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李育仁、楊舒婷、鄭仰博
- 當事人武麗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麗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LINE「股海衝浪」群組後 ,LINE自稱「蔡文舒」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與乙○○聯繫,並提 供「匯e智能贏家」APP供乙○○註冊,再由LINE自稱「匯e智 能贏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乙○○詐稱「可面交現金或匯款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後,於113年11月28日、12月3日,分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30萬元給專員「陳平蓉(即取款車手,另由警追查),嗣乙○○發覺遭詐騙,於113年12月10日 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乙○○即佯與對方相約於113 年12月18日11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儲值投 資款項83萬元。甲○○於113年11月27日起,加入年籍不詳LIN E自稱「劉宸育」之人(下稱「劉宸育」)所屬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劉宸育」與「蔡文舒」等人係不同人及甲○○ 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後將贓款再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並可獲取每次2,000元之報酬。甲○○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12月18日12時1 5分許前往上址,並出示其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易元投 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款單」收據(蓋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武麗平」署名、金額「83萬元整」等文字),欲向乙○○取款 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收據2張、iPhone 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予乙○○),甲 ○○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伊也是被騙,他們說是專門收急件處理的公司,所以伊認為不同的工作證或不同收據上有不同公司也很正常,因為是這些公司要委託他們公司處理;又將款項丟到車底下是因為他們說是避稅問題,所以才會放到車子底下,伊以為他們是正當的公司,伊也有用他們的公司名稱去家扶社捐東西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在FB社團上看見一則求職廣告「急件急送外派人員」,並與「劉宸育」聯繫,被告於應徵工作時有簽署外務員委任契約,且「劉宸育」描述之工作內容與上開契約相符,又契約中之用語與一般委任契約相符,又被告與「劉宸育」之對話紀錄中均是以上班、客戶等用語,難認被告會察覺本案是在從事車手;再者,被告以本名及「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捐款至「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並按押自己署名,被告如知悉是從事詐欺工作,又為何會以本名以供警方追緝;又被告取款時並未配戴鴨舌帽、墨鏡試圖隱匿自己身分以及面部工作之配件,足徵被告自己相信係從事合法工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113年11月間,加入LINE「股海衝浪」群組後, LINE自稱「蔡文舒」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與乙○○聯繫,並提供 「匯e智能贏家」APP供乙○○註冊,再由LINE自稱「匯e智能 贏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乙○○ 詐稱「可面交現金或匯款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後,於113年11月28日、12月3日,分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30萬元給專員「陳平蓉(即取款車手,另由警追查),嗣告訴人發覺遭詐騙,於113年12月10日 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告訴人即佯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2月18日11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儲值 投資款項83萬元。被告客觀上聽從「劉宸育」之指示,以獲取每次2,000元之報酬,由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12時15分許前往上址,並出示其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款單」收據(蓋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武麗平」署名、金額「83萬元整」等文字),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71號卷【 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款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2月10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17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劉宸育」對話記錄、外務員委任契約翻拍照片(偵卷第41頁至第82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時自陳大學畢業,畢業後一直在做美容,在天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職專業老師(見偵卷第123頁), 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48歲,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而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代「劉宸育」收受款項,完成交易即可獲取款項1次2,000元,如此輕鬆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費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另觀諸被告於案發前,不僅持偽造之公司工作證、收據,並自苗栗家中搭乘高鐵至板橋站轉搭計程車至三峽,向另案不詳之被害人收款後,再乘坐計程車至北投區公館路61之1號向告訴人收款,為被告所自承不 諱(見偵卷第12頁),且上開工作證與收據上所寫係「易元投資有限公司」、「武麗平」,並非被告姓名,亦非被告任職之公司,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亦有如附表編號2至3之物可佐,堪認被告持非其本名、所稱任職之公司之證件向他人收取物品,並且使他人簽收非署名本人之收據,顯係對於此部分涉及詐欺等犯罪及對於整個犯罪流程均知之甚詳,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當天之行徑,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復預計將所收取之款項依照指示找車子放進去等情(見偵卷第123頁),可知被告之行向相當迂迴,已屬可疑。又 若僅是為拿取合法之急件急送款項,該他人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告)為之,而由「劉宸育」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款項,或僅是為避稅之目的而為之,則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況被告自陳與「劉宸育」原即不相識,且至今亦無見面、對其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且對於收取款項後要交給何人亦未被事前告知,只知悉都會放在隱密車底下,也不知道要交給誰等情(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而本案交易金額預計高達83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以「劉宸育」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甚至連該他人為何,亦未先告知被告,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悉「劉宸育」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劉宸育」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做急件急送之業務工作,不同公司會有不同之工作證、收據,不知「劉宸育」係詐欺集團等語,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 ⒋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因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故未遂無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有與「劉宸育」簽訂外務員委任契約且與之對話紀錄均係記載上班、下班等詞,難認被告知悉係從事詐騙,並提出與「劉宸育」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務員委任契約各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82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卷第55頁)為證。然被告以有違常態之 方式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再欲放置於不詳之汽車底下,由不詳之人領取,已於前述,被告縱曾自行下載上開契約書後填寫並簽名,卻僅拍照回傳予「劉宸育」(見偵卷第12頁),並未將契約正本寄回予「劉宸育」收執或簽名確認,且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均未提及「劉宸育」,甚至當對方稱是「聚鑫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亦未進行簡單之查證,並未搜尋上開公司之名稱、亦不知悉上開公司之地址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可見被告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來路不明,為賺取2,000 元之報酬,猶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參與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亦難藉詞輕率不察而解免其責,自難因上開契約與對話紀錄之用語與一般工作無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有以「聚鑫開發有限公司」、自己之名義捐贈物資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主觀上並不知悉自己在做詐欺,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實物收據3張(見本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228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為證,然被告僅稱因為他們說沒有上班就用他們公司的名義捐東西,說捐多少就給伊多少,伊也不知道為何要捐東西等語(見本院第138頁至第139頁),顯見被告亦不知悉上開捐助行為之目的,又被告亦未進行最基本對於公司名稱、地址之查證,即輕易相信有從事上開行為即為正當之公司,已如前述,自不以被告有以上開公司或自己之名義捐助予上開單位,即遽以反推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㈤至於被告取款時並未配戴鴨舌帽、墨鏡,雖增加檢警查獲被告之風險,然如何掩飾犯罪之手法或縝密度因人而異,不以完全掩飾而不為檢警輕易追查為限,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為,不足於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2之工作證,個旨在表明被告是「易元投資有限公司」 員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本案收據2張,則表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照上述說明,附表編號2之本案工作證屬刑法 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附表編號3之本案收據2張則為同 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武麗平」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雖 與使用LINE暱稱「劉宸育」之人為聯繫,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暱稱「劉宸育」、「蔡文舒」之人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與「劉宸育」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與「劉宸育」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不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 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查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情感型精神病(躁鬱症)並因113年5月3日車禍有加重個案焦慮及憂鬱症,有上開身心 障礙證明、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1月8日診字第13581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8 號卷第63頁)在卷可參,惟觀諸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審時,面對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院之提問,均能為切題之應答,顯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屬正常,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爰僅將被告患有上開疾病一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下述)。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聲請囑託相關醫療機構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待證事實為被告於上開時間,是否因疾病影響而至被告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然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屬正常,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且款項非微,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情感型精神病(躁鬱症)並因113年5月3日車禍有加重個案焦 慮及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於本案行動中,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出示與告訴人之物( 見偵卷第12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押物品目錄 表品名「詐欺收據」、「工作證」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 人」欄乃均由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88頁),依上情形,足認上開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易 元投資有限公司」、「武麗平」之印文各2枚,均屬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物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款單」收據2張(蓋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武麗平」署名、金額「83萬元整」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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