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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鄭勝庭

  • 當事人
    吳灌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灌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07號、第2060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灌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灌耘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 吳灌耘係毅冠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4樓,下稱毅冠公司)之負責人,前曾受原動力量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下稱 原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聖聰委託,負責將原動公司商品「運動攝影機」(廠牌SJCAM、型號C200,下稱前產品)取 得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認證,毅冠公司即先向麥斯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公司)取得「測試證明信及低功率射頻器材試驗報告」(報告編號:MLT2305NCC014,含報告記事、目錄及目錄所示內容),並持向受主管機 關委託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倍科公司)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圖示】CCAP23LP1330T7)而完成認證。嗣於民國112年8月間,吳灌耘另受原動公司委託「隨身密錄器」(廠牌MPCAM、型號T28,下稱本案產品)之認證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盜用印文署押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先前受任取得之「測試證明信及低功率射頻器材試驗報告」(報告編號:MLT2305NCC014),以Adobe PDF軟體更改其上之產品名稱、商標或廠牌、產品型號等欄位,及將其中之產品照片置換為本案產品,並盜用「陳良山」署名及「麥斯萊特MLT」印文各4枚,以此方式偽造表彰本案產品業經麥斯公司測試合格之「測試證明信及低功率射頻器材試驗報告」電磁紀錄準特種文書2份,再 持向倍科公司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而行使之,致倍科公司誤認本案產品已經檢測通過而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圖示】CCAP23LP2390T4),足生損害於麥斯公司、倍科公司檢測及審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之正確性。吳灌耘承前犯意,偽造表彰本案產品符合商品檢驗法之「符合性聲明書」電磁紀錄準特種文書1份後,即將上開偽造之「測試證明信及低 功率射頻器材試驗報告」2份、偽造之「符合性聲明書」1份等準特種文書,及倍科公司誤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圖示】CCAP23LP2390T4)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江聖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動公司,致原動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認證款 。嗣因原動公司將上開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共3份及誤發之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圖示】CCAP23LP2390T4),分別提供苗栗縣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向苗栗縣警察局投標112年微型攝影機採購案、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標113年微型攝影機採購案,經苗栗縣 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上網查詢上揭認證資料,發覺與所採購之產品外觀不同,向原動公司發函確認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偵20606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3頁, 他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及審判中(審訴卷第28頁,訴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52頁)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宗恆律師(他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田俊賢律師(偵20606卷第49頁至第51頁)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㈢前產品之「測試證明信及低功率射頻器材試驗報告」(報告編號:MLT2305NCC014,他卷第17頁至第33頁)及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圖示】CCAP23LP1330T7,他卷第35頁)等電磁紀錄之列印資料。 ㈣本案產品偽造之「測試證明信及低功率射頻器材試驗報告」共2份(他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67頁)、偽造之 「符合性聲明書」1份(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及誤發之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圖示】CCAP23LP2390T4,他卷第49頁)等電磁紀錄之列印資料。㈤被告與江聖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0107卷第9頁至第15頁) ㈥苗栗縣政府112年9月1日決標公告(他卷第73頁至第76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決標公告(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苗栗縣警察局113年6月5日苗警後字第1130026236A號函(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投警行字第1130034042號函(他卷第85頁至第87頁)、113年7月2日投警後字第1130039143號書函(偵20107卷第61 頁)。 ㈦毅冠公司113年6月7日公函、113年6月17日函(他卷第89頁至 第9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觀該款112年5月31日增訂之理由,係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及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乃予以加重處罰。是該款構成要件之適用,實應以利用新興科技方法偽造關於他人之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者為限,諸如利用深偽技術置換他人臉部而偽造不實影片,或利用人工智慧技術合成擬似他人聲音之偽造錄音而言。查本案被告係利用行之有年之PDF 編輯軟體修改文件電磁紀錄中之文字,與普通詐欺之詐術無異,要非上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情形。 ㈡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內容有所變更者而言,苟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應以偽造文書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上開準文書之產品名稱、商標或廠牌、產品型號等欄位從前產品更改為本案產品,並置換產品照片,而該等準文書係表彰產品經檢驗合格,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已變更文書之本質,應係偽造行為。 ㈢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公文書相對於特種文書而言,通常具有較高的公信力,且均涉及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取得、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會福祉或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自難謂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故 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自陳係出於時間壓力,不及取得檢驗報告始出此下策,且所偽造之上開準文書內容,均係表彰本案產品通過低功率射頻器材試驗及符合商品檢驗法,審諸本案產品既無實質安全性問題,且商品檢驗制度與賦予人民額外權利之特許制度不同,係限制人民本即具有之基本權利行使以增進公共利益,則上開偽造之準文書自與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取得、變更或消滅等無涉,依本案被告偽造文書之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上開偽造之準文書應係「特種文書」之性質。 ㈣被告未經陳良山及麥斯公司同意,即擅自修改前產品之「測試證明信及低功率射頻器材試驗報告」電磁紀錄關於產品名稱等欄位,並製成本案產品之「測試證明信及低功率射頻器材試驗報告」準特種文書2份,自係盜用「陳良山」署名及 「麥斯萊特MLT」印文。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罪名,然 已記載被告以電腦軟體修改前產品之「測試證明信及低功率射頻器材試驗報告」電磁紀錄等盜用行為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署押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科技製作不實影像、電磁紀錄等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普通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復均為較輕之罪,並經被告就此部分為訴訟上之實質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盜用「陳良山」署名及「麥斯萊特MLT」印文而製成上開偽造準特種文 書,並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3份偽造之準特種文書予江 聖聰,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社會法益及原動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盜用印文,刑法第217條第2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同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 同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盜用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 ,而置同法第217條第2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於同時盜用印文署押而偽造特種文書之情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然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併此指明。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於113年6月27日15時4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自白犯罪,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20606卷第9頁至第11頁),而原動公司委任律師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告之刑事告訴狀亦係於同日送達該署(參他卷第3頁右上角之收文章),因該 收文章並無收文時、分之記載,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之同一精神,應寬認本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及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68號簡易判決書(他卷第93頁至第99頁)在卷可參,其明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檢測後,始能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竟不知警惕及悔改,貪圖小利及作業方便,擅自冒用麥斯公司及陳良山名義製作上開準特種文書3份,並持以向倍 科公司及原動公司行使,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作案情節,雖表示有意願與原動公司調解,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此據告訴代理人田俊賢律師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20606卷第4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數量、所偽造之準特種文書數量及種類、所盜用之印文及署名數量及種類。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原動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29頁,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 準特種文書所取得之報酬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準特種文書3份,固屬 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經被告傳送予原動公司行使之,無證據證明該等電磁紀錄尚留存於被告所有之電子設備載體,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盜用之署名及印文各4枚均屬真正(均來源於前產品之真 正文書而未經修改),非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無須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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