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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郭書綺

  • 當事人
    邱威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威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邱威堂於本院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1143001169號函附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應訊時,檢察 官並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寬認其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因此,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發大財」、「張慶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已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併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收據1張,為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㈡、被告出示予告訴人陳彩雲之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而該工作證價值不高,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沒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告訴人受騙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層轉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可資參酌。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間開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於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陳桂芬,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53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1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 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3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之時間重疊,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與桃園另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我只加入過一個詐騙集團而已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3年12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揆 諸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加重詐欺罪及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即有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蔡承隆」署押1枚) 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39號被   告 邱威堂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堂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發大財」、「張慶男」(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另由警偵辦中)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每件報酬為1%,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學股速達」、「林思妍」聯繫陳彩雲,佯稱:可以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指示陳彩雲當面將現金交付予「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邱威堂遂依「張慶男」指示列印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蔡承隆」之工作證,於113年7月8日12時40分許,向陳彩雲施用詐術,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 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陳彩雲因而陷於錯誤,在○○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予邱威堂, 經銀行行員通報警員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彩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威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彩雲收取贓款26萬8,000元及出示偽造之「蔡承隆」工作證及交付「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彩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後,約定於113年7月8日12時40分許,○○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26萬8,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手機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彩雲提供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份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交付26萬8,000元予「指派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蔡承隆」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0000000-詐欺案現場監視器照片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邱威堂向告訴人陳彩雲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邱威堂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飛機》暱稱「發大財」、「張慶男」等 人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論處。至扣案之收據1張,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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