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Galaxy A42 5G手機(IMEI:○○○○○○○○○○○○○○○、○○○○○○○○○○○○○○○,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柏甫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見有貸款廣告訊息,即加入暱稱「林易傑」之成年人,經「林易傑」告知提供帳戶收受款項,代為提領並轉交,製作薪資金流即可提高信用分數而獲得貸款;陳柏甫雖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提領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竟仍以不確定之故意,與「林易傑」、自稱業務專員之不詳成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1日9時26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截圖(不含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供「林易傑」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114年3月23日19時57分許,假冒侯春鳳之子王俊仁,向侯春鳳佯稱:欲投資請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致侯春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陳柏甫再依「林易傑」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45巷內之百齡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自稱業務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侯春鳳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侯春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柏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甫於審判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4、40、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春鳳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64至66頁)相符,並有被告手機截圖及聊天記錄(見偵卷第37至47頁)、被告領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53、54、57頁)、告訴人手機截圖(見偵卷第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見偵卷第68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8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林易傑」、自稱業務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4、25、79、81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固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基於資金需求,雖預見以不尋常方法辦理貸款,實有可能涉及共同犯罪,卻仍決意冒險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為收交詐欺款項工作,行為確屬不當,然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提供帳戶及取款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團的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且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依此情狀而倘逕就被告本案犯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親友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板燒廚師工作,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4、40、43頁),然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24、25、79、81頁),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㈥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本案判決時,其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既仍在5年以內,依上規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被告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參照),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均併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Galaxy A42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既係供被告陳柏甫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7至41頁),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該手機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即告訴人侯春鳳遭詐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24、8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而被告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予分期賠償,如就此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實際上取得報酬或利得(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3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何獲利或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侯春鳳 114年3月24日12時7分許 45萬元 114年3月24日13時1分許 新北市○○區○○○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36萬元 114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 新北市○○區○○○000○0號1樓統一超商協元門市 3萬元、4萬元、2萬元(共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