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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李世華李嘉慧李容萱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泰淵 男 (民國41年2月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101066965號
住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312巷9之2號
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陳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陳泰淵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Telegram暱稱「凱凱」、「德晉」、「秉逸」、「立凱」、「總務會計」、「林專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試用商品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陳均玫於114年4月17日點擊該廣告,遭邀約加入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怡瑄」向陳均玫佯稱:投資預購商品可獲利云云,致陳均玫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轉匯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及面交現金,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96萬元(相關虛擬貨幣帳戶、取款車手,另由警方追查中)。嗣陳均玫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續要求陳均玫交付100萬元費用始能出金,陳均玫乃與警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2日面交,陳泰淵即與「總務會計」、「林專員」、「凱凱」、「德晉」、「秉逸」、「立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泰淵於114年7月2日14時許,持自行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泰淵」工作證、「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利霖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鄭麗玲」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至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10巷16弄22號東湖四號公園,向陳均玫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予陳均玫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麗玲、陳均玫,陳泰淵正欲向陳均玫取款之際,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均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陳
    泰淵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
    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告訴人陳均玫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
    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
    就被告所犯其餘加重詐欺等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
    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辯稱:我真的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我在網路上課,沒想
    到被設計去投資,我小額投資他讓我賺錢,後來要我繳納保
    證金才能將獲利的錢給我,一路設計到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
    戶,誘導我去他那裡上班,才能解除警示帳戶,我有問這份
    工作合法嗎,他說他是投顧公司,完全是合法的,我是一路
    被設計、誘騙才會做這件事,我不是故意的,我也是受害者
    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遭LINE暱稱「莊子芸老師」詐
    騙,投資20萬元專案,因要再繳納39萬2千元始能取得獲利
    ,而在「莊子芸老師」介紹下加「阿佑」的LINE,提供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手機門號給「阿佑」以合作操作虛擬貨幣,之
    後「阿佑」表示交易所出狀況,並將「阿貴」加入群組,「
    阿貴」利用被告年事已高,對被告表示渠交易所帳戶、銀行
    帳戶遭鎖住,需要薪資證明以解鎖,要求被告到其公司上班
    ,被告與「阿貴」確認是合法投顧公司,而受詐欺集團欺騙
    擔任車手,被告雖有疏忽不夠警覺之處,但因被告年紀已高
    ,難期待被告知悉詐騙手段,誤認可以此合法工作解凍帳戶
    ,並無犯罪之故意及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不僅自己遭騙,還
    介紹被告配偶一同投資,被告配偶也遭詐騙150萬元,顯見
    被告是一步步受騙,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
    所載方式詐騙達196萬元,嗣發覺遭詐騙乃配合警方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2日面交,被告於114年7月2日
    14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10巷16弄22號東湖四號公
    園,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
    訴人,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30、37-40頁),復有告訴人
    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卷第57
    -64、47-51、69-72、75-80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是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及被告係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遭警當場逮捕等事實,均堪認
    定。
 ㈡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正常合法
    之企業、公司,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
    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
    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
    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藉此規避檢
    警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並經警方、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
    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
    罪之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
    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
 ㈢查被告心智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從LINE的一個投資群組認識暱稱「阿貴」,他本來協助我處
    理資金證明問題,後來稱去他們公司上班就可以幫我取得證
    明,又說來上班有薪資,我剛好需要錢,就聽從他指示加入
    TELEGRAM群組,群組裡有暱稱「凱凱」的人叫我去何處收款
    ,我依「凱凱」指示去向告訴人收款,我不知道「凱凱」本
    名及年籍資料,收據是他透過TELEGRAM傳給我,叫我去超商
    列印下來,他提供我收據及識別證,指示我找投資者收取款
    項,我就扮演業務去找人收錢,是他指示我向告訴人說我是
    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我不知道要將收的款項交給誰
    (見偵卷第20-21頁);於偵查中復稱:我是從6月27日開始
    做跟人家拿投資款的工作,是跟「阿貴」加LINE聯絡面試,
    沒有見過面,後來叫我做事的是「凱凱」,跟「凱凱」是用
    TELEGRAM聯絡,他們沒有跟我說薪水怎麼算,識別證及收據
    都是「凱凱」傳QR CODE給我,叫我去超商列印,我收完錢
    都是「凱凱」臨時叫我在附近指定的地方交給別人,跟我收
    錢的人沒有固定,我承認詐欺及洗錢等語(見偵卷第101-10
    3頁)。可見被告均不知面試、指示其收取款項之「阿貴」
    、「凱凱」的真實姓名及身分,亦從未謀面,更不知其任職
    的公司名稱、經營情形,自不具有任何信任基礎,則被告對
    於僅須依指示收取款項即得輕易獲取報酬一事,係在拿取詐
    欺所得款項乙節,應有所知悉。
 ㈣次按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
    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者之身分等事
    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
    、工作能力等進行判斷,以決定是否雇用,衡情應無僅以網
    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公司多
    透過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客戶款項,且在向客戶收取高額款項
    時,為求小心、慎重,應係攜帶公司製作之正式、嚴謹的工
    作證、收據出示予客戶,並要求員工盡速將款項帶回公司,
    以防中途遺失、遭搶。是被告上開所稱之求職、自行列印工
    作證、收據及收款後在臨時指定之地點交付款項予他人等過
    程,均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求職應徵及收取款項之常情迥
    異。參以被告為警逮捕時,在其手機內發現其有4張不同公
    司之工作證(見偵卷第75-76頁),被告當知其不可能同時
    受雇於4家公司,益證其知悉其所從事者非合法之收款工作
    ,其所列印之工作證、收據均係偽造,所欲收取之款項係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行騙所得款項,故始於偵查中承認詐欺及洗
    錢。
 ㈤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
    派遣前往實際交易並收取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
    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
    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款項現場
    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收
    取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交易並收取款項現場發現同
    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
    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
    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查被告陳稱其係臺北工專夜間部畢業,
    之前在北投區公所經建課擔任行政人員之學經歷狀況(見偵
    卷第99頁、本院卷第247頁),可認被告為受過教育、有相
    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自114年6月27日開始做收款
    工作,迄至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非臨時
    組成,而係持續性之組織;再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79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外,至少尚有「阿貴」、「凱凱」、「總務會計」、「
    林專員」、「立凱」、「德晉」、「秉逸」等人,故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期間從事面交
    車手工作,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係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等事實,應有所認識,自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有其與「
    莊子芸老師」、「阿佑」、「阿貴」、「合作 陳泰淵」群
    組之對話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內有與「凱凱」、「林專
    員」、「陳泰淵/新北中和」群組之對話紀錄,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9-203、216頁);其中①其
    與「莊子芸老師」之對話紀錄顯示「莊子芸老師」匯款11萬
    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幫被告出資11萬元,被告則出資9萬5千
    元,共交付20萬5千元予幣商以參加20萬元專案,之後被告
    欲提領獲利392萬2888元,經「莊子芸老師」告知需繳交39
    萬2千元始能出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1-113頁);②又依據
    「合作 陳泰淵」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188頁)
    可知,其依群組內「阿佑」、「軒皓」要求登入其MAX、幣
    安帳戶,復依「軒皓」指示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及郵局帳戶開通網銀功能,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及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之使用者帳戶及密碼,
    以供渠等使用其上開帳戶;③再觀之其與「阿佑」之對話紀
    錄,其於114年6月25日表示「我的銀行帳戶都成為警示帳戶
    了」、「佑哥 如果警察找我去做筆錄那我要怎麼說 請指點
     謝謝」,「阿佑」回復「你要跟阿貴聯絡」、「他是專業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由上可知,縱使被告遭「
    莊子芸老師」詐騙9萬5千元為真,然其之後提供多家虛擬貨
    幣帳戶及金融機構帳戶予「阿佑」等人使用,導致其銀行帳
    戶變成警示帳戶,其於114年6月25日知道此事,應係認「阿
    佑」等人使用其帳戶從事違法情事,故擔心警察找其製作筆
    錄,因不能據實回答,而請教「阿佑」、「阿貴」應如何回
    答,以脫免刑責,由此亦可證明被告知悉「阿貴」所介紹之
    收款工作,亦非合法正當。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向「阿貴」確認是合法投顧公司
    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供其與「阿佑」、「阿貴」之錄音譯
    文(見本院審訴卷第43-82頁),被告與渠等之對話內容從
    未提及被告係受僱在哪家公司上班、公司名稱、地址、上班
    時間及薪資,被告雖有詢問「阿貴」是否為正式合法的公司
    嗎?然「阿貴」只回答「對,查得到」、「這在台灣落地生
    根都已經2、30年了」(見本院審訴卷第75、78頁),仍未
    告知公司名稱,被告在表示太太有點擔心,「阿貴」亦只回
    答「合法合規」(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由被告在其太太
    已懷疑工作可能違法之際,仍不肯進一步查證,足證其知悉
    乃違法之工作,而無庸查證、確認,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
    告已確認係合法投顧公司云云,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就其餘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
    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
    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詐欺,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可佐,暨被告自
    陳臺北工專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
    已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查扣現金8千元
    ,而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有取得2千元,作為吃飯
    及計程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故其犯罪所得為2千
    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列印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屬被告所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有偽造之「利霖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及「鄭麗玲」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3 手機1支  4 被告之印章1個  5 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6 現金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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