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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正忠李東益林琬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利雪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利雪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利雪莉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簽帳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19日23時47分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向羅逸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9日23時47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此筆款項隨後於翌(20)日13時31分許,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逸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何利雪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間,為辦理車貸,有受騙將本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車寶有限公司(下稱車寶公司),已於112年2月6日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補發簽帳金融卡,此後我便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本案帳戶簽帳金融卡之第二次掛失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羅逸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9日23時47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此筆款項隨後於翌(20)日13時31分許,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逸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965號卷【下稱立卷】第49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110年2月24日起迄至113年6月2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立卷第17、29至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所附持卡人基本資料及簽帳金融卡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刷卡消費明細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03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109頁)、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立卷第53至6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簽帳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及其他不明人士輾轉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取欺款項所用。次查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13年3月19日23時47分許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於翌(20)日13時31分許即遭人提領一空等節,有本案帳戶自110年2月24日起迄至113年6月2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立卷第29至67頁)存卷可查,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掌控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簽帳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以隨意支配本案帳戶,並確信被告不會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簽帳金融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堪信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

三、被告雖抗辯其於111年間,為辦理車貸而有將本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車寶公司云云。惟衡以111年間迄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之時間(即113年3月19日),已相隔約2年,自殊難想見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間取得本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及密碼後,竟能確信被告長達約2年期間均未掛失本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或變更密碼,而仍於113年3月19日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之可能,況被告亦自承曾於112年間辦理掛失補辦本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此情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所附持卡人基本資料及簽帳金融卡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刷卡消費明細1份(見偵卷第85至109頁)存卷可查,可證被告確實曾於112年3月1日辦理掛失補辦本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循此益徵被告所辯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1年間即取得本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及密碼一情,顯與常情相悖,已難採信。又依照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本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僅有我家人拿的到,但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密碼告知任何人,連我與同住之男朋友均不知悉,且本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密碼不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57、61至62頁),可知被告顯對金融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一情知之甚詳,亦有採取一定之保護措施,使他人無法取得本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及密碼,自足以推認被告係於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19日23時47分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堪予認定。

四、至被告抗辯本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曾有第二次掛失紀錄,並非其所為云云。惟觀諸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所附持卡人基本資料及簽帳金融卡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刷卡消費明細1份(見偵卷第85至109頁)所示,本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並未有第二次掛失紀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合,難以憑採。

五、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逾25歲,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對金融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一節知之甚詳,業如前述,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卻枉顧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㈡關於洗錢罪之刑度: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此部分無庸進行比較。

㈣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故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所為屬幫助犯,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1萬元,此有被告陳報之匯款申請書、本院114年5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0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現與父親及男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之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二、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是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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