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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蔡守訓梁志偉郭書綺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志勤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告
張乃仁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被告
古松騏
被告
廖宏恩
被告
楊信鴻
被告
楊仁菖
被告
黃駿逸
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被告
翁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5號、113年度偵字第18211號、第21062號、第21258號、第23317號、第23318號、第26049號、第2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康志勤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二、張乃仁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沒收。

三、古松騏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翁家偉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駿逸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六、楊信鴻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楊仁菖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廖宏恩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物及工作證共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康志勤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張乃仁、古松騏、楊仁菖、黃駿逸、翁家偉、楊信鴻(楊信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陳睿麒(另行審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乾坤車隊」為名、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由康志勤招募張乃仁及古松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群組管理者,與控台聯繫接單後指示張乃仁分派所屬車手工作,並分配報酬比例,由張乃仁依康志勤指示指派所屬車手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發配工作機及薪水,由古松騏先招募黃駿逸,古松騏、黃駿逸、翁家偉再負責招募取款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管理所屬車手,古松騏遂招募楊仁菖、黃駿逸遂招募楊信鴻、翁家偉遂招募陳睿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上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上繳給康志勤,由康志勤分配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康志勤、張乃仁、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黃駿逸、翁家偉、陳睿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廖宏恩則與暱稱「阿本」、王勤誠(未經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張桂英、劉逸哲、林桂蓮等人施以詐術,致張桂英、劉逸哲、林桂蓮等人陷於錯誤,由廖宏恩、李唯奇、楊信鴻、楊仁菖、陳睿騏等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向張桂英、劉逸哲、林桂蓮等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分別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詳細被害人、詐欺方式、車手、收款時地及金額、車手及其他參與成員所獲得報酬等,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
二、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被告康志勤、張乃仁、黃駿逸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康志勤、張乃仁、古松騏、楊信鴻
    、楊仁菖、黃駿逸、翁家偉、廖宏恩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
    見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宏恩部分(附表一編號1-1):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廖宏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
    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從而,本案被告廖宏恩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未繳交犯罪所得,因此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宏恩,爰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被告廖宏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4條第1項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廖宏恩行為時並
    無上開規定,則依罪刑法定主義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被告
    廖宏恩本件所為自不適用該加重規定。
 2、被告楊信鴻、黃駿逸、古松騏、張乃仁、康志勤(附表一編
    號1-3、1-4)部分: 
  被告楊信鴻、黃駿逸、古松騏、張乃仁及康志勤所為對告訴
    人張桂英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其犯罪
    行為終了時點為113年8月7日向告訴人張桂英取款之時,自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論處,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法律要件之說明: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可資參酌。指揮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亦為繼續犯,自應同此解釋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告訴人張桂英部分,是被告楊
    仁菖、黃駿逸、古松騏、張乃仁、康志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論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被告楊
    仁菖、黃駿逸、古松騏、張乃仁、康志勤事實上之首次,均
    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論指揮犯罪
    組織罪(被告康志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楊仁菖
    、黃駿逸、古松騏、張乃仁部分)。 
 2、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罪者,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
    欺取財,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有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
    ,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
㈢、罪名:
 1、被告康志勤: 
⑴、核被告康志勤如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為,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指揮犯罪組織共同以網際網路
    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就被告康志勤於如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為,
    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認應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罪,而非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
    惟起訴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
    會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張乃仁:
⑴、核被告張乃仁如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為,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三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就被告張乃仁於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為,認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論罪,編號二、三所為,認應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論罪,而非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事
    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
    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公訴意旨就被告張乃仁於附表一編號1-3、1-4、1-5犯行部分
    ,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明確,又上開罪名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被告古松騏:
⑴、核被告古松騏如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為,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
    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就被告古松騏於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為,認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論罪,編號二所為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論罪,而非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公訴意旨就被告古松騏於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為,雖
    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同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明確,又上開罪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
    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被告翁家偉:
⑴、核被告翁家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
    公眾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就被告翁家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雖未論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記載明確,又上開罪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
    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5、被告黃駿逸:
⑴、核被告黃駿逸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
    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駿逸於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為,認應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論罪,而非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駿逸於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為,雖未
    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業已記載明確,又上開罪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
    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6、被告楊信鴻:
⑴、核被告楊信鴻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
    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就被告楊信鴻於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為,認應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論罪,而非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7、被告楊仁菖:
⑴、核被告楊仁菖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
    公眾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就被告楊仁菖於如附表一編號1-5、編號二所為,認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論罪,而非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
    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公訴意旨就被告楊仁菖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雖未論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明確,又上開罪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
    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8、被告廖宏恩:
  核被告廖宏恩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9、被告康志勤、張乃仁、古松騏、翁家偉、黃駿逸、楊信鴻、
    楊仁菖、廖宏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偽造
    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10、被告楊信鴻、黃駿逸、古松騏、張乃仁、康志勤對同一告
     訴人張桂英為數次收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共同正犯:
 1、被告楊信鴻與被告黃駿逸、古松騏、張乃仁、康志勤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楊仁菖與被告古松騏、張乃仁、康志勤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5、編號二所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
    具對公眾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翁家偉與被告張乃仁、康志勤、陳睿騏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廖宏恩與暱稱「阿本」、王勤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罪數:
 1、被告康志勤:
⑴、被告康志勤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3、1-4、1-5部
    份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指揮犯罪
    組織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
    號二、三部分,均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
    財罪。
⑵、被告康志勤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為,各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法益,3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張乃仁:
⑴、被告張乃仁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3、1-4、1-5部
    分、編號二部分、編號三部分,各從一重皆論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
    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張乃仁前開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3次犯罪行
    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古松騏:
⑴、被告古松騏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3、1-4、1-5部
    分、編號二部分,各從一重皆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
    欺取財罪。
⑵、被告古松騏前開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2次犯罪行
    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翁家偉:
  被告翁家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
    取財。
 5、被告黃駿逸:
  被告黃駿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
    取財罪。
 6、被告楊信鴻:
  被告楊信鴻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
    取財罪。    
 7、被告楊仁菖:
⑴、被告楊仁菖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一編號
    二,均從一重各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楊仁菖前開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2次犯罪行
    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廖宏恩:  
  被告廖宏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楊信鴻、楊仁菖、黃駿逸、古松騏、翁家偉、張乃仁、
    康志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被告黃駿逸及張乃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
    回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3頁、卷二第355頁),被
    告康志勤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未繳回犯罪所得
    ,惟其已與告訴人張桂英、劉逸哲及林桂蓮達成和解,並分
    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萬及29萬元,已超過犯罪
    所得金額,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黃駿逸、張乃仁
    及康志勤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3、查被告康志勤、張乃仁及黃駿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
    洗錢之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康志勤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
    白前開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犯行,被告楊仁菖
    、黃駿逸、古松騏、翁家偉、張乃仁於偵查中應訊時,檢察
    官並未訊問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等對於參與犯
    罪組織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自白犯
    行,應寬認其等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
    ,是被告康志勤、被告楊仁菖、黃駿逸、古松騏、翁家偉、
    張乃仁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康志勤、張乃仁、古松騏
    、翁家偉、黃駿逸、楊信鴻、楊仁菖、廖宏恩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
    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均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康志勤屬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被告張乃仁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
    之地位僅次於被告康志勤,被告古松騏、黃駿逸、翁家偉擔
    任管理所屬車手之角色,於本案參與程度再次於被告張乃仁
    ,被告楊信鴻、楊仁菖及廖宏恩則屬第一層向被害人面交取
    款之車手,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洗錢的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失、素行、被告康
    志勤與告訴人張桂英、劉逸哲及林桂蓮達成和解,並分別已
    給付50萬元、25萬及29萬元、被告古松騏與告訴人張桂英及
    劉逸哲達成和解,並自114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已賠償
    告訴人張桂英及劉逸哲各1萬元、被告黃駿逸與告訴人張桂
    英達成和解,並自114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已賠償告訴
    人張桂英1萬元、被告張乃仁與告訴人劉逸哲達成和解,願
    賠付告訴人劉逸哲10萬元、被告翁家偉與告訴人林桂蓮達成
    和解,願賠付告訴人林桂蓮35萬元、被告廖宏恩與告訴人張
    桂英達成和解,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付款項予告訴人張桂英
    、被告楊仁菖與告訴人張桂英及劉逸哲達成和解,未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付款項予告訴人張桂英及劉逸哲、並前開應於量
    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康志勤、
    張乃仁、古松騏、翁家偉、黃駿逸、楊信鴻、楊仁菖、廖宏
    恩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並就被告康志勤、
    張乃仁、古松騏、楊仁菖部分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存款憑證、編號六所示之
    協議書、編號七至十二之手機、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之存款憑證、編號五所示之收據及被告廖宏恩、楊信鴻、
    楊仁菖所出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等人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存款憑證及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
    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至被告楊仁菖雖否認為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七所
    示之手機並非本案工作手機等語,惟依卷附手機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字第21062號卷第130至131頁),可見被告古
    松騏招募被告楊仁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對話
    內容,是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手機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楊仁菖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㈡、犯罪所得: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
    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
    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
    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3、本案各被告之犯罪所得,綜合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卷內客觀事
    證,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康志勤、張乃仁、古
    松騏、楊信鴻、楊仁菖、黃駿逸、翁家偉、廖宏恩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⑴、被告張乃仁已交回全部犯罪所得3萬6,700元,業經認定如上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固無庸再諭知追徵,然仍應依刑法第
    38之1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被告黃駿逸自114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已賠償告訴人張桂
    英1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479至48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3頁),就此部分
    相當於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張桂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予以扣除,不予沒收及追徵。就其餘犯罪所得6萬4,750
    元(計算式:1萬1,250元+6萬3,500元-1萬元=6萬4,750元)
    ,已全部繳回,業經認定如上,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固無庸
    再諭知追徵,然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⑶、被告康志勤賠償告訴人3人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就此部分
    相當於實際發還予告訴人3人,是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
    定,不予沒收及追徵。
⑷、被告古松騏已賠償告訴人張桂英1萬元、賠償告訴人劉逸哲1
    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411至41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2至343頁),就此部分
    相當於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張桂英及劉逸哲,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予以扣除,不予沒收及追徵。就其餘犯罪所得
    11萬3,750元(計算式:1萬1,250元+6萬3,500元+5萬+9,000
    -2萬元=11萬3,750元),並未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翁家偉、廖宏恩、楊仁菖、楊信鴻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實際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被告等人已將其等向被害人收得之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並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
    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仁菖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古松騏於如附表
    一編號二、被告張乃仁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如附表一編號三
    所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被告康
    志勤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涉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同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等語
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說明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
    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科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罪,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再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經查:
㈠、告訴人劉逸哲及林桂蓮遭詐騙而交付款項各為100萬元、290
    萬元,並未達到「同一」被害人之詐騙金額達500萬元以上
    ,又依告訴人張桂英、劉逸哲及林桂蓮於警詢中之指訴可知
    ,其等分別於不同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同暱稱詐騙
    ,可認其等受詐騙而交付款項雖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然並非出於「同一個」詐騙行為所致,是其等受詐騙金
    額無法予以累加總計達500萬元以上,被告楊仁菖、古松騏
    、被告張乃仁及被告康志勤自無從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
㈡、被告康志勤所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是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該次犯行與指揮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而就被告康志勤後續再為附表一編號二、附表
    一編號三犯行,自無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3項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罪之餘地。
㈢、綜上,此部分原均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罪將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編號 車手 收款時、地 收取金額 參與成員、報酬 證據名稱 張桂英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7月19日前某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張桂英觀之加入該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以暱稱「林巧蕙」、「旭達營業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桂英陷於錯誤後,由右列項次1-1至1-5所示車手,各向張桂英出示上有經辦人名稱「黃信昌」、「林力宏」、「張嘉偉」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收取金額,並交付上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姓名署押、印文之存款憑證予張桂英。 1-1 廖宏恩  113年7月19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100萬元 廖宏恩:2,000元  ⑴張桂英113年8月8日警詢(他卷第9至11頁;同偵18211卷第83至85頁;同偵21062卷第107至109頁;同偵3265卷第533至535頁;同偵26049卷第149至151頁;同偵21258卷第37至39頁)、同年月9日警詢(他卷第113至117頁;同偵18211卷第87至91頁;同偵3265卷第559至563頁;同偵21258卷第55至59頁;同偵21062卷第111至1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他卷第17至21頁;同偵21258卷第41至47頁;同偵3265卷第542至547頁;同偵26049卷第156至161頁) ⑶告訴人張桂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贏家計畫協議書(他卷第29至31頁;同偵3265卷第555至557頁;同偵26049卷第169至171頁;同偵21258卷第75至77頁;同偵21062卷第211至213頁;同偵18211卷第103至105頁)、與旭達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7至83頁)、與欺集團成員「林巧蕙」對話紀錄截圖(偵18211卷第157至164頁;同偵21258卷第67至74頁;同偵21062卷第203至21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桂英】(偵21062卷第247至254頁;同偵3265卷第537至541頁;同偵21258卷第111至117頁) ⑸0000000-廖宏恩監視器照片薄(偵21258卷第65至66頁) ⑹收據照片薄(他卷第295至297頁) ⑺廖宏恩113年9月18日警詢(偵21258卷第13至15頁;同偵3265卷第355至357頁)、同年月19日第一次警詢(偵21258卷第17至25頁;同偵3265卷第358至366頁)、同年月19日第二次警詢(偵21258卷第27至29頁;同偵3265卷第339至341頁)、同年10月10日警詢(偵26677卷第37至43頁)、同年9月19日偵訊(偵21258卷第123至129頁)   1-2 李唯奇  113年7月24日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200萬元 李唯奇:1萬元 ⑴張桂英113年8月8日警詢(他卷第9至11頁;同偵18211卷第83至85頁;同偵21062卷第107至109頁;同偵3265卷第533至535頁;同偵26049卷第149至151頁;同偵21258卷第37至39頁)、同年月9日警詢(他卷第113至117頁;同偵18211卷第87至91頁;同偵3265卷第559至563頁;同偵21258卷第55至59頁;同偵21062卷第111至1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他卷第17至21頁;同偵21258卷第41至47頁;同偵3265卷第542至547頁;同偵26049卷第156至161頁) ⑶告訴人張桂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贏家計畫協議書(他卷第29至31頁;同偵3265卷第555至557頁;同偵26049卷第169至171頁;同偵21258卷第75至77頁;同偵21062卷第211至213頁;同偵18211卷第103至105頁)、與旭達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7至83頁)、與欺集團成員「林巧蕙」對話紀錄截圖(偵18211卷第157至164頁;同偵21258卷第67至74頁;同偵21062卷第203至21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桂英】(偵21062卷第247至254頁;同偵3265卷第537至541頁;同偵21258卷第111至117頁) ⑸0000000-照片薄(偵3265卷第749至7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詐欺案監視器照片格式(偵3265卷第753至761頁) ⑹收據照片薄(他卷第295至297頁) ⑺李唯奇113年9月11日警詢(他卷第129至136頁;同偵3265卷第347至354頁;同偵21062卷第99至106頁)、114年2月14日偵訊(偵3265卷第745至747頁)   1-3 楊信鴻  113年7月31日1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250萬元 楊信鴻:2萬5,000元 黃駿逸:1萬1,250元 古松騏:1萬1,250元 張乃仁:2,500元 康志勤:3萬7,500元 ⑴張桂英113年8月8日警詢(他卷第9至11頁;同偵18211卷第83至85頁;同偵21062卷第107至109頁;同偵3265卷第533至535頁;同偵26049卷第149至151頁;同偵21258卷第37至39頁)、同年月9日警詢(他卷第113至117頁;同偵18211卷第87至91頁;同偵3265卷第559至563頁;同偵21258卷第55至59頁;同偵21062卷第111至1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他卷第17至21頁;同偵21258卷第41至47頁;同偵3265卷第542至547頁;同偵26049卷第156至161頁) ⑶告訴人張桂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贏家計畫協議書(他卷第29至31頁;同偵3265卷第555至557頁;同偵26049卷第169至171頁;同偵21258卷第75至77頁;同偵21062卷第211至213頁;同偵18211卷第103至105頁)、與旭達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7至83頁)、與欺集團成員「林巧蕙」對話紀錄截圖(偵18211卷第157至164頁;同偵21258卷第67至74頁;同偵21062卷第203至21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桂英】(偵21062卷第247至254頁;同偵3265卷第537至541頁;同偵21258卷第111至117頁) ⑸0000000/0807-楊信鴻監視器照片薄(偵21062卷第197至202頁) ⑹收據照片薄(他卷第295至297頁) ⑺楊信鴻113年9月11日警詢(他卷第121至128頁;同偵3265卷第367至374頁;同偵21062卷第91至98頁)、114年2月6日偵訊(他卷第271至277頁;同偵3265卷第615至621頁) ⑻黃駿逸113年10月17日第一次警詢(偵23318卷第13至21頁;同偵3265卷第405至413頁)、同年月日第二次警詢(偵23318卷第23至24頁;同偵3265卷第427至428頁)、同年月月18日警詢(偵23318卷第25至31頁;同偵3265卷第429至435頁)、同年12月30日警詢(偵3265卷第447至453頁)、同年10月18日偵訊(偵23318卷第95至103頁)、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訴卷第175至180頁)、113年10月18日訊問(偵23318卷第113至118頁) ⑼古松騏113年9月17日警詢(偵21062卷第11至13頁;同偵3265卷第291至293頁)、同年9月18日警詢(偵21062卷第31至46頁;同偵3265卷第311至322頁)、同年10月1日警詢(偵26677卷第29至33頁)、同年10月24日警詢(偵21062卷第315至321頁)、同年12月20日警詢(偵3265卷第331至338頁;同偵21062卷第361至368頁)、同年9月18日偵訊(偵21062卷第261至273頁、114年1月13日偵訊(偵21062卷第373至377頁;同偵18211卷第255至259頁)、113年10月24日偵訊(偵21062卷第329至331頁)、113年9月18日訊問(偵21062卷第283至287頁) ⑽張乃仁113年10月17日警詢(偵23317卷第13至19頁;同偵3265卷第85至91頁)、同年10月18日警詢(偵23317卷第21至33頁;同偵3265卷第93至105頁)、同年10月28日警詢(他卷第203至217頁;同偵23317卷第197至211頁;同偵3265卷第233至247頁)、同年11月8日警詢(偵3265卷第251至257頁;同261至267頁)、同年12月20日警詢(偵3265卷第275至281頁)、同年10月18日偵訊(偵23317卷第157至163頁)、同年11月8日偵訊(偵23317卷第231至233頁)、114年2月7日偵訊(偵3265卷第639至653頁;同偵23317卷第275至289頁)、113年10月18日訊問(偵23317卷第173至178頁) ⑾康志勤113年11月25日警詢(偵3265卷第13至15頁;同偵26049卷第13至15頁)、同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偵26049卷第17至30頁;同偵3265卷第17至30頁)、同年11月26日第二次警詢(偵26049卷第31至35頁;同偵3265卷第31至35頁)、同年12月30日警詢(偵3265卷第77至84頁)、同年11月26日偵訊(他卷第227至243頁;同偵26049卷第239至255頁)、114年2月24日偵訊(偵26049卷第297至305頁;同偵3265卷第767至775頁)、113年11月26日訊問(偵26049卷第265至268頁;同聲羈卷第29至32頁)、114年1月23日訊問(偵聲卷第41至43頁)、114年3月7日訊問(訴卷第79至84頁)   1-4 楊信鴻 113年8月7日2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1,270萬元 楊信鴻:12萬7,000元 黃駿逸:6萬3,500元 古松騏:6萬3,500元 張乃仁:1萬2,700元 康志勤:11萬4,300元 ⑴張桂英113年8月8日警詢(他卷第9至11頁;同偵18211卷第83至85頁;同偵21062卷第107至109頁;同偵3265卷第533至535頁;同偵26049卷第149至151頁;同偵21258卷第37至39頁)、同年月9日警詢(他卷第113至117頁;同偵18211卷第87至91頁;同偵3265卷第559至563頁;同偵21258卷第55至59頁;同偵21062卷第111至1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他卷第17至21頁;同偵21258卷第41至47頁;同偵3265卷第542至547頁;同偵26049卷第156至161頁) ⑶告訴人張桂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贏家計畫協議書(他卷第29至31頁;同偵3265卷第555至557頁;同偵26049卷第169至171頁;同偵21258卷第75至77頁;同偵21062卷第211至213頁;同偵18211卷第103至105頁)、與旭達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7至83頁)、與欺集團成員「林巧蕙」對話紀錄截圖(偵18211卷第157至164頁;同偵21258卷第67至74頁;同偵21062卷第203至21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桂英】(偵21062卷第247至254頁;同偵3265卷第537至541頁;同偵21258卷第111至117頁) ⑸0000000/0807-楊信鴻監視器照片薄(偵21062卷第197至202頁) ⑹收據照片薄(他卷第295至297頁) ⑺楊信鴻113年9月11日警詢(他卷第121至128頁;同偵3265卷第367至374頁;同偵21062卷第91至98頁)、114年2月6日偵訊(他卷第271至277頁;同偵3265卷第615至621頁) ⑻黃駿逸113年10月17日第一次警詢(偵23318卷第13至21頁;同偵3265卷第405至413頁)、同年月日第二次警詢(偵23318卷第23至24頁;同偵3265卷第427至428頁)、同年月月18日警詢(偵23318卷第25至31頁;同偵3265卷第429至435頁)、同年12月30日警詢(偵3265卷第447至453頁)、同年10月18日偵訊(偵23318卷第95至103頁)、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訴卷第175至180頁)、113年10月18日訊問(偵23318卷第113至118頁) ⑼古松騏113年9月17日警詢(偵21062卷第11至13頁;同偵3265卷第291至293頁)、同年9月18日警詢(偵21062卷第31至46頁;同偵3265卷第311至322頁)、同年10月1日警詢(偵26677卷第29至33頁)、同年10月24日警詢(偵21062卷第315至321頁)、同年12月20日警詢(偵3265卷第331至338頁;同偵21062卷第361至368頁)、同年9月18日偵訊(偵21062卷第261至273頁、114年1月13日偵訊(偵21062卷第373至377頁;同偵18211卷第255至259頁)、113年10月24日偵訊(偵21062卷第329至331頁)、113年9月18日訊問(偵21062卷第283至287頁) ⑽張乃仁113年10月17日警詢(偵23317卷第13至19頁;同偵3265卷第85至91頁)、同年10月18日警詢(偵23317卷第21至33頁;同偵3265卷第93至105頁)、同年10月28日警詢(他卷第203至217頁;同偵23317卷第197至211頁;同偵3265卷第233至247頁)、同年11月8日警詢(偵3265卷第251至257頁;同261至267頁)、同年12月20日警詢(偵3265卷第275至281頁)、同年10月18日偵訊(偵23317卷第157至163頁)、同年11月8日偵訊(偵23317卷第231至233頁)、114年2月7日偵訊(偵3265卷第639至653頁;同偵23317卷第275至289頁)、113年10月18日訊問(偵23317卷第173至178頁) ⑾康志勤113年11月25日警詢(偵3265卷第13至15頁;同偵26049卷第13至15頁)、同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偵26049卷第17至30頁;同偵3265卷第17至30頁)、同年11月26日第二次警詢(偵26049卷第31至35頁;同偵3265卷第31至35頁)、同年12月30日警詢(偵3265卷第77至84頁)、同年11月26日偵訊(他卷第227至243頁;同偵26049卷第239至255頁)、114年2月24日偵訊(偵26049卷第297至305頁;同偵3265卷第767至775頁)、113年11月26日訊問(偵26049卷第265至268頁;同聲羈卷第29至32頁)、114年1月23日訊問(偵聲卷第41至43頁)、114年3月7日訊問(訴卷第79至84頁)   1-5 楊仁菖  113年8月3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560萬元 楊仁菖:5萬6,000元 古松騏:5萬元 張乃仁:6,000元 康志勤:5萬6,000元 ⑴張桂英113年8月8日警詢(他卷第9至11頁;同偵18211卷第83至85頁;同偵21062卷第107至109頁;同偵3265卷第533至535頁;同偵26049卷第149至151頁;同偵21258卷第37至39頁)、同年月9日警詢(他卷第113至117頁;同偵18211卷第87至91頁;同偵3265卷第559至563頁;同偵21258卷第55至59頁;同偵21062卷第111至1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他卷第17至21頁;同偵21258卷第41至47頁;同偵3265卷第542至547頁;同偵26049卷第156至161頁) ⑶告訴人張桂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贏家計畫協議書(他卷第29至31頁;同偵3265卷第555至557頁;同偵26049卷第169至171頁;同偵21258卷第75至77頁;同偵21062卷第211至213頁;同偵18211卷第103至105頁)、與旭達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7至83頁)、與欺集團成員「林巧蕙」對話紀錄截圖(偵18211卷第157至164頁;同偵21258卷第67至74頁;同偵21062卷第203至21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桂英】(偵21062卷第247至254頁;同偵3265卷第537至541頁;同偵21258卷第111至117頁) ⑸0000000-楊仁菖監視器照片薄(偵21062卷第187頁)、0000000-楊仁菖現場監視器照片薄(偵21062卷第188至195頁)、0000000-現場監視器照片薄(偵23317卷第57至62頁)、000000000-監視器照片薄(偵21062卷第121至131頁) ⑹收據照片薄(他卷第295至297頁) ⑺楊仁菖113年8月20日警詢(偵18211卷第17至19頁;同偵21062卷第55至57頁)、同年年8月21日警詢(偵18211卷第21至30頁;同偵21062卷第59至68頁;同偵3265卷第375至384頁)、同年9月9日警詢(偵26677卷第13至16頁)、同年8月21日偵訊(偵18211卷第169至177頁)、同年9月30日偵訊(偵18211卷第231至237頁;同他卷第149至155頁;同偵21062卷第301至307頁)、114年2月14日偵訊(偵3265卷第739至743頁;同偵26677卷第147至151頁)、113年8月21日訊問(偵18211卷第185至187頁) ⑻古松騏113年9月17日警詢(偵21062卷第11至13頁;同偵3265卷第291至293頁)、同年9月18日警詢(偵21062卷第31至46頁;同偵3265卷第311至322頁)、同年10月1日警詢(偵26677卷第29至33頁)、同年10月24日警詢(偵21062卷第315至321頁)、同年12月20日警詢(偵3265卷第331至338頁;同偵21062卷第361至368頁)、同年9月18日偵訊(偵21062卷第261至273頁、114年1月13日偵訊(偵21062卷第373至377頁;同偵18211卷第255至259頁)、113年10月24日偵訊(偵21062卷第329至331頁)、113年9月18日訊問(偵21062卷第283至287頁) ⑼張乃仁113年10月17日警詢(偵23317卷第13至19頁;同偵3265卷第85至91頁)、同年10月18日警詢(偵23317卷第21至33頁;同偵3265卷第93至105頁)、同年10月28日警詢(他卷第203至217頁;同偵23317卷第197至211頁;同偵3265卷第233至247頁)、同年11月8日警詢(偵3265卷第251至257頁;同261至267頁)、同年12月20日警詢(偵3265卷第275至281頁)、同年10月18日偵訊(偵23317卷第157至163頁)、同年11月8日偵訊(偵23317卷第231至233頁)、114年2月7日偵訊(偵3265卷第639至653頁;同偵23317卷第275至289頁)、113年10月18日訊問(偵23317卷第173至178頁) ⑽康志勤113年11月25日警詢(偵3265卷第13至15頁;同偵26049卷第13至15頁)、同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偵26049卷第17至30頁;同偵3265卷第17至30頁)、同年11月26日第二次警詢(偵26049卷第31至35頁;同偵3265卷第31至35頁)、同年12月30日警詢(偵3265卷第77至84頁)、同年11月26日偵訊(他卷第227至243頁;同偵26049卷第239至255頁)、114年2月24日偵訊(偵26049卷第297至305頁;同偵3265卷第767至775頁)、113年11月26日訊問(偵26049卷第265至268頁;同聲羈卷第29至32頁)、114年1月23日訊問(偵聲卷第41至43頁)、114年3月7日訊問(訴卷第79至84頁) 劉逸哲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劉逸哲觀之加入該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以暱稱「李永年」、「蔡思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逸哲陷於錯誤後,由右列車手,向劉逸哲出示上有右列經辦人名稱「張嘉偉」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收取金額,並交付上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姓名署押、印文之存款憑證予劉逸哲。 2 楊仁菖 113年8月5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 100萬元 楊仁菖:1萬元 古松騏:9,000元 張乃仁:1,000元 康志勤:1萬元 ⑴告訴人劉逸哲113年8月24日警詢(偵26677卷第59至63頁;同偵3265卷第577至581頁)、同年113年9月6日警詢(偵26677卷第69至71頁) ⑵劉逸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65卷第709至716頁)、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26677卷第21頁)、工作證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26677卷第3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逸哲】(偵3265卷第583至58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26677卷第23至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26677卷第83至99頁) ⑸楊仁菖113年8月20日警詢(偵18211卷第17至19頁;同偵21062卷第55至57頁)、同年年8月21日警詢(偵18211卷第21至30頁;同偵21062卷第59至68頁;同偵3265卷第375至384頁)、同年9月9日警詢(偵26677卷第13至16頁)、同年8月21日偵訊(偵18211卷第169至177頁)、同年9月30日偵訊(偵18211卷第231至237頁;同他卷第149至155頁;同偵21062卷第301至307頁)、114年2月14日偵訊(偵3265卷第739至743頁;同偵26677卷第147至151頁)、113年8月21日訊問(偵18211卷第185至187頁) ⑹古松騏113年9月17日警詢(偵21062卷第11至13頁;同偵3265卷第291至293頁)、同年9月18日警詢(偵21062卷第31至46頁;同偵3265卷第311至322頁)、同年10月1日警詢(偵26677卷第29至33頁)、同年10月24日警詢(偵21062卷第315至321頁)、同年12月20日警詢(偵3265卷第331至338頁;同偵21062卷第361至368頁)、同年9月18日偵訊(偵21062卷第261至273頁、114年1月13日偵訊(偵21062卷第373至377頁;同偵18211卷第255至259頁)、113年10月24日偵訊(偵21062卷第329至331頁)、113年9月18日訊問(偵21062卷第283至287頁) ⑺張乃仁113年10月17日警詢(偵23317卷第13至19頁;同偵3265卷第85至91頁)、同年10月18日警詢(偵23317卷第21至33頁;同偵3265卷第93至105頁)、同年10月28日警詢(他卷第203至217頁;同偵23317卷第197至211頁;同偵3265卷第233至247頁)、同年11月8日警詢(偵3265卷第251至257頁;同261至267頁)、同年12月20日警詢(偵3265卷第275至281頁)、同年10月18日偵訊(偵23317卷第157至163頁)、同年11月8日偵訊(偵23317卷第231至233頁)、114年2月7日偵訊(偵3265卷第639至653頁;同偵23317卷第275至289頁)、113年10月18日訊問(偵23317卷第173至178頁) ⑻康志勤113年11月25日警詢(偵3265卷第13至15頁;同偵26049卷第13至15頁)、同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偵26049卷第17至30頁;同偵3265卷第17至30頁)、同年11月26日第二次警詢(偵26049卷第31至35頁;同偵3265卷第31至35頁)、同年12月30日警詢(偵3265卷第77至84頁)、同年11月26日偵訊(他卷第227至243頁;同偵26049卷第239至255頁)、114年2月24日偵訊(偵26049卷第297至305頁;同偵3265卷第767至775頁)、113年11月26日訊問(偵26049卷第265至268頁;同聲羈卷第29至32頁)、114年1月23日訊問(偵聲卷第41至43頁)、114年3月7日訊問(訴卷第79至84頁) 林桂蓮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2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林桂蓮觀之加入該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以暱稱「美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桂蓮陷於錯誤後,由右列車手,向林桂蓮出示上有右列經辦人名稱「陳建宏」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收取金額,並交付上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姓名署押、印文之存款憑證予林桂蓮。 3 陳睿麒  113年9月24日11時2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290萬元 陳睿麒:2萬3,200元 翁家偉:5,800元 張乃仁:1萬4,500元 康志勤:4萬3,500元 ⑴林桂蓮113年10月30日第一次警詢(偵23317卷第245至248頁;同偵3265卷第567至570頁;同偵26049卷第185至188頁)、同年月日第二次警詢(偵23317卷第240至244頁;同偵3265卷第722至726頁;同偵26049卷第173至177頁) ⑵告訴人林桂蓮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及證件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文字檔(偵3265卷第729至734頁;同偵26049卷第180至183頁)、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偵3265卷第727至728頁;同偵26049卷第178至179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桂蓮】(偵23317卷第235至239頁;同偵3265卷第717至721頁) ⑷113年9月24日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7-11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偵23317卷第249至253頁;同偵3265卷第571至575頁;同偵26049卷第189至193頁) ⑹陳睿麒113年12月3日警詢(偵3265卷第467至476頁)、114年1月2日警詢(偵3265卷第493至497頁)、114年2月11日偵訊(偵3265卷第665至671頁) ⑺翁家偉113年11月22日警詢(偵26049卷第137至142頁;同偵3265卷第455至460頁) ⑻張乃仁113年10月17日警詢(偵23317卷第13至19頁;同偵3265卷第85至91頁)、同年10月18日警詢(偵23317卷第21至33頁;同偵3265卷第93至105頁)、同年10月28日警詢(他卷第203至217頁;同偵23317卷第197至211頁;同偵3265卷第233至247頁)、同年11月8日警詢(偵3265卷第251至257頁;同261至267頁)、同年12月20日警詢(偵3265卷第275至281頁)、同年10月18日偵訊(偵23317卷第157至163頁)、同年11月8日偵訊(偵23317卷第231至233頁)、114年2月7日偵訊(偵3265卷第639至653頁;同偵23317卷第275至289頁)、113年10月18日訊問(偵23317卷第173至178頁) ⑼康志勤113年11月25日警詢(偵3265卷第13至15頁;同偵26049卷第13至15頁)、同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偵26049卷第17至30頁;同偵3265卷第17至30頁)、同年11月26日第二次警詢(偵26049卷第31至35頁;同偵3265卷第31至35頁)、同年12月30日警詢(偵3265卷第77至84頁)、同年11月26日偵訊(他卷第227至243頁;同偵26049卷第239至255頁)、114年2月24日偵訊(偵26049卷第297至305頁;同偵3265卷第767至775頁)、113年11月26日訊問(偵26049卷第265至268頁;同聲羈卷第29至32頁)、114年1月23日訊問(偵聲卷第41至43頁)、114年3月7日訊問(訴卷第79至84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黃信昌」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信昌」署押1枚) 1張 二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林力宏」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力宏」署押1枚) 2張 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張嘉偉」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張嘉偉」署押1枚) 1張 四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張嘉偉」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張嘉偉」署押1枚) 1張 五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李思佳」、「陳建宏」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建宏」署押1枚) 1張  六  贏家計劃協議書 1張  七 手機(楊仁菖所有、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八 手機(張乃仁所有、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九 手機(張乃仁所有、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十 手機(黃駿逸所有、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十一 手機(康志勤所有、型號:IPHONE 14 PRO MAX) 1支 十二 手機(古松騏所有、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1、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楊信鴻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黃駿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楊仁菖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古松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6、張乃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7、康志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二 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1、楊仁菖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古松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張乃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康志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三 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1、翁家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張乃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康志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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