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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李欣潔

  • 被告
    鄭詠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偽造載有姓名「王世凱」之工作證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詠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跑腿王(北、中、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九- 天對控」、「天九皇帝」等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LINE暱稱「郭珺怡」,及在LINE群組「100股 今為誰紅100犇」,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向林垂祥佯稱可在「達宇資產」APP投資以獲利,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 付款項,並同意於113年6月13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鄭詠達即依「天九- 天對控」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下稱本案證明單)及偽造載有姓名「王世凱」之工作證及照片(下稱本案工作證),另在本案證明單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偽造之「王世凱」之署押1 枚,並持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王世凱」印章偽造印文1枚,復於113年6月13日10時4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向林垂祥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受其交付之現金40萬元,再將本案證明單交付林垂祥而行使之,表彰鄭詠達代表「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林垂祥之投資款4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王世凱」,鄭詠達再將該40萬元放在附近之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下稱某甲)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垂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鄭詠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垂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本案證明單、本案工作證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面交地點街景圖、告訴人提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查被告受「天九- 天對控」指示偽造本案證明單、本案工作證,再由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再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某甲取走,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偽造「王世凱」之印章,在本案證明單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王世凱」印文及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印章、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7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論罪科刑,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 第47頁),是被告本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卷第3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天九- 天對控」、「天九皇帝」、機房、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畢生心血付之一炬,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該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證明單、本案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至本案證明單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又本案證明單、本案工作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簽名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印章,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併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交予某甲,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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