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9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正忠李東益林琬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傑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為弘騰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下稱弘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指示需代為轉帳或領款款項,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惟乙○○為賺取達轉帳金額4%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竟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與甲○○(所涉詐欺、洗錢案件,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新武」、「吳承憲」(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將弘騰公司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弘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向丁○○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弘騰帳戶,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將款項匯至由甲○○擔任負責人之四季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四季柔公司)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四季柔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由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112年年底從事網路直播販賣生活物品,因而認識「新武」,經「新武」介紹「吳承憲」予被告;「吳承憲」向被告表示四季柔公司為其客戶,因四季柔公司在大陸地區有貨款未收回,故請「吳承憲」協助收回貨款,「吳承憲」遂與被告簽立「雙方合作協議書」(下稱「雙方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弘騰帳戶,並協助將「吳承憲」匯入弘騰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四季柔帳戶,作為「吳承憲」協助四季柔公司收回之貨款;而被告為確保弘騰公司權益,亦與四季柔公司簽立「委託代收貨款合約書」(下稱「委託代收貨款合約書」),依照「委託代收貨款合約書」第6條規定,被告得收取已收款總額之4%手續費,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77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0頁)、證人即四季柔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弘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四季柔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1頁)、「委託代收貨款合約書」及所附之代收款項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3至45頁)、「雙方合作協議書」1份(見偵卷第47至53頁)、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4至71頁)、四季柔公司負責人甲○○於113年1月15日臨櫃匯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161至16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弘騰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四季柔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而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便利,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且現今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特意聘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或利益,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及匯款之情形,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被告與「新武」、「吳承憲」,或甲○○均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其等卻願以高達轉帳金額4%之報酬,請被告協助轉匯款項,不僅須支出額外費用而提高營運成本,且徒增過程中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復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45歲,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8至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被告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並非初出社會之人,工作經驗亦非匱乏,對於社會上不同工作之內容、報酬或薪資行情難謂毫無認知,縱然未深入理解,亦可透過網路搜尋等方式輕易查知,是被告當知悉僅憑機械式轉匯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即可獲得轉帳金額4%之對價,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其所轉匯之款項實非來自一般合法正當之途徑而心生疑慮,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是老闆的話不會這樣做等語即明(見偵卷第147頁),況「吳承憲」與四季柔公司均有我國金融機構帳戶一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則「吳承憲」大可直接將「貨款」匯至四季柔帳戶,並無任何困難之處,殊難想見有何請被告轉匯款項之必要,然被告卻未曾就其所為謹慎查證核實,在對於「新武」、「吳承憲」,及甲○○之個人背景、職業、素行、信用程度、財務狀況、交易目的、資金來源等條件均無足夠了解之情形,卻仍為貪圖高額報酬,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弘騰帳戶並協助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其主觀上已彰顯具有縱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心態。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基於「雙方合作協議書」、「委託代收貨款合約書」提供弘騰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且可依約獲得收款總額之4%手續費云云,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末查,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提領或收取、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領、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弘騰帳戶後,該款項即由被告完全掌控,是若本案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則該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本案詐欺集團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新武」、「吳承憲」、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辯護人前開空言抗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此部分無庸進行比較。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減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中,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當知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為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率爾提供弘騰帳戶,甚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款項,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非微之財產損失,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略有遲延,仍尚稱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6月20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4、5、20、26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0、65、225、229、241、243、247、249頁)在卷可查,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8至12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弘騰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至四季柔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是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