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謝當颺
- 當事人黃星誠、蘇祥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誠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蘇祥鳴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黃星誠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蘇祥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祥鳴、黃星誠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然公司)員工,蘇祥鳴係黃星誠之上司。超然公司前得標而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招標之「110年度寬度8公尺以下道路更新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監造廠商則係安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笙公司)。蘇祥鳴、黃星誠2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協助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執行逢機取樣以辦理驗收,由工務局新工處養護工程隊第五分隊辦理,承辦人係葉韋甫、主驗人係該隊郭文仁正工程司,安笙公司指派簡浩恩負責,蘇祥鳴、黃星誠則由超然公司指派協助。蘇祥鳴、黃星誠2人明知道「路 面層修復,應以原面層材質並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辦理。……道路寬度在8公尺以下者,銑鋪寬度為全路寬且厚度不得 少於5公分……」等節,竟意圖為超然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福志路52巷2號至雨農橋頭」路段(標註A4)未銑鋪足夠厚度之瀝青 混凝土鋪面,由黃星誠依蘇祥鳴指示,先準備A4空白試體,於當日採樣中途休息時間,由黃星誠在該A4空白試體上偽簽簡浩恩之姓名,用以表彰該試體在包含監造廠商人員之驗收人員在場監督下於實地採樣之試體,再送交檢驗公司以行使之,使瀝青混凝土鋪面厚度檢驗合格,足生損害於簡浩恩及工務局抽檢試體之正確性,嗣因簡浩恩當場發覺,告知工務局養護工程隊第五分隊葉韋甫,葉韋甫將此事上陳,超然公司因而未獲得不法利益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星誠、蘇祥鳴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42號卷【下稱 他卷】第275至287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8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37至40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至40、53至67、101至115、161至165、167至17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浩恩於偵訊、證人葉韋甫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115至125、207至209、301至305,訴字卷第101至115頁)。 (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3月30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27787號函、安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110安新)五分隊八下監字第112051001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3年5月31日北市工新政字第1133050933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3 年12月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109234號函暨所附資料、 告訴人與證人葉韋甫對話紀錄(他卷第65至106、191至19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46、211至227頁)。 (四)本案契約文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1月1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01804號函、112年3月2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11127號函、112年8月16日北市工新政字第1123073737號函暨所附112年2月逢機取樣時之試體照片、政風室及工務局新工處訪談紀錄、證人葉韋甫之郵件內容、被告蘇祥鳴所提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然八下字第1130424001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蘇祥鳴庭呈手機與被告黃星誠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1至52、59至63、137至189、291頁,偵卷第47至183頁,訴字卷第6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在所抽驗之混凝土試體上由監造廠商人員簽名,係表彰該試體在包含監造廠商人員之驗收人員在場監督下於實地採取之意思,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被告黃星誠依被告蘇祥鳴指示,在其自行準備之A4空白試體抽驗採樣之混凝土試體上偽造「簡浩恩」簽名,核屬準私文書,又被告2人將之提出予檢驗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瀝青混凝土鋪面厚度檢驗之正確性。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2人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公訴人認被告2 人係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被告2人本件 行使偽造簽名之試體,性質上屬準私文書,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予以審理,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訴字卷第16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本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從一重而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故不另依前述規定減輕之,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福志路52巷2號至雨農橋頭」路段(標註A4)未銑鋪足夠厚度之瀝青混凝土鋪面,竟以自行準備空白試體虛偽簽署簡浩恩姓名並而行使之,對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瀝青混凝土鋪面厚度檢驗之正確性產生損害,惟因告訴人當場發覺,超然公司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訴字卷第163、175頁),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酌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字卷第11、12頁),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均表示願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應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按(訴字卷第137頁),可 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可 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惕,恪遵 法令,信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的功能及附負擔緩刑規定之立法目的,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且能付出一己之 力回饋於社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8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試體上被告黃星誠偽造「簡浩恩」署押1枚,經被 告2人供述於壓實度測試時已將其壓毀以確認壓實度(訴 字卷第176頁),該偽造署押已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 (二)被告2人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訴字卷第175、176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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