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李東益

  • 當事人
    呂淑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呂淑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上所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淑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合法正當之投資公司欲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僅須透過匯款程序即可,並無特地支出報酬委請毫無金融行業工作背景之人前往與投資人面交之必要,更無可能將收取之高額投資款隨意置放在某處地點之可能;如以上開模式收款,極可能係收取與詐欺犯罪有關之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呂淑華仍為取得高額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冠鴻Tom」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呂淑華主觀上知悉參與犯罪之人達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6月間, 以LINE暱稱「凌菀晴」、「吳宛倩」、「林惠婷」之人與陳淑真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淑貞詐稱「可下載【啟揚APP】、【華盛APP】、【德恩APP】,以面交 之方式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陳淑真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電梯 處,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依「冠鴻Tom」指示而來 ,身掛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國際公司)工作證、自稱營業員之呂淑華,呂淑華於收款後,即交付偽造之華盛國際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予陳 淑真,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國際公司及陳淑真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性。嗣呂淑華依「冠鴻Tom」指示,將上開取得款 項攜至某處地點停放之不詳車輛底下,以待不詳之人前來拿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淑真察覺受騙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淑華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394、398、404至405頁),核與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一致(偵卷第141至144頁),另有被告提出其與「冠鴻Tom」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7月4日面交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被告出示或交付之偽造工作證與偽造存款憑證照片1張、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偽造之113年7月4日華盛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 稽(偵卷第121至123、137至140、148、153頁,本院審訴卷第87至9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此外,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根據上開說明,自應就前揭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包括警詢階段)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56頁,被告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冠鴻Tom」在交付予告訴人之存款憑證上偽 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行為(憑證上被告所簽寫之「呂淑華」署名為其真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後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歷次所述,其陳稱與其聯繫接觸之人僅有「冠鴻Tom」,又其本次收取款項後,亦 係按照「冠鴻Tom」之指示,將款項放至某地點停放之不詳 車輛底下等語(偵卷第49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226、404至405頁),可見其並未與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碰面,就其認 知所及,不能排除上開款項係由「冠鴻Tom」自己前來拿取 。另被告提出其與「冠鴻Tom」之對話紀錄中,固然「冠鴻Tom」曾在被告應徵工作之際,告稱會將被告之履歷資料送審核,然被告並未親自與所謂之審核人員接觸,現實中不能排除係由「冠鴻Tom」一人分飾多角之情況。至被告於113年7 月11日擔任面交車手經查獲之案件,被告所供稱之上游亦為「冠鴻Tom」,該案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0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依據無非該次參與犯罪之人,尚有擔任現場監控車手及後續收水之另案被告劉子杰,然觀諸劉子杰於另案警詢、偵查時所述(臺中地檢113偵37926影卷第31至34、125至127頁),可知劉子杰不論在監控或收水過程,並未與被告接觸,被告主觀上能否知悉其擔任面交車手時,均有其他人員在旁監看,亦屬有疑。準此,本案是否該當「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要非無疑,依照罪疑唯輕之原則,難認此部分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向被告諭知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406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冠鴻Tom」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無從適用此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高額報酬,聽從不詳人士之指示,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失,且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公司與告訴人,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共犯之困難性,告訴人亦難以對其他共犯求償,同時助長詐欺歪風,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家屬(告訴人於案發後已過世)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不法利益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 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交予告訴人之華盛國際公司113年7月4日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所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偵卷第123頁),乃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上開存款憑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曾身掛華盛國際公司營業員之偽造工作證,並出示提供予告訴人拍照存證(偵卷第123頁 ),堪認該工作證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物品價值低微、替代性高,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承其因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本院訴字卷第405頁),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案中仍應有所適用,先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贓款既已放至指定地點,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該贓款仍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