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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正忠李東益林琬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宏展
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5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1240號、114年度偵字第1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寅○○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被害人等),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現代財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被害人等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寅○○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56至60頁、卷二第1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是因為罹患肝硬化疾病,常常忘東忘西而遺失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寫在提款卡皮套上的密碼;我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去郵局,郵局跟我說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戶,便叫我去報警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為被告作為收取新北市私立淡江高級中學之食材貨款、扣繳健保費用及領取新光人壽保險金之用途,且依據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約有餘額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核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提供帳戶前會將帳戶餘額領空之情形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動機;又詐欺集團有於113年3月28日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以測試本案帳戶可否使用,可認被告確實是遺失本案帳戶,由詐欺集團撿到後進行利用,被告亦強調是由於自身罹患肝硬化疾病,受藥物影響,不得已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皮套上,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亦立即重新申設本案帳戶之密碼,不具有犯罪故意;再者,被告之經濟狀況無明顯窘迫,更罹患肝硬化疾病,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不會鋌而走險為不法行為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又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被害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現代財富帳戶等事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908號卷【下稱立4908卷】第11、13至14頁、本院卷卷一第271至27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儲字第1140027444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全國性繳費轉出資料光碟1片(見本院卷卷一第359、363至364頁,光碟置於本院卷後附之證件存置袋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138號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415至419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後,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先堪予認定。

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甘冒上開風險,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欺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被害人等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並無在其取得不法所得前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況被害人等分別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時間長達12天,又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錢有多筆高達數十萬元之鉅款,且其等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均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現代財富帳戶等節,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查(見立4908卷第13至14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掌控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得以隨意支配本案帳戶,並確信被告於長達12天之時間,不會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甚至捲款潛逃,使本案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得之多筆鉅額詐騙款項付諸東流,依此足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遭本案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且必有承諾不立即或待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變更密碼等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悖,難以憑採。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近40歲,自承曾擔任批發商(見本院卷卷二第26頁),具有社會經驗,自應深諳此理,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卻枉顧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㈠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皮套上,亦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近40歲,自承曾擔任批發商,具有社會經驗,業如前述,對於前開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遑論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4頁),可見被告所使用之密碼為其依上開個人資料所設定,得輕易正確記憶,不論被告有無罹患肝硬化疾病,實乏為此特別註記防免遺忘之可能,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由於自身罹患肝硬化疾病,受藥物影響,不得已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皮套上云云,殊無可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作為收取新北市私立淡江高級中學之食材貨款、扣繳健保費用及領取新光人壽保險金之用途,且依據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約有餘額約新臺幣3萬元,核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提供帳戶前會將帳戶餘額領空之情形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動機;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及遭列為警示戶後亦立即報警及重新申設本案帳戶之密碼,不具有犯罪故意云云。然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立4908卷第13至14頁),可知被告在發現本案帳戶遺失及重新申設本案帳戶之密碼前,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早已被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參以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僅須提供帳戶帳戶一定之期間,會於約定期間後歸還帳戶,或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披露,是辯護人抗辯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於被害人等匯款前尚有餘額云云,及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及遭列為警示戶後,亦即已有被追查之風險,始有報警及重新申設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舉措,均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辯護人另辯稱本案詐欺集團有於113年3月28日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以測試本案帳戶可否使用,故被告確實是遺失本案帳戶云云,惟查詐欺集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後,在實際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前,本常會先測試帳戶,此乃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蓋詐欺集團成員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具有信賴關係,先行測試確認所收取之帳戶是否可供正常使用,以免白忙一場,並徒增遭警查緝之風險,當為合理之行為,是縱如辯護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有測試帳戶之行為,亦非得推認係違反被告之意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㈣辯護人末辯稱被告之經濟狀況無明顯窘迫,更罹患肝硬化疾病,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不會鋌而走險為不法行為云云,然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背後動機多端,非謂僅有陷入經濟困窘或身體健康之情形下,始有提供個人帳戶資料給他人以換取報酬或鋌而走險之可能性,意即是否提供人頭帳戶與提供者本身資力好壞或身體狀況之間,均不具有必要關聯性,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㈡關於洗錢罪之刑度: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此部分無庸進行比較。

㈣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故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40號、114年度偵字第1157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所為屬幫助犯,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多達12名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分文,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批發商,平均月收入約15至16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26頁),及其罹患肝硬化疾病之身體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程護理紀錄、門診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7至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之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二、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卓俊吉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樂樂」、「Mignon」、「劉國雄」佯稱:投資茶葉低價購入高價賣出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6036號卷【下稱立6036卷】第30至32頁) 2.告訴人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立6036卷第9、33至35、37至38頁) ⒊告訴人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立6036卷第42至49頁) 2 丑○○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暱稱「珊珊」、「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佯稱:加入投資APP「明麗」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日9時22分許,匯款68萬1,486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4908卷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立4908卷第133至135、139至143頁) ⒊告訴人丑○○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見立4908卷第151至155頁) 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透過LINE暱稱「趙航允」、「健太郎」佯稱:幫忙操作投資網站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日11時48分許,匯款15萬5,747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4908卷第239至245頁) ⒉告訴人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立4908卷第233至237、247至248、257頁) 4 子○○ (提告)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1時19分許,匯款67萬3,000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6036卷第52至54頁) ⒉告訴人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立6036卷第51、56至57、68至69頁) ⒊告訴人子○○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立6036卷第55、61至66頁) 5 癸○○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42分許,透過LIN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及幫助支付醫藥費等語,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⒈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4908卷第187至188頁) ⒉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立4908卷第185、189至195頁) ⒊被害人癸○○提供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蔡包子(蔡蔡)」、「業務財務」、確認匯款擷圖、臺灣中小企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立4908卷第197至206頁) 6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陳若瑜」佯稱:投資無人機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113年4月8日1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3年4月8日1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4908卷第269至271頁) ⒉告訴人卯○○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立4908卷第267、273至274、276至277、284頁) 7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林建瑋」佯稱;認購原始股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2分許,匯款65萬元 ⒈告訴人陳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4908卷第209至212頁) ⒉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立4908卷第213至214、221至223頁) ⒊告訴人陳淑芳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宏太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給付明細、存摺影本(見立4908卷第225至231頁) 8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前之某時,透過LINE暱稱「包子」、「業務財務」佯稱加入投資即可從中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0日9時22分許,匯款12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4908卷第95至97頁) 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08卷第99至101、127至129頁) ⒊告訴人乙○○提供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立4908卷第105至125頁) 9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某時,透過臉書暱稱「李景佑」、LINE暱稱「自然而然」佯稱:投注「彩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113年4月10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3年4月10日1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⒊113年4月10日12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4908卷第76至79頁) ⒉告訴人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立4908卷第75、80至83、85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李景佑」之臉書頁面、網路轉帳明細(見立4908卷第87至88頁) 10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透過LINE暱稱「珮霏」、「財務部門客服」佯稱:投資空拍機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113年4月11日16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3年4月11日16時5分許,匯款8,272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4908卷第161至165頁) ⒉告訴人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立4908卷第157、159、167至170、175至176頁) 1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之某時,於拍賣網站販售衣服,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113年4月12日15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⒉113年4月12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4908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立4908卷第33至34、55至56、71、73頁) ⒊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見立4908卷第69頁) 1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之某時,透過LINE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X5、imTOKEN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0日12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083號卷【下稱立3083卷】第39至44頁) ⒉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立3083卷第37至38、46、48至49頁) ⒊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見立3083卷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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