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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冠宜林琬軒李東益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李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李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林李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尼」、「A」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交談之方式向張淑玲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張淑玲陷於錯誤,遂相約面交款項;林李旺則擔任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取款之面交車手。林李旺依「阿尼」提供之QRCODE檔案,自行列印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陳偉豪」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印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戳章,下稱本案收據);林李旺並在本案收據上偽簽「陳偉豪」署名,且持偽刻之「陳偉豪」印章偽蓋印文。準備完成後,林李旺依「阿尼」指示,於113年3月27日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將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交予張淑玲拍照,再將本案收據交予張淑玲簽收,並向張淑玲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黃金一英兩20塊、黃金一台兩3塊(黃金價值共167萬2877元,下合稱本案黃金)。林李旺得手後,將上開款項及本案黃金攜至「阿尼」指定之地點,交由擔任監控之「A」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李旺以外之人於審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未明示同意部分,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存在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稱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擔任車手期間,皆使用「陳偉豪」之名,亦曾至淡水一帶向受騙者收取款項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我沒有拿過黃金,大部分都是拿現金,我當車手期間有去淡水收款過,那一件我有承認,這件我有沒有做我真的忘記了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交談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而相約面交款項,嗣於上揭時、地,由自稱「陳偉豪」之詐欺集團車手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拍照,再將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簽收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0萬元及本案黃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113少連偵207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44、417至41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聯紀錄、詐欺集團與告訴人簽署之專案計畫書、黃金業務收據翻拍照片、120萬元及本案黃金之照片、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3至125、167至171、177、195至281、349至350、421至4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於113年3月27日被告向我收款時,我有當場拍本案收據及工作證,本案工作證照片中的人跟被告是同一人,我特別有印象,因為這次有交付黃金,我把現金跟黃金放在一起,被告當場數金塊,且將現金拿到廁所去點等語(偵卷第417至419頁)。

⒉證人張淑玲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進區公所大樓後,我帶他到手扶梯下面,我請被告把識別證給我看,我有對照一下面相並核對長相、臉的輪廓、身材胖瘦差不多,感覺是同一人後,再把事先放在袋子裡面的現金120萬元及本案黃金拿給被告,跟他說這是多少錢及本案黃金之數量,被告先數黃金的數量,再把袋子提到廁所裡去點現鈔,點完他就出來了,並給我一張收據,我就在收據上填寫我交付給他的現金現值及我在臺灣銀行購買的本案黃金總價,我在現場就將本案工作證及被告所交付、簽署「陳偉豪」署名之本案收據拍照後上傳到詐欺集團的投資群組,因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我要上傳這些資料,我面交過數次,每次都會上傳收據及證件等資料至投資群組,還有另外一次也是在相同地點面交,那次取款的人叫陳奕瑋,他有給我正式身分證核對身分,後來警詢時警察有讓我指認每次取款的車手,因為我每次面交當下都會將車手給我的工作證拍照並上傳至投資群組,所以我指認的時候就是憑我看到的印象跟我所拍攝的工作證上大頭貼照片指認,照片的原始檔案我都有留存,也可以看出我拍照的時間,陳奕瑋跟被告雖在同一地點面交,但我不會認錯,交付黃金這次,我對被告的眉心印象蠻深刻的,且被告好像沒有戴口罩,陳奕瑋那次,他的身材瘦瘦的、持真正身分證,又讓我等很久,所以我也印象深刻等語(本院訴卷第229至237頁)。

⒊由證人張淑玲之上開2次證述可知,其每次面交都會將車手所交付之工作證及收據拍照後上傳至投資群組,並留存照片之原始檔案,其與自稱「陳偉豪」之車手面交當下,亦核對「陳偉豪」本人與工作證大頭貼之長相,認為相符後始交付款項,而其於第3次警詢即113年6月4日指認被告即113年3月27日與其面交款項之「陳偉豪」時,係憑藉當天面交時之印象,以及當天所拍攝之工作證照片,進而指認被告即「陳偉豪」,且告訴人之上開2次證述情節,對於面交過程如何與車手對談、車手如何點收、其何時拍攝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等情況,核屬一致,堪信113年3月27日與告訴人面交現金120萬元及本案黃金之人,確為被告林李旺無誤。

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上之「陳偉豪」是詐欺集團提供給我的假名,他們會給我一個QRCODE,讓我到超商列印下來,有些收據是印下來上面就有蓋好章,有些經辦人無蓋章則是要由我以詐欺集團交給我的「陳偉豪」印章,在收據上簽名及蓋印。當初詐欺集團騙我去當車手時,就要我提供我的照片,並將我的照片製作成名牌後交給我,本案工作證上之照片確實是我本人,我都是經由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中,看TELEGRAM群組後知道被害人的資料及面交地點,該群組中之暱稱「阿尼」之人負責派工作及聯絡被害人,暱稱「A」之人負責尾隨我,且在113年3月20幾號之後我就被詐欺集團脅迫,並尾隨在後方監視我與被害人面交等語(偵卷第41至49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我所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我從國中開始使用到現在,我從3月20幾號初頭開始從事取款車手,做面交車手的時候,我沒有其他工作,不用面交收款的時候,我都在家或出去玩。如果要去收款,現場附近監視者會將提前拿走我的手機跟我身上的其他東西,只把工作機留給我,如果是在我家樓下將工作機給我,一定會收走我的手機,還有我身上所有東西,包含證件跟鑰匙。工作機用完後,會指示我到三重或板橋某個地方將工作機交還,並且把我趕走,在我取款的時候,對方會將我的手機關機帶在身上再跟著我等語(偵卷第361至365、385至39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去面交取款時,暱稱「A」之人會提早把我的手機收走,再給我工作機,我收完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暱稱「A」、「阿尼」之人,他們每次都在我收款的附近,暱稱「A」之人是在現場監控我的人,本案工作證上的大頭貼是我提供給暱稱「阿尼」之人,我在擔任取款車手期間都是使用「陳偉豪」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

⒌由被告以上所述情節,可知本案工作證之照片為被告所提供,且確為被告本人,又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上之「陳偉豪」為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使用之假名,此與證人張淑玲所證稱:我請被告把識別證給我看,我有對照面相並核對長相、臉的輪廓、身材胖瘦差不多,感覺是同一人後,才把款項交給對方等語互核相符。又門號0000000000號長期以來皆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亦陳稱其每次依指示面交取款前,暱稱「A」之人皆會提早收走其所個人手機,並將手機關機,被告在此期間僅能使用工作機,「A」則會在被告面交收款地點附近監控被告,直至被告繳回工作機時,始將被告之個人手機返還;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行蹤足跡,其於113年3月27日1時至6時許,均位處新莊區新樹路一帶,至同日7時51分出現在淡水區,同日8點26分至40分則出現在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383號附近(面交地點為同路段375號,面交時間為9時36分),接著前揭門號即無網路連線紀錄,至同日16時41分之後,始又呈現被告位處新莊區新樹路一帶等情,有前揭門號上網歷程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349至350頁)。顯見,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上午7時之前、下午4時過後,其所在位置大抵均在其戶籍地附近,而在本案告訴人交款予車手前約1小時,被告已出現在面交地點附近,接著被告所持手機長達8小時無連上網路之紀錄,以上情境與被告所供陳其擔任面交車手時之個人手機使用狀況互核無違,益證113年3月27日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0萬元及本案黃金之人確為被告無誤。從而,被告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聲請就本案收據進行指紋鑑定,以及聲請調查有無其將本案黃金變賣或典當之證據。惟查,本案收據業已由司法警察採樣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掌)紋比對,惟其上指(掌)紋經與該局檔存資料比對後,均未發現相符者,此節有該局113年8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98294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參(偵卷第127至128頁),被告聲請再就本案收據為指紋鑑定,已無調查之必要。且被告確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0萬元及本案黃金之人,本院已基於卷內現有證據論述如上,即使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收據上留存有被告之指(掌)紋,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本案黃金有無變賣或典當,實屬被告轉交予「A」後,所屬詐欺集團如何處分上開財物,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問題,與被告所涉之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當無調查之必要。是以,被告之上揭調查證據聲請,均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新增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時尚無處罰之規定。查被告之犯行,使告訴人受騙因而交付之財物雖達287萬2877元,然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自不生適用該條例新增規定予以論罪之問題。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戳章印文、「陳偉豪」署名、「陳偉豪」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後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前開罪名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唯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先以不實話術令告訴人誤信投資可獲利,再透過冒用他人公司、身分並行使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手法,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而被告參與之環節,係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再轉交上游之工作,所為除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外,並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損,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又告訴人本案受騙金額達287萬2877元,所生損害不輕,復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收據業經告訴人交予警方扣押,且係由被告使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犯罪工具,雖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戳章、「陳偉豪」之署名、印文各1枚,雖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本案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其不法性亦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坦稱偽刻之「陳偉豪」印章係詐欺集團交付予其使用(偵卷第43頁),而此顆偽刻之「陳偉豪」印章,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翌日(113年3月28日)南下高雄擔任另案車手時,已當場為警查獲而扣案,該另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判決確定,並將上開扣案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等情,有該另案之判決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準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亦使用該顆偽造之印章,然既經其他司法機關於另案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執行,爰就此部分不再予宣告沒收。

㈢此外,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取得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後,已將全數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回收,未實際保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面交車手,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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