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再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再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蕭再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蕭再傳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A02施用詐術,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復旋即由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02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再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89、192至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本來是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一起放在我搬家時裝行李的包包裡,提款卡密碼有寫在存摺上,但我現在已經忘記密碼了,於113年11月間,因為被社會局幫忙從公園搬到旅社住,可能東西搬來搬去,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就不見了,但該包包及裡面的其他東西都還在,我是後來被警察抓了之後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我記得本案帳戶在我最後一次提領後已經沒有錢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A02經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3年11月14日12時9分許起陸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均立即遭不詳車手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等情,有被告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立卷第42頁),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仍舊安心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此亦可見本案帳戶應係被告同意且配合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114年5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尚可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已難想像被告何須冒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用之風險,而大費周章將密碼書寫於本案帳戶存摺上,再將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又被告亦自承本案帳戶於遺失前最後一次使用後已無餘額,此情更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給犯罪者的金融帳戶,通常為餘款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以免造成自身損失乙節相符,況被告原於偵查中係供稱:提款卡密碼係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提款卡密碼係770505,其名下另有其他3、4個帳戶都放在包包裡,因為搬家搬來搬去,不知道是否也遺失。本案帳戶遺失前之交易,是因為有賣遊戲幣給人家,對方給我錢後,我再領出來給媽媽當家用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來包括本案帳戶及其他銀行之所有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我去年過世的哥哥那邊,後來因為要用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就有拿出來用而沒放回去,我就把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起放在我自己裝行李的包包內,存摺上有寫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前之交易,是因為我有跟人家借錢,所以我就去網路借錢,再提領出來還別人云云,是可知其所述前後不一致,所辯亦有可疑,益顯其情虛;基上,被告所辯,有悖常情,尚難採信,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遺失,應係其自行交付予不詳他人無訛。
(四)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5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國中肄業,曾經從事粗工、便利商店店員、鐵工及防水工人等工作(見本院訴卷第188、194頁),足認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見本院訴卷第188頁),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之意,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向本案告訴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提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接續網路轉帳如附表所示3筆款項,同時幫助正犯洗錢,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又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再兼慮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194、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查本案告訴人遭騙而匯入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而告訴人開始匯款前,該帳戶並無餘額,經告訴人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餘額為915元(見立卷第42頁),是尚有915元仍在被告本案帳戶內而未經提領或轉出,而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仍受被告實際支配,依上說明,上開洗錢財物既未扣案,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洗錢財物,由於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1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10時55分許,見告訴人在蝦皮購物平台販售高爾夫球桿,隨即佯裝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佯稱:有意願購買,但無法完成訂購,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1月14日12時09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卷第15、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立卷第17、18、21至25、29、31頁)。 3.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卷第27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立卷第39至42頁)。 113年11月14日12時15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4日12時17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