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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佩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抒藍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育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文傑律師
被告
謝長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09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A1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7-①、7-②、7-③、7-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B02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A11、B1【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Qi」,業經本院通緝中,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及B02(Telegram暱稱「NN」),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前,加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由A11擔任領款車手、B1及B02則分別擔任第一層收水兼取簿手、第二層收水兼車手頭。A11、B1、B02與真實身份不詳、Telegram暱稱「Mouse2.0」、「雷霆」、「小狼」、「小熊維尼」、「Leo2.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A11再持B1交付之各該帳戶金融卡,並依「Mouse2.0」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提領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南京復興站2號出口之殘障廁所外,將上開款項交付予B1,B1即依「Mouse2.0」之指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該等款項交付予B02,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嗣因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於114年9月11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店內,見A11於ATM前反覆提領,遂將其逮捕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再依A11之供述,循線逮捕B1、B02,並分別查扣如附表三編號8至11、12至1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A04、A005、A06、A07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A11、B02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A11及其辯護人、被告B02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A11、B0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11、B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909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52、153至163、165至175、451至457、461至46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6、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05、A06及A07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偵卷第367至369、375至377、383至387、411、412、415至4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89至103、469至47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65、366、371頁)、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73、374、379頁)、告訴人A0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81、382、389至391頁)、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09、410頁)、告訴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通報資料(偵卷第413、414、4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A11、B1、B02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及A11114年9月11日提領一覽表、查扣金融卡報案人目錄表(偵卷第21至31頁)、被告A11之手機內相簿、記事本擷圖(偵卷第53、54頁)、與telegram暱稱「小狼」、「SL」、「小熊維尼」、「SL Cheng」、「Mouse2.0」、「Qi」、「ReallyLove County」、「小狼」、「後交」、「家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4至61頁)、與telegram群組「愛情賺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6、57頁)及114年9月10日、114年9月11日金融卡及明細照片(偵卷第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9月11日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店)執行搜索【受搜索人:A11】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7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目錄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9至85頁)、被告B1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暱稱「招財進寶」、「N N」、「Mouse2.0」、「Leo 2.0」、「JOKER」之聯絡資訊擷圖(偵卷第105至106頁)、與telegram群組「招財進寶」、「愛情賺錢」及「財源滾滾」「N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6至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9月11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南京復興站)執行搜索【受搜索人:B1】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目錄附表、扣押物品收據、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偵卷第137至147頁)、牌照號碼ALR-556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9月11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人:B02】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目錄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7、199至201、207頁)、被告B02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暱稱「Nn nn」、「Leo 2.0」之聯絡資訊擷圖(偵卷第209頁)、與telegram群組「愛情賺錢」、「招財進寶」、「無卡三群」、「Leo外務」及「大展鴻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telegram暱稱「Leo2.0」、「Mouse2.0」、「Qi」、「蝙蝠俠2.0」及「0」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9至3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11、B02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先由附表二「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欄所示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對告訴人A03、A04、A005、A06及A07施以詐術,再由「Mouse2.0」指示被告A11前往提領款項,復依指示層轉予被告B02,再由被告B02將收得款項轉交予他人,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被告A11、B02經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114年11月5日A1云泰114偵20909字第114907140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訴字卷第3頁)在卷可按,且依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除本案外,其等先前均無因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可見被告A11、B02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且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被告A11、B02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其等均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A07(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A11、B02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A11、B02與同案被告B1、「Mouse2.0」、「雷霆」、「小狼」、「小熊維尼」、「Leo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A005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數次匯款,被告A11再持附表二編號3「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復經由同案被告B1輾轉交付予被告B02,而對於告訴人A005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A11、B02所犯上開犯行各罪間,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A11(5罪)、B02(5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害法益不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情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至於符合法定要件之行為人,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佔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上開規定,必須犯罪行為人供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A1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於前述,且其於114年9月9日入境後有取得住宿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本案行為後尚未取得該日生活費4,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3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11已取得本案行為時即114年9月11日之當日犯罪所得(即生活費4,000元),應認被告A11之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又因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04、A005、A06及A07成立調解,且依約定金額當庭各給付5,500元、3萬5,000元、5,000元、3,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本院訴字卷第167、168、173至179頁)在卷可憑,核已逾其上開本案犯罪所得,應可寬認被告A11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其本案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A11雖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收水即同案被告B1,並使檢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B1,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A11、B1、B02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被告A11及B1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5、35、89至103頁)存卷可參,惟同案被告B1僅係聽令上手指揮而擔任收水工作之成員,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而被告B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於前述,且其因積欠「Leo」約16萬元,並用本案行為所得報酬抵償該債務,平均每日可抵償2,000多至3,000多元等情,亦據被告B02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33頁),復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行為時(即114年9月11日)實際抵償債務之金額為3,000元,即應從對被告B02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B02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又被告B02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04、A005、A06及A07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67、168頁)在卷可憑,惟均尚未給付,然因被告B02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現金1萬元為自己的錢,且同意以之繳交犯罪所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2、158頁),應寬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而認被告B02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是就其本案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A1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且於114年9月12日警詢時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B1,使檢警因而查獲共犯B1到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等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考量被告A11所為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等節,爰不予免其刑,併予敘明。

2.被告B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已於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等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A11、B02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認均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A11、B02量刑之有利因子,而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1、B02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為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錢,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A11、B02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確有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A11、B02自始均坦承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提領車手、第一層收水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A11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此有各該本院和解筆錄及收據(本院訴字卷第167、168、173至17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A11、B02已確實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斟酌其等犯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A11、B02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在香港地區從事補習班兼職之行政人員工作;被告B02則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從事中古車業務之工作(本院訴字卷第15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

1.被告A11部分:本院審酌被告A11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綜合審酌其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至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A11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然審酌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告訴人等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語,然因法院判決量刑不受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拘束,且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全額給付,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此均經本院說明如上,且均為公訴意旨所未及審酌之處,是起訴意旨所為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2.被告B02部分: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B02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另案尚待審理(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認宜俟被告B02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院就上開罪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㈩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2.查被告A11、B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成立和解,且被告A11已當庭給付完畢、被告B02則於本院判決時尚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然審酌其等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及經濟危害重大,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A11、B02竟無視於此,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仍為本案犯行,若未對其等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A11、B02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均尚難允准。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查被告A11係香港地區人民,此有其護照影本(偵卷第67頁)在卷可佐,是依其身份,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2.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及6、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11、B02持以聯繫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50、152頁);而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扣案金融卡7張,其中包含「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案郵局71706號帳戶」、「本案郵局26269號帳戶」之金融卡(即附表三編號7-①、7-②、7-③、7-④),亦分別為被告A11、B02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另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扣案金融卡7張,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案郵局71706號帳戶」、「本案郵局26269號帳戶」之金融卡(即附表三編號7-①、7-②、7-③、7-④)以外之其他金融卡(即附表三編號7-⑤、7-⑥、7-⑦),及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金融卡共78張,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4.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B02駕駛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B1前往向提領車手收款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第152頁),是上開車輛固為被告B02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然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並非難事,且上開車輛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故審酌上開車輛仍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恐將過度侵害被告B02之財產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容有過苛之虞,復衡以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車輛,附旨說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2.查被告A11於114年9月9日入境至同年月11日為警逮捕期間,於114年9月9日有收到6,000元住宿費、114年9月10日有從領取款項中抽1萬元,但114年9月11日尚未取得生活費4,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6、133頁),足認被告A11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起訴書指稱其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萬6,000元乙節,容有誤會。然因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全額完畢,其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額顯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可認業已剝奪被告A11之本案不當利得,如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全數沒收,將重複沒收犯罪之金額,尚屬過苛,爰不再就被告A11之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9,800元部分,因被告A11之本案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與其所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3.而被告B02係經由酒店客人「Leo」介紹為本案收水工作,因其因積欠「Leo」約16萬元,並用本案行為所得報酬抵償該債務,平均每日可抵償2,000多至3,000多元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33頁),復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行為時(即114年9月11日)實際抵償債務之金額為3,000元,即應從對被告B02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B02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其同意以扣案之現金1萬元繳納其犯罪所得2,000元,亦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既經被告繳回而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起訴書指稱被告B02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至扣除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後所餘現金款項8,000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B02之本案犯罪行為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A11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A11於114年9月11日於「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門市」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圓慶門市」所提領之款項合計15萬8,0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2萬元=15萬8,000元)已遭扣案外,其同日至「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興門市」及「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雅門市」所提領之款項(計算式:1萬8,000元+1萬元=2萬8,000元)均已轉交予同案被告B1等情,業據被告A11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36、37頁),是除上開扣案之洗錢犯罪所得15萬8,000元部分,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領取之其他款項即上開2萬8,000元部分既經轉交予同案被告B1,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A11扣案之其餘款項即附表三編號3之款項扣除上開本案洗錢犯罪所得後之10萬元部分(計算式:25萬8,000元-15萬8,000元=10萬元),因無從證明為本案被害人受詐騙之詐欺贓款,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3.又被告A11提領及被告B02輾轉收取被告A11提領之本案詐欺贓款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A11提領後即經由同案被告B1轉交予被告B02,被告B02收取後即轉交予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手法相符,即被告A11、B02將上開詐欺贓款交出後,對於各該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11、B02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關於附表二編號1(即被害人A03)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關於附表二編號2(即被害人A04)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關於附表二編號3(即被害人A005)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關於附表二編號4(即被害人A06)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關於附表二編號5(即被害人A07)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 1 A03(已提告) A03於114年9月11日15時17分許,經由臉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暱稱「好賣+線上客服」、「營業部」之人,其等向A03佯稱:欲購買所刊登之電腦螢幕需依網站輸入個人資料並經實名認證等詞,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4年6月11日)15時17分許,匯款32,52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A11於114年9月11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興門市內,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8,000元。 2 A04(已提告) A04於114年9月11日14時30分許,經由抖音、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暱稱「可ㄦ」、「小賴」之人,其等向A04佯稱:只要使用好賣場連結付運費即可收到商品,因交易失敗需實名認證等詞,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1日15時18分許,匯款10,998元   3 A005(已提告) A005於114年9月11日中午,經由Threads、instagram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暱稱「陳思思」、「@973fvfvn」之人,其等向A005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贈送商品,但未完成實名認證無法完成交易等詞,致A0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1日15時22分許,匯款15,000元      114年9月11日17時12分許,匯款21,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A11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內,於: ①114年9月11日17時26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②114年9月11日17時27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114年9月11日17時15分許,匯款11,000元  A11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寧夏門市內,於: ①114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②114年9月11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此部分誤載為17時21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    114年9月11日17時24分許,匯款23,000元   4 A06(已提告) A06於114年9月11日14時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錫洋」、「王專員」之人,其等向A06佯稱:欲販售微波爐但須依貨運公司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詞,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1日14時許,匯款38,035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郵局71706號帳戶) A11於114年9月11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雅門市內,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 5 A07(已提告) A07於114年9月10日23時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Hugo emmaline」、「陳專員」之人,其等向A07佯稱:欲贈送stray kids周邊商品但須依先付運費並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詞,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11日17時16分許,匯款6,066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郵局26269號帳戶) A11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園慶門市)內,於: ①114年9月11日17時19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②114年9月11日17時20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③114年9月11日17時21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④114年9月11日17時22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000元; ⑤114年9月11日17時22分許,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A11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螢幕破損)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20909卷第81頁) 2  iPhone 14 Plus智慧型手機1支   3  iPhone 智慧型手機1支   4  現金新臺幣25萬8,000元   5  現金新臺幣9,800元   6  交易明細20張   7  金 融 卡 7張 ①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     ②本案郵局71706號帳戶金融卡     ③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     ④本案郵局26269號帳戶金融卡     ⑤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⑥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⑦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不詳,待查)  8 B1 金融卡5張(詳偵20909卷第143頁所示之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20909卷第141頁) 9  契約書2張   10  現金新臺幣1萬8,700元   11  iPhone 12 mini、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   12 B02 iPhone 11 智慧型手機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20909卷第201頁) 13  iPhone 14 SE智慧型手機1支   14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   15  讀卡機1台   16  現金新臺幣1萬元   17  廠牌LEXU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18  金融卡78張(詳偵20909卷第203至206頁所示之附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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