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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楊秀枝

  • 被告
    石宇帆涂佑頡黃崇瑜馬育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涂佑頡 黃崇瑜 馬育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第13990號、第139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如附表二編號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2、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涂佑頡犯如附表二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黃崇瑜犯如附表二編號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石宇帆、乙○○(TELEGRAM上暱稱「孟德海」)於民國113年3 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於TELEGRAM上暱稱「凱旋支付」、「R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石宇帆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於本案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石宇帆擔任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下稱面交車手),並可獲取面交金額1%之報酬,乙○○則擔任收水,負責依「凱旋支付」的指示,將 工作機交給面交車手,並指示面交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再收取面交車手交付之詐騙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可從中獲取收取款項之0.5%的報酬。石宇帆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使呂紹煒與其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 人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呂紹煒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 年5月初某日,招募呂紹煒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丙○○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石宇帆、呂紹 煒、乙○○、「凱旋支付」、「RO」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其 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答應面交投資款項,再由呂紹煒依乙○○指示,於113年5 月13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向丙○○出示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許國豪」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許國豪」,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呂紹煒再交付 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單據憑證予丙○○,足生損害於丙○○。呂紹煒嗣依乙○○指示 ,將該款項轉交予乙○○,乙○○則與「RO」一同前向呂紹煒收 取款項,乙○○再依「凱旋支付」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 地點,將收取所得之詐騙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呂紹煒從中獲取報酬2萬元, 乙○○從中獲取報酬1萬元,「凱旋支付」應允給予石宇帆報 酬5,000元,惟石宇帆嗣並未取得(參見附表一編號1部分)。二、石宇帆與乙○○(乙○○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凱旋支付 」、「R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戴淑媛施以詐術,致戴淑媛因而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投資款項,再由石宇帆依「凱旋支付」指示,於113年3月29日18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巷163弄內,向戴 淑媛出示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 限公司「黃曜東」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黃曜東」,向戴淑媛收取115萬元,石宇帆再交付而行使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予 戴淑媛,足生損害於戴淑媛。石宇帆嗣依乙○○指示,將該款 項轉交予乙○○,乙○○再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石宇帆從中獲取報酬1萬1500元(參見附表一編號2-1部分)。 三、涂佑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於TELEGRAM暱稱「一拳超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涂佑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涂佑頡與「一拳超人」、「K」、「睏寶」及本案詐欺集團A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A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戴淑媛施以詐術,致戴淑媛因而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投資款項,再由涂佑頡依「一拳超人」指示,於113年3月28日9時34分許, 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巷163弄內,向戴淑媛出示出示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周政權」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周政權」,向戴淑媛收取100萬元,涂佑頡再交付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予戴淑媛,足生損害於戴淑媛。涂佑頡嗣依「一拳超人」指示,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A之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涂佑頡從中獲取報酬2,000元(參見附表一編號2-2部分)。 四、黃崇瑜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於TELEGRAM暱稱「楊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B),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黃崇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崇瑜與 「楊逍」、「小太陽」、「大飛」、「陳大中」 及本案詐欺集團B之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B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戴淑媛施以詐術,致戴淑媛因而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黃崇瑜依「楊逍」指示,於113年4月1日19時39分 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巷163弄內,向戴淑媛出示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王天生」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王天生」,向戴淑媛收取60萬元,黃崇瑜再交付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8所 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予戴淑媛,足生損害於戴淑媛。黃崇瑜嗣依「楊逍」指示,將該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B之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黃崇瑜從中獲取報酬2,000元(參見附表一編號2-3部分)。 五、乙○○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2樓之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 品大麻煙彈1個後,放在上址住處而持有之。嗣丙○○於交付 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3年6月18日持拘票、搜索票將乙○○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IP HONE 11白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及如附 表三編號14所示大麻煙彈1個,始悉上情。 六、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戴淑媛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石宇帆、涂佑頡、黃崇瑜、乙○○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石宇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石宇帆、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即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二、三、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宇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13111卷第21至27、115至119頁,少連偵119卷第11 至15頁,本院128卷第105、111、124至133頁)、被告乙○○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13990卷第13至20、21至25、161至164、165至167、179至185頁,本院306卷第52至55 頁,本院128卷第105、111、124至133頁)、被告涂佑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128卷第105、111、124至133頁) 、被告黃崇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少連偵119卷第17至21、173至179頁,本院128卷第105、111、124至133 頁)皆自白犯行,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皆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就事實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犯行(本院306卷第52、54頁,本院128卷第105、111、124至133頁),並有被告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13990卷第49至53頁)、大麻煙彈1個扣案( 偵13991卷第192頁)、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偵13990 卷第59頁)、113年7月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3991卷第187至18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2720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4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均為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⑴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參見附表二編號1);⑵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 號1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參見附表二編號2);⑶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二部分(附表一編號2-1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參見附表二編號3);⑷被告涂佑頡就事實三部分(附表一編號2-2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自白,已繳交犯罪所得(參見附表二編號4);⑸被告黃崇瑜就事實四部分 (附表一編號2-3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且已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參見附表二編號5)(關於被告是否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均詳後述)。則①依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石宇 帆就事實二部分(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黃崇瑜就事實 四部分(附表一編號2-3部分),皆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涂佑頡就事實三部分(附表一編號2-2部分),不 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②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石 宇帆就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乙○○就事實一 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黃崇瑜就事實四部分(附表一編號2-3部分),皆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二部分(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涂佑頡就事實三部分(附表一編號2-2部分),均不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4人之各次犯 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石宇帆除擔任面交車手,亦招募呂紹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乙○○擔任收水,指示石宇帆、呂紹煒去向 被害人丙○○、戴淑媛收取詐騙贓款,並收受石宇帆、呂紹煒 交付之贓款,再依「凱旋支付」的指示,將收取所得之詐騙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石宇帆、乙○○與呂 紹煒、「凱旋支付」、「R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而共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被告石宇帆、乙○○對此亦知之甚詳。又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並已詐得丙○○、戴淑媛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顯見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諸此足證被告石宇帆招募呂紹煒加入、被告乙○○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 以上所組成之集團,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4、6、8、9所示之收款單 據憑證、契約書,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分別用以表示「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害人達成投資合意,並已收取被害人所交付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且不問實際上有無「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縱令該兩家公司均係屬被告虛捏,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向被害人丙○○、戴淑媛取 款前,出示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3、5、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均已足表明係由「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⒊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二部分(即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涂 佑頡就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黃崇瑜就 事實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乙○○就事實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⒌如附表三編號2、4、6、8部分所示被告於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三編號1、3、5、7部分所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就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石宇帆、乙○○與呂 紹煒、「凱旋支付」、「R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石宇帆與乙○○、「凱旋支付」、「RO」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涂佑頡與「一拳超人」、「K 」、「睏寶」及本案詐欺集團A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黃 崇瑜與「楊逍」、「小太陽」、「大飛」、「陳大中」及本案詐欺集團B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係於113年5月13日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就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犯 之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之案件中,本案係最先繫屬之案件( 參見被告乙○○前案紀錄表,本案是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 ,是應認本案是被告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於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贓款,並交付擔任收水之被告乙○○後,被告再層轉上繳集團,掩飾、隱 匿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招募呂紹 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旨在與呂紹煒共同對丙○○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此業據被告石宇帆於本院審理供 述明確(本院128卷第126、128頁)。是被告石宇帆為與呂紹 煒共同對被害人丙○○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而招募呂紹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無另行起意之情,彼此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二部分(即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涂佑頡就 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黃崇瑜就事實四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均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皆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被告乙○○就事實一、五 部分所為,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⑴ 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參見 附表二編號1),被告石宇帆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招募呂紹煒進入集團是要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面交車手,讓呂紹煒於113 年5 月13日向丙○○收取200萬元,我沒有拿到報酬,「 凱旋支付」說會給我5,000元,後來我沒有拿到等語明確(本院128卷第12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宇帆有因此 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石宇帆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石宇帆此部分有犯罪所得,即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石宇帆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核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 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⑵被告乙○○就事實一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繳交收據1張在卷可憑(參見附表二編號2);⑶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參見附表二 編號3),被告石宇帆於本院審理供稱:113年3月29日我去跟戴淑媛收取115 萬元,我獲得的報酬是收取金額的1%,我是拿到1萬1500元的報酬,扣案的金飾手環是用詐騙所得1萬5,000元報酬去購買的,花費金額是7000元等語明確(本院128 卷第125至126頁),從而尚有犯罪所得8,000元未繳交。⑷被告涂佑頡就事實三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自白(參見附表二編號4),被告涂佑頡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於113 年3 月28日向戴淑媛收取100萬元,「一拳超人」跟我說1個月薪資3至4萬元,後來我只拿到1萬2,000元的薪資,但 是已於新北地院另案繳回,本案我分配到的報酬是2,000元 左右等語明確(本院128卷第127至128頁),又被告涂佑頡於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1268號案、新北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案中,分別繳回1萬2,000元之事實,業於上開兩案刑事判決中記載明確,核與被告涂佑頡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涂佑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A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計1萬2,00 0元,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已含括在上開另案繳回之金額中,應認本案已繳交2,000元之犯罪所得;⑸被 告黃崇瑜就事實四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被告黃崇瑜於本院審理供稱:當時是說1個月給我4至5萬元報酬, 但是我後來總共只拿到8,000元,依照分配比例,本案我的 犯罪所得應該是2,000元等語(本院128卷第128頁),且已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參見附表二編號5)。是被告石宇帆就事實 一部分、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黃崇瑜就事實四部分 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⑴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參見附表二編號1),已如前述,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⑶被告黃崇瑜就事實三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石宇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崇瑜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宇帆、涂佑頡、黃崇瑜、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車手或收水,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被告乙○○告無視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石宇帆、黃崇瑜、乙○○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一、二、四之犯 行,被告涂佑頡已於本院審理坦承事實三之犯行,被告乙○○ 已於本院審理坦承事實五之犯行,態度尚可,惟皆未與告訴人丙○○、戴淑媛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參酌被告石宇 帆就事實一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黃崇瑜就事實四 部分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要件。兼衡被告4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4人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所獲得之報酬、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數量;暨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28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查被告石宇帆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2罪, 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石宇帆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石宇帆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2.被告4人提領或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後,已交付層 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並據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4人所收取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犯行所隱 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款項均業由被告4 人全數持以上繳,被告4人並未保有款項,若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無犯罪所 得,業已說明及認定如前,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問題。 ⒉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獲得1萬元報 酬,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被告 黃崇瑜就事實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獲得2,000元報酬,為被告黃崇瑜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業均已說明及認定如前,且如宣告沒收,皆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繳交,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⒊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部分),其犯罪所 得為1萬5,000元,使用其中7,000元購買扣案金飾手環(偵13111卷第53、57至59頁),剩餘8,000元,已說明及認定如前 。扣案金飾手環1條既係被告石宇帆使用其犯罪所得1萬5,000元中的7,000元所購入,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剩餘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戴 淑媛,且如宣告沒收,皆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就8,000元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涂佑頡就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獲得2,00 0元報酬,為被告涂佑頡之犯罪所得,並已於另案繳回及沒 收,業已說明如前,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19 條亦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三編號4、6、8、9所示扣案之收款單據憑證、契約書,係被告石宇帆、涂佑頡、黃崇瑜向被害人戴淑媛收款時,交付被害人收執以取信被害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0、12所示手機,分別是被告石宇帆、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絡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分別業據被告石宇帆、乙○○於本院審理供稱 明確(本院128卷第125、129頁)。上開物品既均係供被告等 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著在如附表三編號4、6、8所示收款單據憑 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業諭知宣告沒收,已無所附麗,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⒉如附表三編號3、5、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等於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時,向被害人出示所使用,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如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已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8 號被告呂紹煒詐欺案中沒收(本院128卷第37至46頁),爰不 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被告乙○○所有IPhone 15黑色手機1 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稱:IPhone 15手機是我個人自 己使用,跟本案詐騙沒有關係;偵字第13990 號卷67至72頁所示截圖,這是IPHONE 15手機裡面的照片,是我用IPHONE15手機去拍攝我IPHONE 11手機裡面對話紀錄,警方是拍攝 我IPHONE 15所留存照片檔(我用IPHONE 15去拍攝IPHONE 11的對話紀錄照片);我的IPHONE 15是自己使用,沒有用來聯絡詐騙集團,不是工作機等語明確(本院306卷第53頁,本院128卷第129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係供被 告乙○○為本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 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大麻煙彈1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艦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3991卷第187至188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物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被告石宇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石宇帆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提起公訴,係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 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甲○迺麗113偵13111字第113907167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本院審 訴1992卷第3頁)可憑,並經本院送分113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案。而被告石宇帆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 有「凱旋支付」、「RO」、暱稱「孟德海」之乙○○)所為之 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428、22538、28183號案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於臺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7月(2罪) ,於114年4月1日確定,有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被告石宇帆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中,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案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說明,被告石宇帆所犯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另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中所包攝,而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被告石宇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又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事實 被害人 取款車手 /犯罪所得(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 證據出處 1 偵13111 起訴書 事實一㈠ 偵13990 起訴書 事實一 丙○○ 車手: 呂紹煒 (犯罪所得2萬元)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判決有罪) 收水: 乙○○ (犯罪所得1萬元) 招募: 石宇帆 (招募呂紹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與之共犯) (無犯罪所得) 113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00萬元 出示: 附表三編號1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豪」工作證 交付: 附表三編號2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國豪」印文1枚、「許國豪」署押1枚) 1、113年5月13日丙○○警詢筆錄(偵13111卷第103至106頁) 2、113年5月23日呂紹煒警詢筆錄(偵13111卷第87至92頁);113年5月24日呂紹煒警詢筆錄(偵13111卷第93至97頁);113年8月1日證人呂紹煒偵訊筆錄【具結】(偵13111卷第141至147頁) 3、113年6月4日被告石宇帆警詢筆錄(偵13111卷第21至27頁);113年6月4日被告石宇帆偵訊筆錄(偵13111卷第115至119頁);113年6月25日被告石宇帆警詢筆錄(少連偵119卷第11至15頁) 4、113年6月18日被告乙○○警詢 筆錄(偵13990卷第13至20頁); 113年6月19日被告乙○○警詢筆錄(偵13990卷第21至25、161至164、165至167頁);113年6月19日被告乙○○偵訊筆錄(偵13990卷第179至185頁); 113年6月19日被告乙○○羈押筆錄(聲羈192卷第23至26頁)。  5、113年6月17日北投分局現場監視器照片(偵13990卷第85至98頁;偵13991卷第81至96頁【編號21至22重複】同) 6、113年6月18日被告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大麻煙彈等】(偵13990卷第49至53頁) 7、關渡派出所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乙○○與飛機愛心對話紀錄擷圖等】(偵13990卷第67至72頁) 8、關渡派出所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乙○○扣案手機擷圖】(偵13990卷第73至76頁) 9、被告乙○○手機翻拍照片(偵13990卷第77至83頁) 2-1 偵13111 起訴書 事實一㈡ 戴淑媛 石宇帆 犯罪所得1萬1500元 113年3月29日18時3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巷163弄 115萬元 出示: 附表三編號3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曜東」工作證 交付: 附表三編號4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日期:113年3月29日、金額:115萬元、公司承辦收款人員:黃曜東) 1、113年5月15日戴淑媛警詢筆錄(少連偵119卷第55至57頁);113年5月16日戴淑媛警詢筆錄(少連偵119卷第59至61頁);113年6月18日戴淑媛警詢筆錄(少連偵119卷第73至74頁) 2、113年6月4日被告石宇帆警詢筆錄(偵13111卷第21至27頁);113年6月4日被告石宇帆偵訊筆錄(偵13111卷第115至119頁;少連偵119卷第185至187頁;偵13990卷第139至145頁);113年6月25日被告石宇帆警詢筆錄(少連偵119卷第11至15頁) 3、113年6月24日被告涂佑頡警詢筆錄(少連偵119卷第29至36頁);113年9月23日被告涂佑頡偵訊筆錄(少連偵119卷第201至205頁) 4、113年6月24日被告黃崇瑜警詢筆錄(少連偵119卷第17至21頁);113年8月22日被告黃崇瑜偵訊筆錄(少連偵119卷第173至179頁) 5、113年6月18日告訴人戴淑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石宇帆】(少連偵119卷第75至76頁) 6、戴淑媛手機擷圖等【含詐欺集團網站、LINE帳戶資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google搜尋網頁翻拍照片、收款單據憑證、契約書】(少連偵119卷第95至101頁) 7、113年7月19日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87326號鑑定書【被告涂佑頡、被告石宇帆、被告黃崇瑜指紋相符】(少連偵119卷第143至166頁) 2-2 偵13111 起訴書 事實二 戴淑媛 涂佑頡 犯罪所得 2000元 113年3月28日9時34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巷163弄 100萬元 出示: 附表三編號5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周政權」工作證 交付: 附表三編號6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日期:113年3月28日、金額:100萬元、公司承辦收款人員:周政權) 2-3 偵13111 起訴書 事實三 戴淑媛 黃崇瑜 犯罪所得 2000元 113年4月1日19時39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巷163弄 60萬元 出示: 附表三編號7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天生」工作證 交付: 附表三編號8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日期:113年4月1日、金額:60萬元、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王天生)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事 實 偵審自白&犯罪所得繳交 是否符合減刑規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石宇帆 事實一部分 (附表一編號1) *偵查中自白(偵13111卷第117頁) *審理中自白(本院128卷第105、111、124頁) *無犯罪所得(本院128卷第125頁被告供述)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2 乙○○ 事實一部分 (附表一編號1) *偵查中自白(偵13990卷第183頁) *審理中自白(本院306卷第52頁)(本院128卷第105、111、125頁) *已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  (本院306卷第127頁)  (本院128卷第170頁)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3 石宇帆 事實二部分 (附表一編號2-1) *偵查中自白(偵13111卷第117頁) *審理中自白(本院128卷第105、111、124頁) *犯罪所得1萬5,000元,使用其中7,000元購買扣案金飾手環(偵13111卷第53、57至59頁),尚有餘額8,000元未繳交(本院128卷第125頁被告供述)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涂佑頡 事實三部分 (附表一編號2-2) *偵查中否認犯罪(少連偵119卷第29至36、201至205頁) *審理中自白(本院128卷第105、111、124頁) *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 (涂佑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計1萬2,000元,業於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1268號案、新北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案,全部繳回並諭知沒收)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黃崇瑜 事實四部分 (附表一編號2-3) *偵查中自白(少連偵119卷第177頁) *審理中自白(本院128卷第105、111、124頁) *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  (本院128卷第169頁)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黃崇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6 乙○○ 事實五部分 *偵查中否認犯罪(偵13990卷第15、181頁) *審理中自白(本院306卷第54頁,本院128卷第125頁)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豪」工作證 1張 已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被告呂紹煒詐欺案中沒收(本院128卷第37至46頁) 未扣案 另案已沒收 2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國豪」印文1枚、「許國豪」署押1枚) 未扣案 另案已沒收 3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黃曜東」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不沒收 4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1張 (日期:113年3月29日、金額:115萬元、公司承辦收款人員:黃曜東)(上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黃曜東」之印文各1牧、偽造之「黃曜東」署名1枚) 少連偵119卷 第87、98、207頁 扣案 沒收 5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周政權」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不沒收 6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1張 (日期:113年3月28日、金額:100萬元、公司承辦收款人員:周政權)(上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周政權」署名1枚、指印1枚) 少連偵119卷 第87、97、207頁 扣案 沒收 7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天生」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不沒收 8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1張 (日期:113年4月1日、金額:60萬元、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王天生)(上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王天生」之印文各1牧、偽造之「王天生」署名1枚) 少連偵119卷 第87、98、207頁 扣案 沒收 9 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 少連偵119卷 第87、98至99、207頁 扣案 沒收 10 被告石宇帆所有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IME:000000000000000) 偵13111卷 第53頁 扣案 沒收 11 被告石宇帆所有 金飾手環 1條 偵13111卷 第53、57至59頁 扣案 沒收 12 被告乙○○所有 IPhone 11 白色手機 1支 (IME:000000000000000) 偵13990卷 第53、73至76、199頁 扣案 沒收 13 被告乙○○所有 IPhone 15 黑色手機 1支 (IME:000000000000000) 偵13990卷 第53、199頁 扣案 不沒收 14 大麻煙彈(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個 偵13990卷 第53、59、頁 扣案 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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