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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怡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貳張、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黃信昌」印章壹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宏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GT125」、LINE暱稱「蕭明道」、「許茹芸」、「林紹凱」、「裕利營業員N011」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廖宏恩與「GT125」、「蕭明道」、「許茹芸」、「林紹凱」、「裕利營業員N01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蕭明道」、「許茹芸」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裕利營業員N011」相約於113年8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廖宏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工作機及偽刻之「黃信昌」印章,並依指示列印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黃信昌」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又持前揭偽刻「黃信昌」印章蓋印及偽簽「黃信昌」姓名在上開存款憑證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係裕利公司外務經理黃信昌,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信昌」、裕利公司,嗣廖宏恩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黃信昌」印章1個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宏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45頁至第52頁),另有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黃信昌」印章1個及手機1支可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信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為之,然被告堅稱並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財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且衡諸現今詐騙手法多樣,而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負責取款之人實未必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透過本案詐騙集團內橫向聯繫管道,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方式而詐欺取財之情事,自難認其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參),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GT125」、「蕭明道」、「許茹 芸」、「林紹凱」、「裕利營業員N01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黃信昌」印章1個及手機1支,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商業操作合約書、裕利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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