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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李世華李嘉慧李容萱

  • 被告
    黃崇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0號、第1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瑜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崇瑜係成年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逍」、「林奕安」、少年黃○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黃崇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由黃崇瑜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並由黃○維負責交付工作機及報酬予黃崇瑜。黃崇瑜即與「楊逍」、「林奕安」、黃○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使用「鴻元投資APP」投資 應用程式,面交儲值投入資金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黃崇瑜依「楊逍」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配戴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元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王天生),於113年4月10日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乙○○佯稱為 鴻元公司人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交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予黃崇瑜,黃崇瑜並將上開偽 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鴻元公司、乙○○、王天生。黃崇瑜取得上開款 項後,依「楊逍」指示將款項交予「林奕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加入天剛投資群組,依指 示面交儲值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黃崇瑜依「楊逍」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印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天生」、「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簽有偽造之「王天生」署押1枚)、契約書(印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配戴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王天生),於113年4月16日9時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北投店),向丙○○佯稱 為天剛公司人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交 付60萬元款項予黃崇瑜,黃崇瑜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契約書交付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天剛公 司、丙○○、蔡薛美雲、金文衡、王天生。黃崇瑜取得上開款 項後,依「楊逍」指示將款項交予「林奕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黃崇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15993卷第7至14頁、偵15300卷第5至15、113 頁、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 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15993卷第17至20頁、偵15300卷第27至3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比對特徵照片、告訴人等之指認筆錄(見偵15300卷第43至46頁、偵15993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5993卷第27至91頁、偵15300卷第49至57頁)、告訴人丙○○之 手寫筆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300卷第59、73至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 出所113年5月1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300 卷第61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15093號鑑定書(見偵15300卷第139至144頁) 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見偵15300卷第127至1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8、9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文書上偽 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楊逍」、「林奕安」、黃○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黃○維為96年7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 人戶籍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於警詢自承 黃○維為96年次,係其國中學弟等語(見偵15300卷第8、14頁),故被告顯係知悉黃○維為未成年人,其與黃○維共同實 行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乙○○及 丙○○所受損害分別為100萬元、60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文書上有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承有 因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等,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已將本案取得之款項交予「林奕安」,其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鴻元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113年4月10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印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犯罪事實㈡ 天剛公司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113年4月16日收款單據憑證1張 (印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天生」、「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簽有偽造之「王天生」署押1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0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24至131頁) 5 偽造之113年4月16日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 (印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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