財產損害,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渠 等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住,無收入(本院113訴1047卷第159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少年楊○婕、另案被告沈子維與告訴人徐孝炎、乙○○面交時,為取信對方而交付之物,均屬被告 參與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時所用之物,雖經交付上開告訴人,而非被告或面交車手所有之物,然編號1之保管單嗣由告訴 人徐孝炎提供予警方扣案後送指紋鑑定,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然滅失,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之物,形式上為保管單、合約或收據,僅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依一般常情,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本身在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此外,上揭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本院113訴1047 卷第15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監控或收 水行為而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可言。 ㈢末者,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之款項,均經逐層轉交後,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持有,均非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其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高建綸」署名、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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