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甯心陽
- 被告
- 吳貫豪
- 被告
- 黃彥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金保律師
- 被告
- 謝長恩
- 選任辯護人
- 洪清躬律師
- 被告
- 賴堃銓
- 選任辯護人
- 簡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3911、23912、24475、24476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A07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14、15及附表八編號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四、A10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五、A12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A05【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台北最強市民」】、A06【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四番」】、A07(Telegram暱稱「木瓜」、「大營」)、A8(由本院發佈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A10(Telegram暱稱「LBJ」)、A12(Telegram暱稱「椒哥」)、A11(Telegram暱稱「Vi琪」,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前某日,加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A06擔任取款車手,A07、A8擔任第一層收水,A10擔任第二層收水及車手頭,A11、A12則為水房幹部。A05、A06、A07、A8、A10、A11、A12與Telegram暱稱「Mouse2.0」、「Joker」、「M」、「小狼」、「Leo2.0」、「喜來樂/有事請來電」、「擺渡人」、「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A03、A04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2「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A05、A06於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A07,A07復將詐欺贓款交付予A10,A10再依「Leo2.0」之指示,與A8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將該款項交予A11、A12,其等再依指示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去向。
二、案經A03、A04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A05、A06、A07、A10、A12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A07、A10、A12及其等辯護人、被告A05、A06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A05、A06、A07、A10、A1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A05、A06、A07、A10、A1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911號卷(下稱114偵23911卷)第19至39、183至185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476號卷(下稱114偵24476卷)第17至29、61至90、233至235、246、247頁,114年度偵字第23912卷(下稱114偵23912卷)一第15至27、129至148、313至317、325至327、335至337、416頁,114偵23912卷二第15至36頁,114年度偵字第22457號卷(下稱114偵22457卷)第357至36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0、111、122、132、162、186、329、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114偵23911卷第151、152、169、1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1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14偵23912卷一第72至96、343至345頁,本院訴字卷第174頁)及證人A8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4偵23912卷一第15至27、335至33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A03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23911卷第149、153頁)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3911卷第162、164頁)、告訴人A04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23911卷第167、171至1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A05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114偵23911卷第7至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A06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114偵24476卷第7至1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A07、A09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114偵24475卷第9至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114偵23911卷第15頁)、被告A05與「Leo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3911卷第49至52頁)、「招財進寶」及「交3號報告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3912卷一第124至129頁,114偵23912卷二第111至113頁)、被告A12之包裹內有點鈔機之指認照片(114偵23912卷一第130頁)、A11與被告A1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3912卷一第130頁)、A11與「02代收(琪)」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3912卷一第132頁)、A11搭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3912卷一第133頁)、被告A12與暱稱「晴」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3912卷一第133頁)、被告A10即暱稱「LBJ」與「Leo2.0」、「M」、「木瓜牛奶(鮮奶圖案)店」群組、「賺錢(金錢、動物圖案)搞錢(錢袋圖案)」群組、「Leo外務」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3912卷二第117至119頁)、被告A07手機資料及Telegram暱稱「木瓜」之擷圖(114偵24475卷第51頁)、被告A07與「M」、「Leo2.0」、「旺旺」、「四番」、「Fred」、「M3,白白和一見發財」群組、「木瓜綠豆沙牛奶(水星)」群組、「旺旺/資金」群組、「Leo外務羅」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4475卷第51至77頁)、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14偵24475卷第78頁)、警員提供被告A07指認之詐騙集團嫌疑人照片(114偵24475卷第79頁)、被告A05、A07、A10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4偵23911卷第59至62頁,114偵24476卷第91至94、149至152頁)、被告A05於114年9月22日1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4偵23911卷第91頁)、114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攝得被告A05、A10、A07接觸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偵23911卷第97至112頁)、被告A06於114年9月26日19時53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承店)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4偵23911卷第113頁)、 114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攝得被告A06、A05、A07接觸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偵23911卷第119至131頁)、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偵23911卷第95頁,114偵24476卷第15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偵23911卷第117頁,114偵24476卷第161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5、A06、A07、A10、A12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A06、A07、A10、A12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先由附表二編號1、2「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欄所示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對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被告A05、A06前往提領款項,復依指示經由被告A07、A10而輾轉交付予A11、A12,再由A11、A12將收得款項轉交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A05、A06、A07、A10、A12經士林地檢署追加起訴,並於114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114年12月10日A1云泰114偵23911字第114908024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訴字卷第3頁)在卷可按,且依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396-17頁),可知除本案外,被告A05、A06、A07、A12先前均無因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可見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且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A05、A06、A07、A10、A12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被告A05應就其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A03(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A06、A07、A10及A12均應就其首次參與詐騙A04(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之行為,各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A10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㈡所犯罪名:
1.被告A05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A06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A07、A12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A10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A05、A06、A07、A10、A12與A8、A11、「Mouse2.0」、「Joker」、「M」、「小狼」、「Leo2.0」、「喜來樂/有事請來電」、「擺渡人」、「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5、A06、A07、A10、A12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A07、A10、A12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現行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❷經綜合比較後可知,現行法將修正前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5、A06、A07、A10、A12,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❸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
⑵查被告A07、A10、A12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於前述,且各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000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32、162、186、330頁),足認被告A07、A10、A12本案之犯罪所得各應為4,000元;又被告A07、A10、A12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繳回上開本案犯罪所得,亦有本院繳款收據(本院訴字卷第567、569、571頁)附卷可佐,是被告A07、A10、A12就其本案所犯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可取得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惟因採月結制且其自日本返國時即為警逮捕,而未取得該月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0頁);被告A06則供稱其可取得領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惟迄未取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5、A06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惟其等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查被告A05、A06、A07、A10、A12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A07、A10及A12均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A05、A06無因本案獲有報酬等情,已於前述,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等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又被告A07、A12、A05及A06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應認均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A07、A12、A05及A06量刑之有利因子,而併予審酌(至被告A10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其於本案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此部分犯行,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序明)。
㈦被告A12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為國家立法加重處罰之重要原因。而被告A12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無異於助長詐欺犯罪之實行,行為已具相當可非難性,復未見被告A12有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A10、A12、A05及A06均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A03、A04之金錢,造成財產損失,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A07、A10、A12、A05及A06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A07、A10、A12、A05及A06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且被告A05、A07、A10、A12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及匯款證明(本院訴字卷第551至557、583、593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A04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迄未與A07、A10、A12、A05及A06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被告A06亦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A07、A12、A05及A06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及被告A10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等情;併衡以被告A07、A10、A12、A05及A06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餐飲業外場服務人員之工作;被告A06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被告A07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擔任工廠司機之工作;被告A10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從事中古車業務之工作;被告A12則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擔任餐廳外場服務人員之工作(本院訴字卷第53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
1.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A07、A10、A12、A05及A06於本案判決時均尚有另案尚待檢察官偵查中,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宜俟被告A07、A10、A12、A05及A06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院就被告A07、A10、A12、A05及A06之上開罪刑部分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㈩至被告A12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而被告A12於本案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A12尚因涉及多個詐欺案件而遭檢察官偵辦中,堪認其並非一時失慎、偶觸法網,反而涉嫌多次藉由詐欺犯行獲取財物,不勞而獲之意圖昭然若揭,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範,本院綜合上情,認有令被告A12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而不宜以給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2、14及15、附表八編號12及15、附表九編號2、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5、A06、A07、A10、A12持以聯繫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11、122、132、187、330頁)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2.是查:
⑴被告A07、A10、A12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於前述,且各因本案取得報酬4,000元等情,已於前述,足認被告A07、A10、A12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起訴書指稱其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日1,000元、1日3,000元、1日1,000元乙節,容有誤會。然因被告A07、A10、A12均已分別繳納上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既經其等繳回而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至被告A05、A06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洗錢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A05、A06於本案中領取後,再輾轉經由被告A07、A10、A8交付予A11及被告A12,該詐欺贓款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A05、A06、A07、A10、A12於領取或收取後即輾轉轉交予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手法相符,即其等將上開款項交出後,對於各該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六編號13、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11、附表九編號1所示現金款項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為本案洗錢財物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A10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其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A10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處罪刑在案,且被告A10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A10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為A09所有,且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及附表七編號3之手機各1支、附表六編號16之SIM卡2張、附表六編號1至11及附表八編號1至10、16所示之金融卡,因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香港地區護照及編號14所示之中華郵政存摺,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A8所有,惟其業由本院發佈通緝,故待其到案後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關於附表二編號1(即被害人A03)所示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關於附表二編號2(即被害人A04)所示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水房幹部 1 A03(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潘冠勳」)(已提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3於114年9月19日前某日,經由臉書、Line、Telegram等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美琪(哥哥主動打招呼唷)」、「靜怡」等人,其等向A03佯稱:需依其提供之連結匯款儲值啟動約炮卡等詞,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22日13時7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3分」)許,匯款15萬8,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A05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內,於: ①114年9月22日14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 ②114年9月22日14時3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 A07 A10 A11、A12 2 A04(已提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4於114年8月底某日,經由臉書、Line、Telegram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涵涵」、「專員-詩涵、允兒」之人,其等向A04佯稱:需選擇A方案並辦理約會卡,方可相約見面約會等詞,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26日19時15分許,匯款2萬1,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A06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京承店內,於: ①114年9月26日19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②114年9月26日19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 附表三:(搜索時地:114年10月17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 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 15 Pro max 手機 1支 A0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3911卷第77頁) 2 現金新臺幣2萬5,800元 附表四:(搜索時地:114年10月23日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 SE 手機 1支 A0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4476卷第55頁) 2 iPhone 7 plus 手機 1支 附表五:(搜索時地:114年10月15日於桃園市○○區○○○路○段00 號2樓之3)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二級毒品搖頭丸即溶包殘渣袋 4包 A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3912卷一第45頁) 2 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 8包 3 iPhone SE 手機 1支 附表六:(搜索時地:114年10月21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陽信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A0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4475卷第109至111頁)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4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5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台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7 台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8 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9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0 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13 現金新臺幣6,100元 14 筆記型電腦 1台 15 讀卡機 1台 16 SIM卡 2張 附表七:(搜索時地:114年10月21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A0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4475卷第181頁) 2 現金新臺幣1,900元 3 OPPO手機(無SIM卡) 1支 附表八:(搜索時地:114年10月21日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305室)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A0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4475卷第193、195頁) 2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5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6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7 兆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8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9 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 1張 10 阿蓮區農會金融卡(無帳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1 現金新臺幣5萬元 12 iPhone 7 Plus手機(無SIM卡) 1支 13 護照(香港地區人士劉建樂) 1本 14 中華郵政存摺(張富棋,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5 讀卡機 1部 16 國泰世華金融卡(無帳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九:(搜索時地:114年10月15日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3萬1,000元 A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3912卷二第145頁) 2 iPhone 11 手機 1支 附表十:(搜索時地:114年10月15日於南投縣○○鄉○○巷00○0號 及相連通處)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 1支 A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3912卷二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