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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李嘉慧

  • 被告
    杜昀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杜昀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不詳收水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林扆祺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閱覽該貼文點入頁面欲領取飆股而 加入自稱「陳凝觀老師」為LINE好友後,依其指示加入其助理即LINE暱稱「楊妤珊」及群組「璀璨人生」,嗣「楊妤珊」向林衾祺佯稱:下載「富成投資」APP進行儲值,可操作 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衾祺陷於錯誤,下載APP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於112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新光醫院旁機車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儲值金,杜昀豪依指示擔任該次取款車手,其先在北上之高鐵座位上取得裝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工作手機之紙袋,再配戴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於上開時、地,交付 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予林衾祺,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致林衾祺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100 萬元予杜昀豪,足以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柏勳及林衾祺。杜昀豪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金沐」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超商廁所內,以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林衾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衾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杜昀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89頁、第182至183頁、第364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69頁、本院卷第89頁、第182至183頁、第36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衾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4月11日被告取款監視器影像、收據照片(偵字卷第63至65頁、第67頁、第69至8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向被害人刊登虛假投資資訊、以下載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等實施詐術、招募人員擔任車手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件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再層轉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直承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數次面交(本院卷第89頁),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可參,而其亦供承歷次依指示面交時,均攜帶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收款後再依指示交水轉出,知悉有人會至其放置款項地點收水等情,則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中,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㈡又依被告所供,其依指示收款前,會有人將收據、工作證等物交給被告,收款後也會依指示將贓款交給收水之人(偵字卷第169頁、本院卷第89頁)等情,則依詐欺集團運作,尚 無可能指示被告收款之人,與交付偽造文件、工作證、收水之人均為同一人,而被告就上開人等身分未詳為確認是否均為「金沐」,顯然對於上開人等並非僅「金沐」一人,知悉甚詳,堪認被告已知本案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自應就其所 知範圍負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責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件行為(即民國113年4月11日)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減刑與否詳後述)。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偵審期間均自白,業如前述,也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有適用,則修正前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如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論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 告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上開所認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如上(本院卷第183頁 、第363頁、第36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本案參與之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四、被告與「金沐」、不詳姓名之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物及收水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得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輕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行騙,造成告訴人林扆祺受有100萬元損失,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未與告訴人林扆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0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375至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復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肆、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業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數枚,即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向告訴人林扆祺收取之10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者取走(偵字卷第39頁、第169頁),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現仍收執此部分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辯稱就本案犯行均尚未取得報酬(偵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因本案犯行曾獲取報酬,因無從認定其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1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其上記載113年4月11日、統編00000000、大寫金額壹佰萬、NT$0000000、收款單位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黃柏勳」印文及署押各1枚) 本案未扣案(偵字卷第67頁) 2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柏勳工作證1張 本案未扣案(偵字卷第169頁,被告杜昀豪供稱有攜帶左列工作證前往面交,之後連同現金一起交還給收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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