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彭幸鳴
- 被告鍾一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一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扣案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鍾一帆因所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員即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黑」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騙訊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前往先前因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陳文茜」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絡加入投資群組,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稱可儲值賺錢云云所騙而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資之吳喬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居處,行使蓋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大章印文1枚、鍾一帆 偽簽之「顏志軒」署押1枚之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 業操作收據1紙以資取信,損害吳喬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並收取吳喬因而陷於錯誤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旋於附近不詳地點公園將該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吳喬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鍾一帆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事實之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45、64頁),且據告訴人吳喬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及投資APP主頁截圖、通聯記錄、前揭商業操作收據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7083號鑑定書、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叄、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故被告行為時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已有不 同,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以憑為適用: (一)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依新法第2條之定義, 仍屬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 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刑度上限修正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所定刑度上限,是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為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二)有關加重詐欺罪部分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 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者,尚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尚毋庸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經核: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名。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互有犯意聯絡,且有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屬於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之偽造印文、署押行為,自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處斷。 三、被告是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非在本案審理範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惟未主張相關罪名;經查: (一)參與犯罪組織,於加入犯罪組織而為組織之成員,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繫,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該組織解散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犯罪組織,並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在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不能再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前,尚於當日上午在臺中地區,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另一被害人蔣鳳英詐取20萬元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967、17062、325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15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被告並於該案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10月底在 網路社群臉書求職加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即受「小黑」指示前往交付簽有「顏志軒」之收據向蔣鳳英取款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已節錄相關部分列印為調查卷證可參),並提示於被告,其表示本件行為日上、下午取款工作均係受同一人指示,收據為「小黑」交給其,其取款後,再把錢交給「小黑」等情(見訴字卷第52、65頁),經核被告於當日上午在臺中、下午在淡水取款時,所出示偽造之收據,均經其偽簽「顏志軒」之署押一情,可佐證其所陳述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等語;是被告如有參與犯罪組織,其本件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應非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之首件犯行,其先前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既為被告所是承,並另案繫屬於他法院,倘有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為該另案之裁判上一罪,無從於本件重複評價;檢察官於審理中論告時亦表示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刪除有關組織犯罪之部分,稱該組織犯罪部分應由繫屬在前之臺中地檢署起訴部分所包含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故該部分事實非在本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步入青壯之年,當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其前於109年間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拘役)確定並經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已經歷司法程序,應知所警惕,然依其自陳因求職而接觸詐欺集團成員時,竟為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透過偽造他人簽名、行使偽造收據之方法,騙取告訴人信任,收取詐得之款項達50萬元,旋於附近公園層轉交付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其參與犯罪程度雖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然其分工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橫行所為,不惟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及心理上之沉重負擔,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實屬不該;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已於前揭收據採驗、鑑定得其指紋後,仍出以不實辯飾之詞,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二期賠付共計20萬元(見訴字卷第75頁),惟因第一期款之履行期日未屆,尚未實際賠付任何款項;參以被告尚涉另案加重詐欺犯行,亦將面臨刑罰課責,為被告自承(見訴字卷第71頁),且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據,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早日服刑期滿,可以儘早出監履行對告訴人的承諾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但希望被告可以履行承諾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鐵工,目前失業,仍希望找鐵工方面的工作,及其與父親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等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 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另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見偵 字卷第23頁),為被告偕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紙收據既經宣 告沒收,即無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重 覆宣告沒收之必要,併為說明。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一)起訴意旨雖請求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惟未具體說明被告所得內容,經詢問被告,其表示於本件並未獲得報酬,因其於當日上午前往臺中向另被害人蔣鳳英收取款項20萬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時,該成員已給其1萬元,於下午為本件犯行時,未另行給其報酬等語(見 訴字卷第71、5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款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其無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即無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理由 在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旨,本件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層轉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已無透過對被告宣告沒收以達成前揭立法意旨之實益,且若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存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被告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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