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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李嘉慧

  • 當事人
    丁嘉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嘉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嘉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家輝」、「學康」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林衾祺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閱覽該貼文點入頁面欲領取飆股而 加入自稱「陳凝觀老師」為LINE好友後,依其指示加入其助理即LINE暱稱「楊妤珊」及群組「璀璨人生」,嗣「楊妤珊」向林衾祺佯稱:下載「富成投資」APP進行儲值,可操作 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衾祺陷於錯誤,下載APP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14日1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32巷旁公車站牌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儲值金 ,丁嘉威即依「家輝」或「學康」之指示,配戴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提供予丁嘉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富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凡工作證,於上開時、地,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林衾祺,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致林衾祺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丁嘉威,足以生損害於「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凡及林衾祺,丁嘉威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家輝」或「學康」指示,將款項放在上開面交地點附近車底下,以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林衾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衾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嘉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89頁、第262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9至15頁、第101至107頁、本院卷 第88頁、第182頁、第262頁、第26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衾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51至5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向被害人刊登虛假投資資訊、以下載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等實施詐術、招募人員擔任車手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件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再層轉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偵訊時也直承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數次面交,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資參照,而其歷次依指示面交時,均配戴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收款後再依指示交水轉出,知悉有人會至其放置款項地點收水等情,亦為其坦認於卷(本院卷第88頁、第183頁),則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 間中,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⒉又依被告所供,指示其收款之「家輝」、「學康」交叉出現,「家輝」說「學康」是他同事,同一天只會有一人指示被告,「家輝」、「學康」都會傳收據及工作證檔案QRCODE給被告,有個別打電話所以聽過「家輝」、「學康」的聲音,並知悉交水後「家輝」、「學康」會指示其他成員前來收款(偵字卷第103頁)等情,可知被告就本案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知之甚詳,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責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相關條文修正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無有利不利 問題。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有自白,業如前述,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倘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該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上開所認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如上(本院卷第183頁 、第261頁、第26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家輝」、「學康」及不詳姓名之收水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上開詐欺犯行,業如上述,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敘明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輕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與「家輝」、「學康」、收水及LINE暱稱「周幼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行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就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已依約賠付逾一半(本院卷第274-1至274-2頁和解筆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告訴人財產損失為30萬元,併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0頁),暨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313至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復審酌被告之 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部分: ⒈被告迭稱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至3000元(偵字卷第1 3頁、第103頁、本院卷第88頁),卷內復無其本案犯罪所得領取數額之相關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因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供稱其業已繳交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計3萬元之報酬,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 管中等情,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55頁) ,仍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業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數 枚,即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取告訴人之30萬元,固為洗錢 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者取走,業據被告迭供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現仍收執此部分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證據 1 林扆祺 見犯罪事實欄一。 113年3月14日15時47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32巷旁公園 ⑴林扆祺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113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51至57頁) ⑵林扆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9至81頁) ⑶113年3月14日取款監視器影像及收據照片(偵字卷第63至65頁) ⑷113年4月11日取款監視器影像及收據照片(偵字卷第67頁) ⑸林衾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59至6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記載113年3月14日,並有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林凡」印文各1枚) 本案未扣案(偵字卷第65頁) 2 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凡工作證1張 本案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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