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張兆光、郭書綺、張毓軒
- 被告吳珮玲、洪振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玲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洪振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吳珮玲、洪振富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渠等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受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之委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9,800元之代價,清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4樓之3辦公室拆除產生之廢棄物。吳珮玲、洪振富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1時許、同年月27日2時許,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辦公室載運辦公桌、廢木板、木箱、裝潢廢棄物及一般垃圾1批,將之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旁(路燈編號:532133)土地上。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人員於同年月27日16時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珮玲、洪振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珮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洪振富雖不否認有受吳珮玲指示於前開時地拆除、載運廢棄物並放置於吳珮玲指定土地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將廢棄物放置於吳珮玲指定之土地上,雖未有政府清運許可及執照,但我僅是受吳珮玲委託的搬家司機地位,她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吳珮玲說放置廢棄物的地點是她跟前夫的住處,她說那邊可以放,故我認知那是吳珮玲的地方,若吳珮玲沒有說我也不敢亂丟,因我知道亂丟垃圾會被罰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據吳珮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偵卷第9-12、167-169頁、本院卷第26、63頁)外,另據證人吳慧婷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卷第17-19頁),並有本案載運廢棄物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21-2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7日稽查紀錄、案關土地現況照片(偵卷第25-27、31-47頁)、巨業起重工程行搬運合約書(偵卷第2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吳珮玲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上情亦堪認定。 (二)洪振富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共同被告吳珮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受託將辦公室全室清空,並請洪振富拆除,並將剩下不值錢的雜物、廢棄物載到水源路2 段224號,該處現為平房廢墟,四周的草長高到看不見屋 子,以前我跟前夫住在那裡,要進入的平房不是我所有,該土地也不是我能使用,10月25日、27日的夜間、凌晨都是我跟洪振富將廢棄物載到該處,25日抵達後我叫他用桌板鋪一條路讓我可以進去,結果還是沒看到門,就跟洪振富說放錯了,27日還是有再去丟;洪振富有問為何可將廢棄物放置此處,我說那是我前夫家,本來以前住那邊,但沒有跟洪振富講過是否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事宜,我叫他怎麼放他就怎麼放等語(本院卷第47-59頁),足見吳 珮玲雖未向洪振富說明有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事宜,然已告知廢棄物丟棄地點為「前夫」住處、「以前」住在那裡等情,顯然吳珮玲於行為時對該處土地、房屋均無使用權,遑論將廢棄物棄置其上,洪振富對此要難諉為不知;又若吳珮玲對該地點有管理權限,何以其會同洪振富前往棄置廢棄物之時間均為夜間、凌晨等非正常工作時段,且將之棄置於荒煙漫草、無人居住之處所?是其所為,無非係為掩人耳目、規避查緝所為,洪振富從事搬家工作多年,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本案行為之不法,亦應有所預見;復依現場照片所示,可見辦公桌、廢木板、木箱、裝潢廢棄物等物散落案發地點(偵卷第25-27頁),難 認可供人行走其上,且無明確路徑可辨識,難認有以辦公桌板鋪設便道之情,則吳珮玲前開證述提及洪振富係依其指示鋪設通往房屋便道等節,核屬避重就輕,且有迴護共犯之虞,不足採信;而吳珮玲既證稱其等於10月25日已發現部分廢棄物有錯置之情,卻未予即時清除,反於10月27日再次前往該地棄置廢棄物,益見其等確有非法清除、棄置廢棄物之故意甚明;基上,洪振富空言辯稱均依吳珮玲指示而誤認棄置地點為吳珮玲可支配之場所云云,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將廢棄物堆置於前揭土地,尚未有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等清理行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於113年10月25日、27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範,率爾違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運前述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實屬不該;並審酌吳珮玲坦承犯行,事後已委託合法業者將該等廢棄物清除完畢,及洪振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1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數量、時間久暫等節,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6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吳珮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洪振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2-13頁),其等均無類似前案,堪認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吳珮玲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已自行清除非法棄置之狀態,確有悔悟之心,併斟酌被告2人前開自陳之家 庭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4年。又為使洪振富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藉以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規定,命洪振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洪振富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 銷,併此敘明。 四、本案吳珮玲與力寶公司約定之5萬9,800元清運費用,迄未向該公司收取,此有力寶公司114年4月8日力寶資二字第114300004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洪振富亦自承未取 得報酬(本院卷第27頁),難認其等有取得任何可支配之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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