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蘇琬能、江哲瑋、劉正祥
- 被告林弘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另案扣押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弘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如非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無支付高額報酬要求他人代為取款再為轉交之必要,已預見指示取款及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則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菲比多」、「風雨兼 程」、「吉娃娃」、「H」、LINE暱稱「黃仁勳」、「陳雅 萱」等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收取領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林弘平即與「菲比多」、「風雨兼程」、「吉 娃娃」、「H」、「黃仁勳」、「陳雅萱」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仁勳」、「陳雅萱」以LINE聯繫葉恩賜,向葉恩賜謊稱加入「泓景股票投資公司」之投資計畫,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致葉恩賜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1日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00號前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而後林弘平即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另案扣押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依「菲比多」之指示,先至臺北市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菲比多」所提供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 、泓景公司外勤部門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後再依「吉娃娃」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攜帶上開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之私文書、泓景公司外勤部門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到場,向葉恩賜佯稱其為泓景公司外勤人員,並向葉恩賜出示上開偽造之泓景公司外勤部門識別證特種文書、交付上開偽造之開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私文書予葉恩賜以行使之,葉恩賜因而交付現金290萬元予林弘平,而足以生損害於葉恩賜及泓景公司 。林弘平取得290萬元後,再依「吉娃娃」之指示,至臺北 市○○區○○路附近之某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到場收水之「H 」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自收水之「H」處取得2萬9000元之報酬,並隨後將上開偽造之泓景公司外勤部門識別證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丟 棄。嗣因葉恩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於警方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恩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弘平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的社團應徵工作,對方跟我說是收取客人投資款項的錢,是合法投資,報酬是收取投資款項之1%,後來有一個叫「菲比多」的 人把我拉進去Telegram群組,裡面就有「風雨兼程」、「吉娃娃」、「H」的人,之後我就依指示向本件的客戶收現金 ,並把現金交給「H」,我不知道我收的款項是被詐騙的錢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葉恩賜確實有於前揭時間,遭「黃仁勳」、「陳雅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1日10時38分許,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 巷00號前碰面,被告並當場出示其於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之泓景公司外勤部門識別證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交付其於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之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予告訴人葉恩賜,告訴人 葉恩賜因而交付29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取 得上開290萬元之款項後,即依「吉娃娃」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再交給「H」,並取得2萬9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恩賜證述在卷(113偵24159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人葉恩賜之113年9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被告】(113偵24159卷第23頁至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收據憑證4張】(113偵24159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葉恩賜面交時拍攝被告照片、假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24159卷第39頁至第42頁)、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採證照片(113偵24159卷第43頁至第50頁)、告訴人葉恩賜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4159卷第51頁至第75頁)、告訴人葉恩賜之113年9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被告以外之其他3人】(第99頁 至第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 偵24159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3偵24159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審訴卷第32頁、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6頁至第64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曾有從事西點蛋糕師傅、火鍋店外場服務員、粗工之工作經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6頁),可認其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情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2.被告固不斷辯稱自己只是應徵工作而收取客人合法投資之款項云云。惟被告供稱本件工作之應徵過程為:當時我是在臉書的社團找的工作,上面寫是投資業務之工作,我就去應徵外務人員,對方是用手機視訊面試我,請我傳身分證、證件給他,隔天就問我能不能上班,之後有一個叫「菲比多」的人把我拉進去Telegram群組,裡面就有「風雨兼程」、「吉娃娃」、「H」的人,而公司名稱我忘記了 ,公司的地址、電話我不知道,也沒有固定的上班地點,他們只有說去客人住的地方收投資款項,然後交給他們,我大概收了7、8次款項,至於公司的工作證和現金收據憑證是「菲比多」傳QRCODE給我,請我自己去超商列印的,而因為他們每天給我的工作證都不太一樣,工作證上的公司名稱也不一樣,我想說用不到就丟掉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6頁至第64頁)。是被告應徵該工作,僅是透過網路面試,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即被錄取而開始上班,且被告對於應徵公司之名稱、實際所在位置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甚至連固定之上班地點也沒有,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並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或為員工辦理勞健保等情,顯有不同。除此之外,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依「菲比多」之指示自行前往超商列印相關所需工作證與現金收據憑證,甚至於每天從事收款工作之工作證上公司名稱還都不同,是被告上開投資業務工作之應徵過程、公司指派之工作方式與內容,均有別於一般常情,而被告係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對其所從事者為非正當交易乙節,當已有預見。況乎被告亦自承每天的工作證會用不同名稱一情自己也覺得怪怪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1頁),代表被告對於上開投資業務工作之合法性已有起疑,故其辯稱本件只是自己只是依指示收取客人合法投資之款項云云,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3.再者,被告亦提及向客戶收取款項,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 報酬,而本件有拿到2萬9000元(即收取款項1%)之報酬等語。亦即被告僅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之後依「吉娃娃」之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給「H」之人 ,即可取得2萬9000元(即收取款項1%)之報酬,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曾從事西點蛋糕師傅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工作經歷(本院訴字卷第66頁),是前開只要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他人之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與被告先前擔任西點蛋糕師傅之工作薪資情狀相比顯不相當,更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相違,被告對於上情更不可能毫無懷疑,更足徵被告對於依「吉娃娃」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一情可能涉及違法乙節,確有認識。 4.又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葉恩賜(即被告所稱之客戶)收取290萬元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巷00號前」,而將款 項交付予「吉娃娃」指定之「H」之人之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附近之斜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36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恩賜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24159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葉恩賜面交時拍攝被告照片、假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13偵24159卷第39頁至第42頁)。是被告收受及轉交上開款項之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距離相距甚近,衡諸常情,「 吉娃娃」自可親自收款或找其他人代為收款即可,而無須特地指示被告先向告訴人葉恩賜收款後並轉交予就在附近之指定之人,而使被告獲得與工作內容不相當報酬之道理。又被告亦自承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才跟「菲比多」、「吉娃娃」等人接觸,換言之,被告與「吉娃娃」並不熟悉,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但「吉娃娃」卻會指示被告向告訴人葉恩賜取款後並轉交予指定之「H」 之人,且金額合計為290萬元之鉅額款項,其反倒增加款 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更與常理相違。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而指示被告向告訴人葉恩賜收取上開款項並轉交予指定之人。 5.從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葉恩賜收取前開290萬元款項並 轉交予他人之過程,客觀上處處存在不合理之處,從一開始被告所應徵之公司並無固定之上班地點,也未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或為員工辦理勞健保,亦未提供該公司之地址及聯絡方式,而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被告依「菲比多」之指示自行前往超商列印相關所需工作、識別證件與現金收據憑證,甚至於每天從事收款工作之工作證上公司名稱還都不同,至於實際之工作內容,僅需依「吉娃娃」之指示向告訴人葉恩賜收取290萬元款項並轉交予「H」之人,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2萬9000元高額報酬外,前開290萬元並非小數目,但「吉娃娃」竟無懼上開款項可能會被不熟識之被告侵吞之可能性,而指示被告向告訴人葉恩賜收款後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且「吉娃娃」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地點」與「轉交款項之地點」相當接近,足見「菲比多」、「吉娃娃」、「H」無非係刻意以上開手法規避檢警 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是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均可察覺有可疑或不法之處。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竟仍依「菲比多」、「吉娃娃」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泓景公司外勤部門識別證特 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並向告訴人葉恩賜出示 或交付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而自告訴人葉恩賜處收取前開290萬元款項,再依「吉娃娃」指示將前開款 項交付予其指定之「H」之人,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客觀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其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所稱之收水行為相符,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而屬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已無疑問,其涉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只是依指示收取客人合法投資之款項云云,無從採信。 6.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菲比多」的人把我拉進去Telegram群組,裡面就有「風雨兼程」、「吉娃娃」、「H」,「風雨兼程」是老闆,公司 的工作證和現金收據憑證是「菲比多」傳QRCODE給我,請我自己去超商列印,是「吉娃娃」指示我去跟客戶(即告訴人葉恩賜)收款並交付予「H」之人,而「風雨兼程」 、「吉娃娃」、「H」不是同一人,因為在Telegram群組 通話時有聽過大家都在講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6頁至第64頁)。故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老闆「風雨兼程」、指示被告列印公司的工作證和現金收據憑證之「菲比多」,指示被告向告訴人葉恩賜收款並轉交予「H」之人之「吉娃娃」,以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 「H」,其共同參與本案而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 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7.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3人以上, 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葉恩賜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13偵24159卷第51頁至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葉恩賜面交時拍攝被告照片、假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24159卷第39頁至第42頁)、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採證照片(113偵24159卷第43頁至第50頁)等證據資料,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在實行詐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將收取款項轉交他人等環節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運作,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113年9月間加入後,除本案外尚有收取7至8次之款項,而當天總共拿了6萬8000元之報酬( 包含本件之2萬9000元)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審訴卷第32頁、訴字卷第60頁、第62頁),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故意,而構成本件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可確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為被告最早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依上說明,被告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泓景公司外勤部門識別證,係被告依「菲比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列印而偽造之物,並於向告訴人葉恩賜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葉恩賜,佯裝為泓景公司外勤人員,而被告並非泓景公司之員工,足認上開識別證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接續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或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暱稱「菲比多」、「風雨兼程」、「吉娃娃」、「H」、LINE暱稱「黃仁勳」、「陳雅萱」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113偵24159卷第133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本院審訴卷第32頁、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6頁至第64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葉恩賜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葉恩賜,造成告訴人葉恩賜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僅有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等情節,以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葉恩賜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有從事西點蛋糕師傅(月收入4至5萬元)、火鍋店外場服務員(時薪為最低工資)、粗工(日薪約1400元至1500元)之工作經驗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偽造之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 證之私文書),雖係自告訴人葉恩賜處所扣得,然此顯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偽造之泓景公司外勤部門識別證之特種文書),雖已遭被告丟棄,但仍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則自無對其上所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 2.至被告所有,而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現係查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451號案件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訴字第62頁),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51號判決沒收在案,然尚未執行沒收 完畢,既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1.被告於本案自承所獲得之報酬為2萬9000元(本院訴字卷 第62頁),是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9000元,既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向告訴人葉恩賜所收取之290萬元款項,為洗錢 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 告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到場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不在被告之管領中,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之私文書(收款日期,113年9月11日,上有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扣案) 2 偽造之泓景公司外勤部門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1張(未扣案) 3 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另案扣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