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嘉威
陳奕瑋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嘉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陳奕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嘉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家輝」、「學康」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意圖供冒名使用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向張淑玲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張淑玲陷於錯誤,遂而相約面交款項;丁嘉威則擔任於113年3月21日向張淑玲取款之面交車手。丁嘉威依「家輝」、「學康」其中一人提供之QRCODE檔案,自行列印偽造之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林凡」工作證、偽造之②「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印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戳章、經辦人【林凡】印文);丁嘉威另在②收據上偽簽【林凡】署名,並由該集團成員將丁嘉威先前傳送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以保留大頭照與出生年月日、變更姓名與身分證字號之方式加以變造,再由「家輝」、「學康」其中一人將③變造完成之【林凡】國民身分證照片檔傳送予丁嘉威。準備完成後,丁嘉威依「家輝」、「學康」其中一人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出示①工作證、③身分證照片檔供張淑玲拍照,再將②收據交予張淑玲簽收,並向張淑玲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丁嘉威得手後,復依「家輝」、「學康」其中一人指示將贓款放至面交地點附近車輛底下供不詳收水成員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2000元報酬予丁嘉威。
二、陳奕瑋、「方琮勝」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向張淑玲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張淑玲陷於錯誤,遂而相約面交款項;陳奕瑋則擔任於113年3月25日向張淑玲取款之面交車手。陳奕瑋依「方琮勝」提供之QRCODE檔案,自行列印偽造之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陳奕瑋」工作證、偽造之②「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印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戳章);陳奕瑋另在②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準備完成後,陳奕瑋依「方琮勝」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出示①工作證、②收據及自己之真實身分證供張淑玲拍照,再將②收據交予張淑玲簽收,並向張淑玲收取310萬元。陳奕瑋得手後,將贓款攜至高雄某處交由「方琮勝」回收,並向「方琮勝」收取15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陳宇軒、簡子翔(另案偵辦中)、田○昇(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少年法院處理)、「呂逸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向張淑玲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張淑玲陷於錯誤,遂而相約面交款項;陳宇軒則擔任於113年3月29日向張淑玲取款之面交車手。陳宇軒依「呂逸豪」提供之QRCODE檔案,自行列印偽造之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鄭皓謙」工作證、偽造之②「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印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陳宇軒另在②收據上偽簽【鄭皓謙】署名,並持偽造之印章偽蓋【鄭皓謙】印文。準備完成後,陳宇軒依「呂逸豪」指示,於113年3月29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出示①工作證供張淑玲拍照,再將②收據交予張淑玲簽收,並向張淑玲收取80萬元。陳宇軒得手後,將贓款攜至面交地點附近圓環交予某部車輛內之簡子翔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後陳宇軒從田〇昇處取得8000元報酬。
四、案經張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嘉威、陳奕瑋、陳宇軒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嘉威、陳奕瑋、陳宇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通聯紀錄、其提供面交車手工作證、身分證或收據之翻拍照片、專案計畫書及歷次收據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合約1張、收據7張供警方扣押)、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㈢被告陳奕瑋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新增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時尚無處罰之規定。查被告陳奕瑋參與事實欄二之犯行,使告訴人受騙因而交付之財物雖達310萬元,然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處罰規定,依上說明,自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⑵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在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時,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顯然增加行為人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且從原本「應」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丁嘉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嘉威所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丁嘉威上開起訴且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丁嘉威此部分罪名(本院訴字卷第136頁),確保被告丁嘉威之防禦權行使,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當併予審究。
⒉核被告陳奕瑋、陳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至事實欄三部分,與被告陳宇軒一同參與本次犯行者雖尚有少年田○昇,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田○昇係其國中同學(偵卷第75至77頁),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18歲,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與其同屆之同學田○昇當時尚未年滿18歲(17歲7個月),尚有疑義,應對被告陳宇軒為有利認定,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3人與各自所屬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在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暨被告陳宇軒聽從上游指示偽造「鄭皓謙」印章之行為(偵卷第329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與各自所屬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丁嘉威部分尚包括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所犯前開罪名,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分工,被告3人分擔者為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被告丁嘉威尚有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作為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所犯各罪行為之間具有一部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其等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分別為2000元、1500元、8000元,均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等證明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5頁),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出示不實之文書、工作證(被告丁嘉威尚包括出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更影響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3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參以被告3人犯後皆已坦承犯行,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另被告丁嘉威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40萬元,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支付告訴人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54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37、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收據,業經告訴人交予警方扣押,且係被告3人使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犯罪工具,雖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然仍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雖均係偽造(詳如附表所載),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該等偽造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署名,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於行為時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未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宇軒於偵查時坦稱有先偽造「鄭皓謙」之印章後,再偽蓋在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則該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偵查時均已自承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2000元、1500元、8000元報酬,屬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3人皆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嘉威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自114年11月起,按月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共計40萬元等節,已如前述,是以本院雖宣告沒收被告丁嘉威之犯罪所得,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仍應扣除被告業已實際返還給告訴人之款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亦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被告丁嘉威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被告丁嘉威於日後執行本案時,可提出履行證明,用以扣除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之金額部分;又被告丁嘉威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若已執行,告訴人亦可在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均附此敘明。
㈣此外,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3人取得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後,已將全數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回收,未實際保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就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若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印文、署名、印章 1 丁嘉威 113年3月21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以及其上偽造之公司收訖戳章印文、經辦人「林凡」印文、「林凡」署名各1枚 2 陳奕瑋 113年3月25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以及其上偽造之公司收訖戳章印文1枚 3 陳宇軒 ①113年3月29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以及其上偽造之公司收訖戳章印文、「鄭皓謙」署名及印文各1枚 ②未扣案偽造之「鄭皓謙」印章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