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李欣潔
- 當事人陳鈺縓、温良誠、陳裕文、謝承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縓 温良誠 陳裕文 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 王有民律師 被 告 謝承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3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良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陳裕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謝承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良誠於民國100年4月8日至105年8月3日,係鴻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起訴書記載有誤, 應予更正,下稱鴻鑫公司)董事長,温良誠、陳裕文於105 年8月4日至106年6月19日則分別為前開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於上開期間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與陳鈺縓、謝承 濬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因陳鈺縓表明要投資鴻鑫公司,而於105年7月間商議由陳鈺縓尋覓謝承濬擔任金主,並由陳鈺縓指定之陳裕文擔任增資後新任董事長,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温良誠先於105年8月4日9時與不知情之鴻鑫公司研發人員彭德章及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決定含未發行之股份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增加資本4,500萬元,每股10元,發行細節授權董事會決定,另改選温良誠、陳裕文、彭德章、不知情之陳鈺縓秘書高誼靜、蔣榮嶙為董事;再於同日14時,由温良誠、陳裕文與彭德章、高誼靜、蔣榮嶙召開董事會,決議增加資本5,000萬元,分為500萬股,每股10元,並推選陳裕文為董事長,再由謝承濬於105年8月8日自其申設之華泰商 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謝承濬帳戶)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共5,000萬元至温良誠設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温良誠帳戶),温良誠旋於同日將該5,000萬元,以1,000萬元、200萬元、3,000萬元、800萬元匯款至鴻鑫公司設 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鑫公司帳戶),作為陳裕文、彭德章、高誼靜及其配偶呂承諺出資之用(各出資1,000萬元、200萬元、3,000萬元、800萬元),復於同年月10日,將鴻鑫公司帳戶內之5,000萬元,以3,200萬元、1,800萬元匯回温良誠帳戶,再自温良誠帳戶以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匯回謝承濬帳戶,製造資金已到位假象,陳裕文、陳鈺縓再提供鴻鑫公司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由不知情之高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文精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 之作業,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並以上開資料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於105年8月15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鴻鑫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5年8月16日將鴻鑫公司實收資本額由1,500萬元拉高至6,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此乃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前後兩案被告同一,且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承濬前因擔任金主,協助鼎超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正順實業有限公司、高霖企業有限公司、臺灣極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帟展有限公司、新寶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順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耀堂工程有限公司、美騰國際有限公司、馥樺建設有限公司、人宏建設有限公司、吉克事業有限公司、宥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臉書來富國際有限公司虛偽增資,而違反公司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73號、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8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01號、107年度訴字第233號、109 年度訴字第422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論罪科刑確定,另經臺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論罪科刑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查(卷9第29頁至第38頁、第133頁至第198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 而前開公司與鴻鑫公司均不具同一性,且申請變更登記之時間及方式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侵害法益亦難認具有同一性,益證上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無實質上一罪之情形,被告謝承濬辯稱本件所涉發生在103年至105年間,與其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屬同一期間行為,實為同一連續行為的延伸,依法應視為一行為處理等語,要無可採,本院就被告謝承濬之犯行仍應依法審判。 二、被告陳鈺縓、温良誠、陳裕文、謝承濬(下合稱被告四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卷9 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彭德章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高誼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卷1第327頁至第335頁 、第221頁至第229頁、卷5第123頁至第140頁),並有華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華泰總大同字第1130009683號函暨温良誠帳戶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依姓名或身分證查詢帳戶、謝承濬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帳卡資料查詢、105 年8月8日華泰銀行取款憑條、105年8月8日華泰銀行存摺存 款存款憑條、温良誠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帳卡資料查詢、105年8月8日華泰銀行取款憑條、105年8月8日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05年8月10日華泰銀行取款憑條、105年8月10日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鴻鑫公司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往來明細、105年8月8日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 、105年8月8日華泰銀行取款憑條、105年8月10日華泰銀行 取款憑條、105年8月10日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經濟部105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534261170號函、鴻鑫公司105年8月1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鴻鑫公司章程、105年8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5年8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105年8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高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文精會計師出具之鴻鑫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鴻鑫公司資本額變動表、鴻鑫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05年8月8日委託書、鴻鑫公司100年4月11日變 更登記表、105年8月16日變更登記表等存卷可稽(卷2第11 至16頁、卷6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 第55頁、第67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四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漏載被告温良誠、陳裕文自105 年8月4日至106年6月19日分別擔任鴻鑫公司董事、董事長,應予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四人行為後,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惟該法第9條第1項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 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此罪之犯罪主體,則必須為公 司負責人。是上開2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 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等犯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各該條款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温良誠、陳裕文於本件行 為時係鴻鑫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而係該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負責人,被告陳鈺縓、謝承濬與被告温良誠、陳裕文共同實行前開犯行,則被告陳鈺縓、謝承濬雖無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仍應以正犯論。 (四)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四人所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均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蔡文精,為間接正犯。(六)被告四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七)被告謝承濬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先後經宜蘭地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373號、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80號、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 ,並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卷9第9頁),且為被告謝承濬所坦認(卷9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卷9第29頁至第38頁),是被告謝承濬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謝承濬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均為違反公司法案件,與被告謝承濬本件犯行之行為性質相同,顯見被告謝承濬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謝承濬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謝承濬請求不以累犯加重 等情,難認有據。 (八)被告陳鈺縓、謝承濬於本件均擔任重要角色,參與該情節非輕,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減輕該部分犯 行之刑,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良誠、陳裕文擔任鴻鑫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利人利己,竟與被告陳鈺縓、謝承濬虛偽增資,影響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被告四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卷9第13頁至第38頁),併衡諸被告 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被告陳鈺縓自陳具有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經營生物科技公司、目前無收入、經濟困難之生活狀況;被告温良誠陳稱具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從事外送業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裕文自述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無業、仰賴借款為生之生活狀況;被告謝承濬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影片剪輯、需扶養中風之父親等生活狀況(卷9第81 頁至第82頁),並有被告謝承濬之父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查(卷9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温良誠、陳裕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卷9第25 頁、第2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堪信被告温良誠、陳裕文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温良誠、陳裕文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其等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温良誠、陳裕文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114年度訴字第264號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編碼方式:相同字號一組後依序編碼) 卷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24號卷一 卷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24號卷二 卷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24號附件卷一 卷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24號附件卷二 卷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24號附件卷三 卷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24號附件卷四 卷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64號卷 卷8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卷 卷9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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