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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陳彥宏

  • 被告
    林建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沛臻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33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志杰」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雞蛋行」之人及其他數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劉嘉怡」利用乙○○加入該詐 欺集團創設之投資群組的機會,向乙○○佯稱略以:如參加群 組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劉嘉怡」乃再透過「雞蛋行」指示甲○○,於民國112 年7 月3 日上午,先自行偽刻「黃 志杰」之印章1 枚(另案查扣),再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 份(其上有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起訴書誤載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工作證1 份(已丟棄滅失),並在前開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蓋用偽刻之「黃志杰」印章(印文1 枚),完成後於當日上午11時57分許,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攜帶前開偽造之現金付款收據,前赴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附近與乙○○見面,進而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給 乙○○,向乙○○收取約定之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啟 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志杰 」;甲○○得手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轉往臺北市內湖區 內湖路2 段301 巷附近,將所得之贓款交給前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藉此逃避檢警追訴。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此外,並有被告向乙○○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交付給 乙○○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 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設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的科刑限制,第16條第2 項另設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因本案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比較結果,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茲查,被告交付給乙○○的現金付款單據上,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經手人「黃志杰」之印文各1 枚(本院卷第45頁),而據被告所述,該付款單據連同工作證均係由其自行至超商列印,並自行盜刻、使用「黃志杰」的印章等語(偵查卷第71頁),顯然前開付款單據上標記的「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志杰」,均係詐欺集團虛構,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就交付上述付款單據給乙○○之犯行部分,應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付款單據),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利用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自行前往超商列印上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的現金付款單據,並盜刻「黃志杰」之印章,在其上偽造「黃志杰」的印文,此均係偽造整個現金付款單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理,被告偽造工作證的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前面向乙○○行騙之「劉嘉怡」,指示其出面取款之「 雞蛋行」,以及後面接應,向其收取贓款的另1 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給乙○○時 ,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乙○○之行為,其在向乙○○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 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認被告所犯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在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偵查卷第71頁),在本院審理時也認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偵查卷第71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民國95年生,尚屬年輕識淺,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態度尚稱良好,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現因多起相類案件涉訟,其中一件並已由本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審訴卷可查,應係自願投身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無可取,本次經手向乙○○詐 得之款項達40萬元,金額不低,事後也未能與乙○○達成和解 ,依其在偵查中所述,此次尚未收穫不法報酬(偵查卷第71頁),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1.被告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並未扣案,且因已交給乙○○收 執之故,非其所有,不需沒收,惟該付款單據上偽造之「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黃志杰」印文1 枚(本院卷第45頁),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2.被告偽造之工作證與盜刻之「黃志杰」印章,據其所述,工作證已經丟棄不復存在,印章則已另案為警查扣(偵查卷第71頁),而該印章也確實由本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本院卷第36頁),此外,被告陳稱其車手報酬為月結,尚未拿到報酬等語(偵查卷第71頁),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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