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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郭書綺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威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威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邱威堂於本院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1143001169號函附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應訊時,檢察
    官並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
    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寬認其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因此,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詐欺罪章對
    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
    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發大財」、「張慶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已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
    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
    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併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收據1張,為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㈡、被告出示予告訴人陳彩雲之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而該工
    作證價值不高,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
    開啟沒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告訴人受
    騙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層轉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非
    被告所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且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是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
    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可資參酌。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間開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於集團
    中擔任面交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陳桂芬,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535號提起公訴,於
    113年9月11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
    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檢察
    官所指被告於113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之時間重
    疊,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與桃園另案為同一詐欺集團,
    我只加入過一個詐騙集團而已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8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前案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案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3年12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揆
    諸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加重詐欺罪及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即有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
    追訴或處罰之虞,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
    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蔡承隆」署押1枚) 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
  被   告 邱威堂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堂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發大財」、「張慶男」(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另由警偵辦中)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每件報酬為1%,而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學股速達」、「林思
    妍」聯繫陳彩雲,佯稱:可以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指
    示陳彩雲當面將現金交付予「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員,邱威堂遂依「張慶男」指示列印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收據及「蔡承隆」之工作證,於113年7月8日1
    2時40分許,向陳彩雲施用詐術,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
    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陳彩雲因而陷於錯誤,在○○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予邱威堂,
    經銀行行員通報警員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彩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威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彩雲收取贓款26萬8,000元及出示偽造之「蔡承隆」工作證及交付「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彩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後,約定於113年7月8日12時40分許,○○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26萬8,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手機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彩雲提供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份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交付26萬8,000元予「指派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蔡承隆」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0000000-詐欺案現場監視器照片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邱威堂向告訴人陳彩雲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邱威堂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飛機》暱稱「發大財」、「張慶男」等
    人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論處。
    至扣案之收據1張,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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