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宇帆
涂佑頡
黃崇瑜
馬育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第13990號、第139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石宇帆犯如附表二編號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2、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涂佑頡犯如附表二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崇瑜犯如附表二編號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石宇帆、乙○○(TELEGRAM上暱稱「孟德海」)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於TELEGRAM上暱稱「凱旋支付」、「R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石宇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於本案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石宇帆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下稱面交車手),並可獲取面交金額1%之報酬,乙○○則擔任收水,負責依「凱旋支付」的指示,將工作機交給面交車手,並指示面交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再收取面交車手交付之詐騙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可從中獲取收取款項之0.5%的報酬。石宇帆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使呂紹煒與其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呂紹煒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 年5月初某日,招募呂紹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丙○○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石宇帆、呂紹煒、乙○○、「凱旋支付」、「RO」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答應面交投資款項,再由呂紹煒依乙○○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向丙○○出示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豪」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許國豪」,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呂紹煒再交付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予丙○○,足生損害於丙○○。呂紹煒嗣依乙○○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予乙○○,乙○○則與「RO」一同前向呂紹煒收取款項,乙○○再依「凱旋支付」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地點,將收取所得之詐騙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呂紹煒從中獲取報酬2萬元,乙○○從中獲取報酬1萬元,「凱旋支付」應允給予石宇帆報酬5,000元,惟石宇帆嗣並未取得(參見附表一編號1部分)。
二、石宇帆與乙○○(乙○○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凱旋支付」、「R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戴淑媛施以詐術,致戴淑媛因而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投資款項,再由石宇帆依「凱旋支付」指示,於113年3月29日18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巷163弄內,向戴淑媛出示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黃曜東」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黃曜東」,向戴淑媛收取115萬元,石宇帆再交付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予戴淑媛,足生損害於戴淑媛。石宇帆嗣依乙○○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予乙○○,乙○○再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石宇帆從中獲取報酬1萬1500元(參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三、涂佑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於TELEGRAM暱稱「一拳超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涂佑頡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涂佑頡與「一拳超人」、「K」、「睏寶」及本案詐欺
集團A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A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戴淑媛施以
詐術,致戴淑媛因而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投資款項,再由
涂佑頡依「一拳超人」指示,於113年3月28日9時34分許,
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巷163弄內,向戴淑媛出示出示
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周政權」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周政權」,向
戴淑媛收取100萬元,涂佑頡再交付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6所
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予戴淑媛,足
生損害於戴淑媛。涂佑頡嗣依「一拳超人」指示,將款項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A之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涂佑頡從中獲取報酬2,000元(參見附表一編號2-2部分)。
四、黃崇瑜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於TELEGRAM暱稱「楊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B),擔任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黃崇瑜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黃崇瑜與 「楊逍」、「小太陽」、「大飛」、「陳大中」
及本案詐欺集團B之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B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戴
淑媛施以詐術,致戴淑媛因而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投資款
項,再由黃崇瑜依「楊逍」指示,於113年4月1日19時39分
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巷163弄內,向戴淑媛出示
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王天生」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王天生」,向
戴淑媛收取60萬元,黃崇瑜再交付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8所
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予戴淑媛,足
生損害於戴淑媛。黃崇瑜嗣依「楊逍」指示,將該款項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B之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黃崇瑜從中獲取報酬2,000元(參見附表一編號2-3部分)。
五、乙○○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2樓之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
品大麻煙彈1個後,放在上址住處而持有之。嗣丙○○於交付
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3年6月18日持拘
票、搜索票將乙○○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IP
HONE 11白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及如附
表三編號14所示大麻煙彈1個,始悉上情。
六、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戴淑媛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石宇帆、涂佑
頡、黃崇瑜、乙○○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件
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石宇帆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
述,就被告石宇帆、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即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二、三、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宇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13111卷第21至27、115至119頁,少連偵119卷第11
至15頁,本院128卷第105、111、124至133頁)、被告乙○○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13990卷第13至20、21至25
、161至164、165至167、179至185頁,本院306卷第52至55
頁,本院128卷第105、111、124至133頁)、被告涂佑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128卷第105、111、124至133頁)
、被告黃崇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少連偵119卷
第17至21、173至179頁,本院128卷第105、111、124至133
頁)皆自白犯行,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皆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就事實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犯行(本院306卷第52、54頁,本院128卷第105、111、124至
133頁),並有被告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13990卷第49至53頁)、大麻煙彈1個扣案(
偵13991卷第192頁)、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偵13990
卷第59頁)、113年7月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3991卷第187至188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第2720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4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均
為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⑴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部分(
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參見附表二編號1);⑵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
號1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參見附表二編號2);⑶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二部分(附表一
編號2-1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
得(參見附表二編號3);⑷被告涂佑頡就事實三部分(附表一
編號2-2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自白,已繳
交犯罪所得(參見附表二編號4);⑸被告黃崇瑜就事實四部分
(附表一編號2-3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且已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參見附表二編號5)(關於被告是否繳交犯罪
所得部分均詳後述)。則①依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
分)、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石宇
帆就事實二部分(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黃崇瑜就事實
四部分(附表一編號2-3部分),皆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被告涂佑頡就事實三部分(附表一編號2-2部分),不
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②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石
宇帆就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乙○○就事實一
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黃崇瑜就事實四部分(附表一
編號2-3部分),皆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二
部分(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涂佑頡就事實三部分(附表
一編號2-2部分),均不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均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4人之各次犯
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
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石宇帆除擔
任面交車手,亦招募呂紹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車手,被告乙○○擔任收水,指示石宇帆、呂紹煒去向
被害人丙○○、戴淑媛收取詐騙贓款,並收受石宇帆、呂紹煒
交付之贓款,再依「凱旋支付」的指示,將收取所得之詐騙
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石宇帆、乙○○與呂
紹煒、「凱旋支付」、「R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可
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而共犯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及洗錢犯行,被告石宇帆、乙○○對此亦知之甚詳。又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
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並已詐得丙○○、戴淑媛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顯見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諸此足證被告石宇帆招
募呂紹煒加入、被告乙○○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
以上所組成之集團,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
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
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交付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4、6、8、9所示之收款單
據憑證、契約書,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分別用以表示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與
被害人達成投資合意,並已收取被害人所交付現金之意,具
有存續性,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且不問
實際上有無「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剛投資開發有
限公司」,縱令該兩家公司均係屬被告虛捏,仍無礙於偽造
私文書罪之成立。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向被害人丙○○、戴淑媛取
款前,出示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3、5、7所示偽造之工作
證,由形式上觀之,均已足表明係由「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或「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為
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⒊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二部分(即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涂
佑頡就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黃崇瑜就
事實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乙○○就事實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⒌如附表三編號2、4、6、8部分所示被告於各該私文書上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三編號1、3、5、7部
分所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就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石宇帆、乙○○與呂
紹煒、「凱旋支付」、「R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部
分),被告石宇帆與乙○○、「凱旋支付」、「RO」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三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涂佑頡與「一拳超人」、「K
」、「睏寶」及本案詐欺集團A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事實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黃
崇瑜與「楊逍」、「小太陽」、「大飛」、「陳大中」及本
案詐欺集團B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係於113年5月13日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就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犯
之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之案件中,本案係最先繫屬之案件(
參見被告乙○○前案紀錄表,本案是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
,是應認本案是被告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詐騙被害人,於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贓款,並交
付擔任收水之被告乙○○後,被告再層轉上繳集團,掩飾、隱
匿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招募呂紹
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旨在與呂紹煒共同對丙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此業據被告石宇帆於本院審理供
述明確(本院128卷第126、128頁)。是被告石宇帆為與呂紹
煒共同對被害人丙○○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而招募呂紹煒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無另行起意
之情,彼此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石宇
帆就事實二部分(即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涂佑頡就
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黃崇瑜就事實四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均分別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皆各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被告乙○○就事實一、五
部分所為,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⑴
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參見
附表二編號1),被告石宇帆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招募呂紹煒
進入集團是要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面交車手,讓呂紹煒於
113 年5 月13日向丙○○收取200萬元,我沒有拿到報酬,「
凱旋支付」說會給我5,000元,後來我沒有拿到等語明確(本
院128卷第12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宇帆有因此
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石宇帆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石宇帆此部分有犯罪所得,即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從而,被
告石宇帆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核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
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⑵被告乙○○就事實一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此
有本院繳交收據1張在卷可憑(參見附表二編號2);⑶被告石
宇帆就事實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參見附表二
編號3),被告石宇帆於本院審理供稱:113年3月29日我去跟
戴淑媛收取115 萬元,我獲得的報酬是收取金額的1%,我是
拿到1萬1500元的報酬,扣案的金飾手環是用詐騙所得1萬5,
000元報酬去購買的,花費金額是7000元等語明確(本院128
卷第125至126頁),從而尚有犯罪所得8,000元未繳交。⑷被
告涂佑頡就事實三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自
白(參見附表二編號4),被告涂佑頡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於1
13 年3 月28日向戴淑媛收取100萬元,「一拳超人」跟我說
1個月薪資3至4萬元,後來我只拿到1萬2,000元的薪資,但
是已於新北地院另案繳回,本案我分配到的報酬是2,000元
左右等語明確(本院128卷第127至128頁),又被告涂佑頡於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1268號案、新北113年度金訴字
第1614號案中,分別繳回1萬2,000元之事實,業於上開兩案
刑事判決中記載明確,核與被告涂佑頡供述相符,足認被告
涂佑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A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計1萬2,00
0元,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已含括在上開另
案繳回之金額中,應認本案已繳交2,000元之犯罪所得;⑸被
告黃崇瑜就事實四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被告黃
崇瑜於本院審理供稱:當時是說1個月給我4至5萬元報酬,
但是我後來總共只拿到8,000元,依照分配比例,本案我的
犯罪所得應該是2,000元等語(本院128卷第128頁),且已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參見附表二編號5)。是被告石宇帆就事實
一部分、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黃崇瑜就事實四部分
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⑴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部分,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犯行,又無犯罪所得(參見附表二編號1),已如前述,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罪,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⑶被告黃崇瑜就事實三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石宇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崇瑜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宇帆、涂佑頡、黃崇瑜
、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車手或收水,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被告乙○○告無視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石宇帆、黃
崇瑜、乙○○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一、二、四之犯
行,被告涂佑頡已於本院審理坦承事實三之犯行,被告乙○○
已於本院審理坦承事實五之犯行,態度尚可,惟皆未與告訴
人丙○○、戴淑媛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參酌被告石宇
帆就事實一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分
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黃崇瑜就事實四
部分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要件。兼衡被告4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4人係
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
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所獲得之報酬、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數量;暨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28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石宇帆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2罪,
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石宇帆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石宇帆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2.被告4人提領或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後,已交付層
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並據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4人所收取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犯行所隱
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款項均業由被告4
人全數持以上繳,被告4人並未保有款項,若對被告4人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無犯罪所
得,業已說明及認定如前,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問題。
⒉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獲得1萬元報
酬,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被告
黃崇瑜就事實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獲得2,000元報
酬,為被告黃崇瑜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業
均已說明及認定如前,且如宣告沒收,皆無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
既已繳交,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贅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⒊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部分),其犯罪所
得為1萬5,000元,使用其中7,000元購買扣案金飾手環(偵13
111卷第53、57至59頁),剩餘8,000元,已說明及認定如前
。扣案金飾手環1條既係被告石宇帆使用其犯罪所得1萬5,00
0元中的7,000元所購入,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剩
餘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戴
淑媛,且如宣告沒收,皆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4項、第3項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就8,000元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涂佑頡就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獲得2,00
0元報酬,為被告涂佑頡之犯罪所得,並已於另案繳回及沒
收,業已說明如前,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19 條亦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三編號4、6、8、9所示扣案之
收款單據憑證、契約書,係被告石宇帆、涂佑頡、黃崇瑜向
被害人戴淑媛收款時,交付被害人收執以取信被害人,為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0、12所示手機,
分別是被告石宇帆、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絡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分別業據被告石宇帆、乙○○於本院審理供稱
明確(本院128卷第125、129頁)。上開物品既均係供被告等
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著在如附表三編號4、6、8所示收款單據憑
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然因所附著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業諭知宣告沒收,已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⒉如附表三編號3、5、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等於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時,向被害人出示所使用,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工作
證並未扣案,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且如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
,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已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8
號被告呂紹煒詐欺案中沒收(本院128卷第37至46頁),爰不
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被告乙○○所有IPhone 15黑色手機1
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稱:IPhone 15手機是我個人自
己使用,跟本案詐騙沒有關係;偵字第13990 號卷67至72頁
所示截圖,這是IPHONE 15手機裡面的照片,是我用IPHONE
15手機去拍攝我IPHONE 11手機裡面對話紀錄,警方是拍攝
我IPHONE 15所留存照片檔(我用IPHONE 15去拍攝IPHONE 1
1的對話紀錄照片);我的IPHONE 15是自己使用,沒有用來
聯絡詐騙集團,不是工作機等語明確(本院306卷第53頁,本
院128卷第129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係供被
告乙○○為本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
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
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
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大麻
煙彈1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艦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3991卷第187至188頁)在卷
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物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該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五、被告石宇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石宇帆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提起公訴,係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
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甲○迺麗113
偵13111字第113907167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本院審
訴1992卷第3頁)可憑,並經本院送分113年度審訴字第1992
號案。而被告石宇帆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
有「凱旋支付」、「RO」、暱稱「孟德海」之乙○○)所為之
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428、22538、28183號案提起
公訴,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於臺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7月(2罪)
,於114年4月1日確定,有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
68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被告石宇帆參
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中,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犯行案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石宇帆所犯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應已為另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中
所包攝,而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是被告石宇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
處罪刑確定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㈢又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
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事實 被害人 取款車手 /犯罪所得(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 證據出處 1 偵13111 起訴書 事實一㈠ 偵13990 起訴書 事實一 丙○○ 車手: 呂紹煒 (犯罪所得2萬元)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判決有罪) 收水: 乙○○ (犯罪所得1萬元) 招募: 石宇帆 (招募呂紹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與之共犯) (無犯罪所得) 113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00萬元 出示: 附表三編號1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豪」工作證 交付: 附表三編號2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國豪」印文1枚、「許國豪」署押1枚) 1、113年5月13日丙○○警詢筆錄(偵13111卷第103至106頁) 2、113年5月23日呂紹煒警詢筆錄(偵13111卷第87至92頁);113年5月24日呂紹煒警詢筆錄(偵13111卷第93至97頁);113年8月1日證人呂紹煒偵訊筆錄【具結】(偵13111卷第141至147頁) 3、113年6月4日被告石宇帆警詢筆錄(偵13111卷第21至27頁);113年6月4日被告石宇帆偵訊筆錄(偵13111卷第115至119頁);113年6月25日被告石宇帆警詢筆錄(少連偵119卷第11至15頁) 4、113年6月18日被告乙○○警詢 筆錄(偵13990卷第13至20頁); 113年6月19日被告乙○○警詢筆錄(偵13990卷第21至25、161至164、165至167頁);113年6月19日被告乙○○偵訊筆錄(偵13990卷第179至185頁); 113年6月19日被告乙○○羈押筆錄(聲羈192卷第23至26頁)。 5、113年6月17日北投分局現場監視器照片(偵13990卷第85至98頁;偵13991卷第81至96頁【編號21至22重複】同) 6、113年6月18日被告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大麻煙彈等】(偵13990卷第49至53頁) 7、關渡派出所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乙○○與飛機愛心對話紀錄擷圖等】(偵13990卷第67至72頁) 8、關渡派出所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乙○○扣案手機擷圖】(偵13990卷第73至76頁) 9、被告乙○○手機翻拍照片(偵13990卷第77至83頁) 2-1 偵13111 起訴書 事實一㈡ 戴淑媛 石宇帆 犯罪所得1萬1500元 113年3月29日18時3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巷163弄 115萬元 出示: 附表三編號3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曜東」工作證 交付: 附表三編號4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日期:113年3月29日、金額:115萬元、公司承辦收款人員:黃曜東) 1、113年5月15日戴淑媛警詢筆錄(少連偵119卷第55至57頁);113年5月16日戴淑媛警詢筆錄(少連偵119卷第59至61頁);113年6月18日戴淑媛警詢筆錄(少連偵119卷第73至74頁) 2、113年6月4日被告石宇帆警詢筆錄(偵13111卷第21至27頁);113年6月4日被告石宇帆偵訊筆錄(偵13111卷第115至119頁;少連偵119卷第185至187頁;偵13990卷第139至145頁);113年6月25日被告石宇帆警詢筆錄(少連偵119卷第11至15頁) 3、113年6月24日被告涂佑頡警詢筆錄(少連偵119卷第29至36頁);113年9月23日被告涂佑頡偵訊筆錄(少連偵119卷第201至205頁) 4、113年6月24日被告黃崇瑜警詢筆錄(少連偵119卷第17至21頁);113年8月22日被告黃崇瑜偵訊筆錄(少連偵119卷第173至179頁) 5、113年6月18日告訴人戴淑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石宇帆】(少連偵119卷第75至76頁) 6、戴淑媛手機擷圖等【含詐欺集團網站、LINE帳戶資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google搜尋網頁翻拍照片、收款單據憑證、契約書】(少連偵119卷第95至101頁) 7、113年7月19日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87326號鑑定書【被告涂佑頡、被告石宇帆、被告黃崇瑜指紋相符】(少連偵119卷第143至166頁) 2-2 偵13111 起訴書 事實二 戴淑媛 涂佑頡 犯罪所得 2000元 113年3月28日9時34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巷163弄 100萬元 出示: 附表三編號5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周政權」工作證 交付: 附表三編號6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日期:113年3月28日、金額:100萬元、公司承辦收款人員:周政權) 2-3 偵13111 起訴書 事實三 戴淑媛 黃崇瑜 犯罪所得 2000元 113年4月1日19時39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巷163弄 60萬元 出示: 附表三編號7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天生」工作證 交付: 附表三編號8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日期:113年4月1日、金額:60萬元、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王天生)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事 實 偵審自白&犯罪所得繳交 是否符合減刑規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石宇帆 事實一部分 (附表一編號1) *偵查中自白(偵13111卷第117頁) *審理中自白(本院128卷第105、111、124頁) *無犯罪所得(本院128卷第125頁被告供述)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2 乙○○ 事實一部分 (附表一編號1) *偵查中自白(偵13990卷第183頁) *審理中自白(本院306卷第52頁)(本院128卷第105、111、125頁) *已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 (本院306卷第127頁) (本院128卷第170頁)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3 石宇帆 事實二部分 (附表一編號2-1) *偵查中自白(偵13111卷第117頁) *審理中自白(本院128卷第105、111、124頁) *犯罪所得1萬5,000元,使用其中7,000元購買扣案金飾手環(偵13111卷第53、57至59頁),尚有餘額8,000元未繳交(本院128卷第125頁被告供述)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涂佑頡 事實三部分 (附表一編號2-2) *偵查中否認犯罪(少連偵119卷第29至36、201至205頁) *審理中自白(本院128卷第105、111、124頁) *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 (涂佑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計1萬2,000元,業於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1268號案、新北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案,全部繳回並諭知沒收)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黃崇瑜 事實四部分 (附表一編號2-3) *偵查中自白(少連偵119卷第177頁) *審理中自白(本院128卷第105、111、124頁) *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 (本院128卷第169頁)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黃崇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6 乙○○ 事實五部分 *偵查中否認犯罪(偵13990卷第15、181頁) *審理中自白(本院306卷第54頁,本院128卷第125頁)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豪」工作證 1張 已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被告呂紹煒詐欺案中沒收(本院128卷第37至46頁) 未扣案 另案已沒收 2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國豪」印文1枚、「許國豪」署押1枚) 未扣案 另案已沒收 3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黃曜東」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不沒收 4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1張 (日期:113年3月29日、金額:115萬元、公司承辦收款人員:黃曜東)(上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黃曜東」之印文各1牧、偽造之「黃曜東」署名1枚) 少連偵119卷 第87、98、207頁 扣案 沒收 5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周政權」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不沒收 6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1張 (日期:113年3月28日、金額:100萬元、公司承辦收款人員:周政權)(上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周政權」署名1枚、指印1枚) 少連偵119卷 第87、97、207頁 扣案 沒收 7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天生」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不沒收 8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1張 (日期:113年4月1日、金額:60萬元、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王天生)(上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王天生」之印文各1牧、偽造之「王天生」署名1枚) 少連偵119卷 第87、98、207頁 扣案 沒收 9 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 少連偵119卷 第87、98至99、207頁 扣案 沒收 10 被告石宇帆所有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IME:000000000000000) 偵13111卷 第53頁 扣案 沒收 11 被告石宇帆所有 金飾手環 1條 偵13111卷 第53、57至59頁 扣案 沒收 12 被告乙○○所有 IPhone 11 白色手機 1支 (IME:000000000000000) 偵13990卷 第53、73至76、199頁 扣案 沒收 13 被告乙○○所有 IPhone 15 黑色手機 1支 (IME:000000000000000) 偵13990卷 第53、199頁 扣案 不沒收 14 大麻煙彈(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個 偵13990卷 第53、59、頁 扣案 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