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菁美
- 輔佐人
- 魏仲志(被告胞弟)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菁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菁美於民國114年8月4日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宏華」等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每收取1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300元不等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賴亞駿點擊並以LINE暱稱「葉子」、「琪琪」者加為好友,使賴亞駿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項301萬642元,並於114年8月8日要求賴亞駿再投資30萬元時,賴亞駿則報警佯裝配合,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與依「江宏華」之指示前往之魏菁美見面,欲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出示偽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緯公司)經辦人陳明玉工作證之魏菁美,魏菁美則依「江宏華」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雄緯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上有偽造之雄緯公司、收訖章、公司負責人朱文煌印文、陳明玉印文及署押各1枚)予賴亞駿而行使之,表明係雄緯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賴亞駿、陳明玉、朱文煌及雄緯公司。嗣魏菁美遭在旁埋伏警方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30萬元(已發還賴亞駿)、偽造附表所示之物而未得手。
二、案經賴亞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賴亞駿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魏菁美矢口否認有起訴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是找工作不當才被抓來去警察局。我找工作的時候沒有調查清楚,我在臉書上面找工作,他叫我加LINE,對方名字叫江宏華,他要我應徵填表格,通過之後跟我說薪水怎麼算,錄取之後他要我填試用表,說試用壹個月,要我收取文件給他簽名,放在我那邊,保存兩年,兩年後就可以銷燬。工作的第一天就要我收錢,而且叫我去超商印表格,印出來之後才知道我是要去收錢,第一次是收過100萬,這次是收30萬,他說錢之後會有人來收。」等語。經查,被告魏菁美於114年8月4日某時起,與自稱「江宏華」之人連絡,同意擔任收款之工作,並於收取1單可獲取1,000元至1,300元之報酬,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賴亞駿點擊並以LINE暱稱「葉子」、「琪琪」者加為好友,使告訴人賴亞駿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項301萬642元,並於114年8月8日要求告訴人賴亞駿再投資30萬元時,告訴人賴亞駿則報警佯裝配合,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與依「江宏華」之指示前往之被告魏菁美見面,欲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出示偽造雄緯公司經辦人陳明玉工作證之被告魏菁美,被告魏菁美並依「江宏華」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雄緯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上有偽造之雄緯公司、收訖章、公司負責人朱文煌印文、陳明玉印文及署押各1枚)予告訴人賴亞駿而行使之,擬將所得30萬元轉交予「江宏華」以外之第3人,嗣遭在旁埋伏警方人員當場逮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亞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確實受自稱「江宏華」之指示,於114年8月8日下午3時30分,到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示「陳明玉」名義之雄緯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予告訴人賴亞駿,欲向其收取現金30萬元,在尚未取得30萬元現金之時,為警察逮捕,並為警扣押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第3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參見偵字卷第37頁)、被告與LINE暱稱「人事-江宏華」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字卷第39頁)、雄緯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原本及照片(參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賴亞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字卷第81至93頁)附卷及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則被告假冒雄緯公司經辦人陳明玉之名義,出示偽造之該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雄緯公司、收訖章、公司負責人朱文煌印文、陳明玉印文及署押各1枚)予告訴人賴亞駿,欲收取現金30萬元,該款項是否為不法之犯罪所得?應有所懷疑,竟仍收取後,再依「江宏華」之指示轉交其他第3人,是其對於上述行為,應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從而,被告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江宏華」指示收款、轉交款項,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並足以生損害於賴亞駿、陳明玉、朱文煌及雄緯公司。又按本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該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依上所述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受自稱「江宏華」之指示,假冒雄緯公司經辦人陳明玉之名義,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雄緯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30萬元,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著手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人等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意圖取得告訴人之現金30萬元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且本院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尚不妨害其防禦權。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上填載日期、金額及於經辦人欄偽簽「陳明玉」署押及偽造印文,自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提供其照片而製作工作證1張,自屬偽造特種文書,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賴亞駿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該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係與警方為引誘被告出面假意交付30萬元,自屬未遂犯。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為專科畢業,離婚,有3個已成年的小孩,目前無業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上有偽造之雄緯公司、收訖章、公司負責人朱文煌、陳明玉印文、署押各1枚,因該文件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之物與本件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玉名義之工作證1張 2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月8日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 3 0PPO 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