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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吳佩真

  • 被告
    莊志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莊志強於民國112年6、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QQ財2.0」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得獲取面交金額1%之報酬,竟為貪圖上開不法利益,與「艾姆梅 路」、「QQ財2.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於網路上以假 投資方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邱又妮介紹投資股票,並要求至「普誠」、「宇凡」之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向其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並要求邱又妮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指定之對象,致邱又妮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面交款項。嗣莊志強則依「QQ財2.0」指示,取得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單後,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星巴 克,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信中」,邱又妮於現場將現金30萬元交付與莊志強,莊志強則交付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予邱又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又妮、「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強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莊志強並獲得報酬3,000元 。 二、案經邱又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莊志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下稱偵卷)第267至271頁,本院訴字卷第15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又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5、46、151、152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至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1月15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 人:邱又妮】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3至66頁)、告訴人邱又妮提供之攜帶工作證之面交人員照片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王信中」之工 作證照片1張、收款收據單2紙、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料、違約申報通知書、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67至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7月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2132號函(偵卷第147至1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 偵卷第161至165頁)及扣案物照片72張(偵卷第167至20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03至2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艾姆梅路」、「QQ財2.0」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未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一職,而依該集團之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併予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邱又妮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付其半數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記錄表、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71、175、176頁)存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併衡以被告前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邱又妮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本院訴字卷第16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3,000元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67頁 ),其雖與告訴人邱又妮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不法所得仍舊保有,不能認為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遵期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就等同於本院前揭宣告沒收或追徵金額之數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當然,並不致重複執行,附此敘明。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未扣案之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扣案之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單」1張(照片即如偵卷第73、171頁所示),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而上開工作證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且其上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款人蓋章欄位印文及「王信中」署名1枚,已因該收據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 知,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邱又妮收取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將上開款項交出後,對於該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邱又妮交付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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