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9號
114年度訴字第1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韻庭
童雅欣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陳惠珊
莊宗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5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韻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雅欣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惠珊犯如附表一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宗祐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黃韻庭、童雅欣、陳惠珊、莊宗祐加入林哲瑋、許育銜、高楷博、萬紹宇、簡志宇(以上5人均另案審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或監控手。黃韻庭、童雅欣、陳惠珊、莊宗祐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曹志永、陳水河、林尚緹、宋金芳、楊雅晴、趙詩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翔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韻庭、童雅欣、陳惠珊、莊宗祐(下稱被告4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韻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3755卷一第441至449頁、偵13755卷四第155至157頁、竹檢偵9735卷第4至5頁、38至39頁、審原訴卷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34頁、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89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志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755卷二第522至526頁、534至535頁、第540至54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755卷一第129至16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曹志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755卷二第549至552頁)、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偵13755卷二第556頁)、被告黃韻庭收款畫面(偵13755卷一第451至453頁)、被告黃韻庭之路線圖、搭車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13755卷一第455頁至第476頁)、告訴人黃翔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林志雄」之照片(竹檢偵9735卷第12頁至第16頁)、「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竹檢偵9735卷第17頁、第20至22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黃韻庭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韻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雅欣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本院卷一第201至234頁、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89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755卷二第382至384頁、第392至39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尚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755卷二第454至460頁、514至515頁)、證人即告訴人曹志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755卷二第522至526頁、534至535頁、第540至54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755卷一第129至162頁、第173至18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楷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755卷一第253至270頁、第281頁至第286頁)相符,並有「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證(偵13755卷二第410頁)、富善達投資操作協議書(偵13755卷二第436至439頁)、告訴人陳水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755卷二第396至401頁)、告訴人陳水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13755卷二第405頁至第407頁)、告訴人陳水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755卷二第386頁至第389頁)、告訴人林尚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755卷二第470至475頁)、告訴人林尚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755卷二第518至520頁)、告訴人林尚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13755卷二第498至51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理財存款憑據及識別證照片(偵13755卷二第490頁至491頁、偵卷三第81頁至第100、149頁至第208頁)、林哲瑋及萬紹宇網路歷程(偵13755卷三第581頁、583至594頁)、告訴人曹志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755卷二第549至552頁)、告訴人曹志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755卷二第528頁至第531頁)、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偵13755卷二第555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童雅欣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童雅欣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3755卷二第79至86頁、105至108頁、偵13755卷四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34頁、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89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金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755卷二第666至668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晴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3755卷四第245頁至第24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哲瑋於警詢中之供述(偵13755卷一第129至162頁、第173至18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楷博於警詢中之供述(偵13755卷一第249頁至第270頁、第281頁至第28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育銜於警詢中之供述(偵13755卷一第31頁至第4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宋金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755卷二第670至67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755卷二第674至678頁、偵13755卷三第481至492頁、493至511頁)、林哲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13755卷一第181至186頁、偵13755卷三第557至563頁)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惠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祐(偵13755卷二第149至153頁、偵13755卷四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34頁、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89至12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詩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755卷二第297至310頁、347至348頁、第357至358頁)、證人周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3755卷二第255至26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趙詩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755卷二第321至323頁、327至328頁、349至356頁)、告訴人趙詩柔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面交人員照片、轉帳紀錄(偵13755卷二第329至343頁)、案發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另案被告林哲瑋更換犯案車輛蒐證照片、犯案人車路線圖、同案被告莊宗祐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RCR6920車輛出租單、周志豪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RCR7503車輛出租單(偵13755卷三第5至43頁)、另案被告林哲瑋之網路歷程(偵13755卷三第583至594頁)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宗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黃韻庭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黃韻庭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部分:被告黃韻庭、童雅欣、陳惠珊、莊宗祐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別使告訴人曹志永、陳永河、林尚緹、宋金芳、楊雅晴、趙詩柔所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以上,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黃韻庭、童雅欣、陳惠珊、莊宗祐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行為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被告莊宗祐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雖係擔任「監控手」,而非實際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人,然其對於同案被告KWONG VOON PAW(中文名:官文寶,下稱官文寶)與告訴人趙詩柔面交取款之過程全程監控,乃就該次取款行為同時參與並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換言之,被告莊宗祐亦須就官文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部分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黃韻庭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童雅欣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被告陳惠珊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被告莊宗祐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⒈被告黃韻庭就附表一編號1、2亦涉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黃韻庭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交取款行為時,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等情,業經被告黃韻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201至23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志永於警詢之證述(偵13755卷二第540至54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翔彥於警詢之證述(竹檢偵9735卷第6至11頁)相符。
⒉被告童雅欣亦涉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童雅欣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面交取款行為時,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等情,經被告童雅欣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本院卷一第201至234頁、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河於警詢之證述(偵13755卷二第38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尚緹於警詢之證述(偵13755卷二第455頁)、證人即告訴人曹志永於警詢之證述(偵13755卷二第540至547頁)相符。
⒊被告陳惠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陳惠珊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面交取款行為時,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情,經被告陳惠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屬實(本院卷一第201至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金芳於警詢時證述(偵13755卷二第66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晴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13755卷四第245至24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3755卷三第493至511頁)在卷可稽。
⒋是互核上開證據,堪認被告黃韻庭、童雅欣、陳惠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乙節,且此部分與被告黃韻庭、童雅欣、陳惠珊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一第201至234頁、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莊宗祐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又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另涉此罪名,惟本院業已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實質調查,且被告就起訴書載明之犯罪事實猶均為供承不諱(偵13755卷二第149至153頁、偵13755卷四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34頁、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89至127頁),此罪名並屬本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部分(詳後述),顯見縱本院未為此罪名之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應予敘明。
㈤被告黃韻庭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被告童雅欣就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文書、被告陳惠珊就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文書、被告莊宗祐就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文書,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黃韻庭、童雅欣、陳惠珊、莊宗祐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黃韻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Guo-Hao Bai」、林哲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黃韻庭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明杰」、「小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童雅欣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與「HaoYiLee」、「王敬嚴」、「啊翰」、「Guo-Hao Bai」、「明杰」、「陶陶(李知恩)」、「葉一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惠珊就附表一編號6至7之犯行,與「總務會計芳」、「Leo」、「啊瀚」、「思瀚專員」、「敬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莊宗祐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與「小周」、官文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黃韻庭、童雅欣、陳惠珊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3至5、編號6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韻庭、莊宗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供稱其等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一第201至23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韻庭、莊宗祐受有報酬,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韻庭、莊宗祐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黃韻庭、莊宗祐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童雅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本院卷一第201至234頁、本院卷二第84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罪(偵13755卷四第119至123頁),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不符,自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陳惠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供承因擔任面交車手共獲有2萬6,000元之報酬等語(偵13755卷二第81頁、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8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陳惠珊就上開之犯罪所得,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中自動繳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贓款字第14號收據(本院卷二第131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陳惠珊已於另案自動繳交包括本案犯罪所得2萬6,000元在內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陳惠珊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或「監控手」之角色,並出示不實之文書、工作證,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更影響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均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4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參以被告黃韻庭、陳惠珊、莊宗祐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童雅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黃韻庭與告訴人曹志永、黃翔彥分別以50萬元、10萬元成立調解且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收據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3至146-2頁、追加起訴卷第85至90頁),被告莊宗祐與告訴人趙詩柔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額5,000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收據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65頁、169至172頁),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黃韻庭、童雅欣、陳惠珊均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分別係被告黃韻庭、童雅欣、陳惠珊用以取信告訴人等之犯罪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所載),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該等偽造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昱呈)及現金收據儲值單(含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林昱呈印文1枚、林昱呈署押1枚),為同案被告官文寶所用,且業經本院於其項下宣告沒收,就此部分爰不另於被告莊宗祐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韻庭、莊宗祐自承本案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韻庭、莊宗祐受有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黃韻庭、莊宗祐就本案未獲取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童雅欣、陳惠珊自承有因擔任面交車手分別獲有3萬900元、2萬6,000元之報酬(偵13755卷二第81頁、本院卷一第208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被告童雅欣、陳惠珊已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一第24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贓款字第14號收據(本院卷二第131頁)附卷可考,是被告童雅欣、陳惠珊既然已於另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案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會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此外,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黃韻庭、童雅欣、陳惠珊及同案被告官文寶分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已將全數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實際保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4人就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若再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單位:民國/新臺幣) 主文 1 黃韻庭 告訴人曹志永於113年9月使用交友網站認識一名網友教其投資股票,並傳連結使其與LINE暱稱「陳姵姍」之人成為好友,「陳姵姍」再給投資股票群組的連結介紹當沖股票,之後曹志永加入投資股票的線上網站(www.fbdfe.com)及下載投資股票軟體(app.lreudts.com),並遭詐欺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2日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交付現金200萬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Guo-Hao Bai」指示前來面交取款之車手黃韻庭,黃韻庭則出示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工作證1張,並將未經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理財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行使交付予曹志永。黃韻庭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旋依「Guo-Hao Bai」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內,並將前開詐騙款項上繳予依詐欺集團指揮控台萬紹宇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收水手林哲瑋(暱稱「小陳」),交付款項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之高楷博在旁監控有無遭警方埋伏查緝。 黃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黃韻庭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7月起,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與黃翔彥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黃翔彥施用詐術,致黃翔彥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2月6日20時15分,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超商面交款項。復由黃韻庭於上揭時地,依暱稱「明杰」之人之指示,持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收據1張(含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郭錫卿印文1枚),向黃翔彥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取40萬元,黃韻庭則於取款後,交付上開偽造收據給黃翔彥,足以生損害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翔彥對收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黃韻庭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給暱稱「小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黃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童雅欣 陳水河於113年11月底,從網路瀏覽送書活動,經填寫個人資料後幾天,一名自稱為尹衍樑女助理即LINE暱稱「蘇蘭朵」之人以LINE連繫陳水河,並將陳水河加入至2個群組,群組內成員對話中顯示投資股票都有獲利,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陳水河下載「富善達投資」APP,致陳水河遭詐欺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6日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內,交付現金125萬元予依群組(群組成員包含「HaoYiLee」、「王敬嚴」、「啊翰」、「Guo-Hao Bai」、「明杰」、「陶陶(李知恩)」、「葉一芳」)指示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童雅欣,童雅欣則出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工作證1張,並將未經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理財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行使交付予陳水河。前開款項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童雅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童雅欣 林尚緹於113年9月10日在網路看到作家艾爾文在粉絲專頁張貼類似投資理財的廣告,點連結加入LINE暱稱「李靜亦」為好友,「李靜亦」自稱為秘書,之後將林尚緹加入「財源廣進」及「靜亦小課堂AI」等群組,群組內分享如何投資股票,林尚緹依群組教學購買股票確實有獲利,之後「李靜亦」稱有巨額的投資機會,但因遊走於法律邊緣,故請林尚緹下載「御鼎投資」APP,及加入LINE暱稱「小涵」為好友,致林尚緹遭詐欺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4日9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南港區研究路2段12巷58弄之中研公園交付黃金500克(約144萬6,486元)及現金91萬200元予依群組(群組成員包含「HaoYiLee」、「王敬嚴」、「啊翰」、「Guo-Hao Bai」、「明杰」、「陶陶(李知恩)」、「葉一芳」)指示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童雅欣,童雅欣則出示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工作證1張,並將未經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理財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1枚)行使交付予林尚緹,童雅欣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61巷1弄旁(福山公園),並將前開詐騙款項上繳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改騎乘滑板車之收水手林哲瑋,交付款項過程中,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楷博在旁監控有無遭警方埋伏查緝,萬紹宇則因不明原因在場。 童雅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童雅欣 曹志永於113年9月使用交友網站認識一名網友教其投資股票,並傳連結使其與LINE暱稱「陳姵姍」之人成為好友,「陳姵姍」再給投資股票群組的連結介紹當沖股票,之後加入投資股票的線上網站(www.fbdfe.com)及下載投資股票軟體(app.lreudts.com),並遭詐欺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7日13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色三麥之門口,交付現金180萬予依群組(群組成員包含「HaoYiLee」、「王敬嚴」、「啊翰」、「Guo-Hao Bai」、「明杰」、「陶陶(李知恩)」、「葉一芳」)指示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童雅欣,童雅欣並出示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工作證1張,並將未經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理財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儲匯理財專用章印文1枚)行使交付予曹志永。前開款項旋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 童雅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陳惠珊 宋金芳於114年4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投資詐騙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0日9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將軍村,交付120萬元予依群組(群組成員包含「總務會計芳」、「Leo」、「啊瀚」、「思瀚專員」、「敬儒」)指示前來面交取款之車手陳惠珊,陳惠珊則出示宏利投資之識別證1張,並將收據1張交付予宋金芳。陳惠珊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新竹市東區建新路110巷12弄內小公園,並將前開詐騙款項上繳予依指揮控台萬紹宇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收水手林哲瑋,指揮控台萬紹宇復指示高楷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擔任監控手、許育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擔任第二層收水手。迨於114年4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員警持拘票、搜索票將準備回水予許育銜之林哲瑋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詐騙得手之款項120萬元(裝在遠東百貨袋子內)。 陳惠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惠珊 楊雅晴於114年3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投資詐騙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0日11時1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公園路萊爾富超商內,由陳惠珊出示工作證1張並交付收據1張予楊雅晴,楊雅晴則交付167萬元予依群組(群組成員包含「總務會計芳」、「Leo」、「啊瀚」、「思瀚專員」、「敬儒」)指示前來面交取款之車手陳惠珊,車手陳惠珊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新竹市市有公園,將前開詐騙款項上繳予依指揮控台萬紹宇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收水手林哲瑋,指揮控台萬紹宇復指示高楷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擔任監控手、許育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擔任第二層收水手。迨於114年4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員警持拘票、搜索票將準備回水予許育銜之林哲瑋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詐騙得手之款項167萬元(裝在台灣大哥大袋子內)。 陳惠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莊宗祐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凝觀老師」張貼詐欺投資股票訊息,適趙詩柔於民國113年7月間,自臉書瀏覽上開訊息,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若曦」之助教加為好友,後再加入LINE暱稱「財智研習會B組」群組,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下載「嘉源投資」APP,並遭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0月15日1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之停車場,交付現金156萬元予面交車手官文寶,官文寶則出示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工作證1張(姓名:林昱呈),復將未經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現金收據儲值單1張(含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林昱呈印文1枚、林昱呈署押1枚)行使交付予趙詩柔。官文寶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35弄與205巷口,將前開詐騙款項上繳予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之收水手林哲瑋,交付款項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莊宗祐依「小周」指示在旁監控有無遭警方埋伏查緝。 莊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使用者 有無扣案 1 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黃韻庭 未扣案 2 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含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1張 黃韻庭 未扣案 3 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黃韻庭 未扣案 4 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郭錫卿印文1枚) 1張 黃韻庭 未扣案 5 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童雅欣 未扣案 6 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含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1張 童雅欣 未扣案 7 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童雅欣 未扣案 8 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含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1枚) 1張 童雅欣 未扣案 9 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童雅欣 未扣案 10 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含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理財專用章印文1枚) 1張 童雅欣 未扣案 11 偽造之宏利投資識別證 1張 陳惠珊 未扣案 12 偽造之宏利投資收據 1張 陳惠珊 未扣案 13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陳惠珊 未扣案 14 偽造之收據 1張 陳惠珊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