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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梁志偉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之涉案情節,暨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沒收偽造之署押、印
    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1 偽造之「王翔凱」印文及署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67號
  被   告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毅與Telegram暱稱「冰箱」、LINE暱稱「呂宗耀」、「
    周雯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LINE聯
    繫方金寶,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方金寶,致方金寶陷於錯誤,
    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7日下午4時50分
    許,在方金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碰面,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呂泓毅則依「冰箱
    」指示列印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
    「王翔凱」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向方金寶佯稱為信昌公司外務專員王翔凱,向
    方金寶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冰箱」指示
    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呂泓毅
    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方金寶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
    翔凱、信昌公司。
二、案經方金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方金寶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收據之
    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
    翻拍畫面1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冰箱
    」、「呂宗耀」、「周雯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王翔凱」印
    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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