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銘
- 選任辯護人
- 李漢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
交付款項,並無須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
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
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芸
曦」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舅舅」之人及到場收水
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且自稱「大成…
妞妞」成員先於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致丙○○陷
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5月29日19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甲○○遂與「
蔡芸曦」、「李舅舅」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依「李舅舅(即
起訴書所載「初步知心」之人)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發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大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工作證及空白收款收據
(上有偽造之大成發公司印文1枚)後,於上開時、地,配戴偽
造之工作證到場,佯裝為大成發公司人員,向丙○○收取投資款項
,丙○○因而將310萬元交予甲○○,甲○○則在前揭偽造之空白收款
收據填載金額及簽署署名後交予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
○○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甲○○取得310萬元後,再依「李
舅舅」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到場收水男子,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丙○○察覺有異遂報
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假意與「大成妞妞」相約於113年6月12日
19時42分,在上址,欲交付投資款項252萬901元,甲○○則經「李
舅舅」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然因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察
覺有異,主動取消交易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18頁至第125頁、第18
7頁至第19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13年5月29日,在前開地點,向告訴
人丙○○收取310萬元;於113年6月12日,在同一地點,欲再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果等情(偵字卷第175頁、訴字卷第112
頁至第113頁、第187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去「蔡芸曦」舅舅公司上班
,工作內容是收錢、拿錢,我跟「蔡芸曦」是男女朋友,甚
至論及婚嫁等語(訴字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其辯護人則
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智能不足狀況,並有聲請輔
助宣告,本件與被告過往遭欺騙過程如出一轍,只是過去被
告係遭詐騙本身信用、個人金錢,本件係遭騙去從事車手之
勞務行為,本質均屬被騙,再觀諸被告與「蔡芸曦」對話,
若被告知悉「蔡芸曦」是詐騙集團,就不會有如此親暱之聯
繫,也不會以自己真實個人資料姓名為之,從客觀情形來看
,係因被告相信自己所為皆為正常、合法,即便被告懷疑「
蔡芸曦」對其感情存有一點不確定性,但其亦無法跳脫眼前
之客觀事實,進而猜測對方是詐騙集團,從而,認為被告並
無主觀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且自稱「大成…妞妞」成員先於113年2月間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
相約於113年5月29日19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交付投資款項310萬元,被告先依「李舅舅」指示,先
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大成發公司工作證及空白收款收據後
,於上開時、地,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投
資款項,告訴人因而將31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則在前揭偽
造之空白收款收據填載金額及簽署署名後交予告訴人以行使
之。被告取得310萬元後,再依「李舅舅」指示,至指定地
點將款項交予他人。後告訴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警
方配合假意與「大成…妞妞」相約於113年6月12日19時42分
,在上址,欲交付投資款項252萬901元,被告則經「李舅舅
」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然因故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
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75頁、訴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1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
卷第17頁至第21頁),復有被告提供之面交車行紀錄(偵字
卷第44頁至第51頁)、被告與「李舅舅」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偵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與「蔡芸曦」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字卷第55頁
至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
第95頁至第96頁)、告訴人提供偽造之貸款繳息說明、委託
代辦契約書(偵字卷第119頁)、告訴人與「casey怡瑩」、
「大成…妞妞」、「強力貸」、「謝嘉珮」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40頁)、告訴人提供偽造之收款收
據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40頁至第145頁)、告訴人113年6月
12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4
7頁至第148頁)、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偵字卷第1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告訴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
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109頁至第118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詐欺集團
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
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投資等各類
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
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
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
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
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
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
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
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
告行為時已滿27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前曾從事餐
廳內外場工作(訴字卷第126頁),是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工作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蔡芸曦」舅舅公司上
班,但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也不知道公司名稱,僅知道是投
資公司,對方沒有講到薪資計算、勞健保投保,但我原本有
別的工作,原本上班公司有跟我先講好薪資計算、勞健保投
保事宜;我跟「蔡芸曦」是男女朋友,甚至論及婚嫁,但沒
有跟家人講「蔡芸曦」這個人,是因為依照過往經驗,曾因
網路上交友被騙,此次也在網路上認識對方,怕又被騙,所
以才不敢先講,跟「蔡芸曦」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蔡
芸曦」有傳送「工作的事情不要讓別人知道」之訊息,當時
不覺得奇怪,但如果是正當工作,論及婚嫁的女朋友不會要
求勿將此工作讓別人知道等語(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蔡芸曦」係透過交友軟體而認
識,因前曾遭在網路上所結識之人詐騙,唯恐又遭詐騙而不
敢告知家人,另其前往「蔡芸曦」舅舅(即「李舅舅」)公
司上班時,不知悉該公司名稱,且未與對方談妥薪資計算、
勞健保投保事宜,均與其先前工作經驗有異,其亦表示若此
為正當工作,已經論及婚嫁之女友應不至於要求自己勿將該
工作告知他人,是從上開各節,被告應可察覺此與一般交友
或工作狀況不同,又倘其在「蔡芸曦」舅舅公司任職工作係
正當、合法,可直接由「李舅舅」自行向告訴人拿取款項,
何需先由被告收款後,再轉交給「李舅舅」指定之人,是上
開過程顯與一般交易流程迥不相同,亦有製造金流斷點之情
形,是被告應就其上開行為係擔任詐騙款項流動軌跡之斷點
,致使事後難以追查實際收款人之身份,有所認識,從而可
預見其各該行為屬違法之事實。
⒊又被告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訊問「有無跟『蔡芸曦』當面碰
過面或知悉其年籍資料」之問題,其供稱「我只有跟「蔡芸
曦」通過電話」等語(訴字卷第116頁),足見雙方僅係透
過網路線上互動,從未有何實際交流,被告為有智識閱歷之
成年男子,且前曾遭在網路上所結識之人詐騙,已如前述,
當知在網際網路架構之虛幻世界上,網友所單方宣稱之話語
皆可能為虛構,況對方始終僅以「蔡芸曦」之名稱示人,甚
至連其餘年籍等資料都未揭露予被告,亦未曾謀面,顯與業
已論及婚嫁之情侶間理當會分享彼此之一切資訊及於現實生
活中見面等情迥然有異,是認被告應已預見「蔡芸曦」、「
李舅舅」等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之
工作證及空白收款收據應為虛假,而仍向告訴人出具偽造之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款收據,進而於收款後交予他人,係從
事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
⒋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蔡芸曦」、「李舅舅」通過電
話,兩人聲音不同,其等為不同人等語(訴字卷第116頁)
,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使用不同名稱之「蔡芸曦」、「李舅
舅」均為同一人分飾,由此堪認參與本案詐欺者除被告外,
尚有「蔡芸曦」、「李舅舅」。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
,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再
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
節無誤,方能詐騙、洗錢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
,更足見參與本案詐欺者除被告外,尚有「蔡芸曦」、「李
舅舅」,而係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⒌綜上,被告經由前開種種情事,已足以預見「蔡芸曦」、「
李舅舅」等人係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所為係從事不
法已有知悉,又其依與「蔡芸曦」、「李舅舅」等互動過程
,當可認識其已涉入經由三人以上之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
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而仍繼續參與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進而取信於告訴人,而能依
此向其收取款項後交予他人之犯罪分工,堪認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智能不
足狀況,並有聲請輔助宣告,本件與被告過往遭欺騙過程如
出一轍,只是過去被告係遭詐騙本身信用、個人金錢,本件
係遭騙去從事車手之勞務行為,本質均屬被騙,若被告知悉
「蔡芸曦」是詐騙集團,就不會有如此親暱之聯繫,也不會
以自己真實個人資料姓名為之,從客觀情形來看,係因被告
相信自己所為皆為正常、合法,即便被告懷疑「蔡芸曦」對
其感情存有一點不確定性,但其亦無法跳脫眼前之客觀事實
,進而猜測對方是詐騙集團,故被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惟
按,民法上之輔助宣告制度係因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受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致,而顯有不足之情形,故在判斷應否
為輔助宣告,民事法院所著重者在於受輔助行為人為法律行
為及財產處分等能力有無不足上,而與刑事法院在判斷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時,所著重者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構成要
件之知與欲要素,及罪責部分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行為控
制能力等要件上,是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所關注之焦點及判
斷標準即均有不同,而不得一概而論。從而,並非被告曾經
法院為輔助宣告,即得逕論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主觀上並無犯
意。惟被告自與「蔡芸曦」聯繫過程、過往在網路上交友經
驗及「李舅舅」要求其所從事工作僅為收款、交款等情節,
應可預見「李舅舅」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來源係屬
不法,卻仍執意為之,故認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
故意,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之智能障礙狀況為判斷其責任
能力之問題(詳後述),抑或其係受感情詐欺、在收款收據
上簽署自己姓名等節,均無法依此推翻被告主觀上具有前開
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主觀上無犯罪
之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辯
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
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
、審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芸曦」、「李舅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受詐欺之被
害人為告訴人,而其經詐騙後,於113年5月29日交付款項予
被告,惟於113年6月12日欲交付款項予被告未果,而止於未
遂階段,惟此既與前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
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罪,附此敘明。
㈥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之母親黃玉杏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被告為輔助宣
告,並選定其為被告之輔助人,經桃園地院委請聯新國際醫
院醫師鑑定被告之心神狀況,鑑定意見認為據病歷記載、家
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被告患有思
覺失調症,導致原本即偏弱之認知功能更加受損(目前為輕
度智能不足),此情況導致個案在清楚表達自己意思、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6月27日聯新醫字第20
2406021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審訴卷第53頁至第56頁
)在卷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因而以113年度輔宣字
第37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母親黃玉杏為其
輔助人,有桃園地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審訴
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案可佐。足徵被告因罹患上述病症,
其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力均顯有不足,堪認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方
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
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及其前案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97
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00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監護處分之說明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法
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者,固得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
項情形,而不予宣告,尚非違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
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
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
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
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
⒉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目前已在家人監督下
規律就醫,並持續服藥治療,病情穩定,且經聲請輔助宣告
獲准,得以保護被告權益免受不肖人士侵害,又被告母親更
將被告轉介至同間公司任職,可便於瞭解被告交友情形,故
認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供稱:現與父親、母親、姐姐同住,媽媽黃玉杏是我的輔
助人等語(訴字卷第117頁),又輔助人乃被告之母,關係
至親,復與被告同居一處,自113年7月間起即為被告之輔助
宣告人,其對於被告之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自較為瞭
解,堪認被告與輔助人關係緊密,家庭情感、保護、教育等
支持系統健全,而能適時給予被告關懷及支援,發揮應有功
能,況歷此偵審程序,信被告當知所警惕,輔助人亦將加強
對被告言行之監督保護,此自辯護人表示輔助人已將被告轉
介至同間公司任職,以便隨時瞭解被告交友狀況,即可自明
,是可認輔助人已採取積極態度避免被告重蹈覆轍,預防再
犯。故本院綜核上開情狀,認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被告所表
現之危險性、家庭支持系統、輔助人於本案發生後之檢討及
採取之預防措施等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之危險性尚未達於
應與社會隔離之程度,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
監護處分,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大成發公司113年5月29日收款
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金額:310萬元,偵字卷第144頁),為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之收款收據,是該收
款收據為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
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
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所為上開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
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
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該工作證等語在卷(訴字卷第117
頁),而卷內並無該工作證之照片,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該
偽造工作證之公司名稱與樣式等足資特定之特徵,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⒈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額:3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