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雷雯華、李欣潔、葉伊馨
- 當事人劉彥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扣案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NO.0000000號、日期民國112年11月3日、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印有偽造之【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理事長【董大年】印文,並簽有經辦人【林必勝】署名)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彥廷(並非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自稱「李岳隆」、林必勝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畢德歐夫」、「陳淑鈺」向陳俊帆佯稱:操作泰賀投資APP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使陳俊帆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或面交款項,其中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部分,劉 彥廷依「李岳隆」之指示,將不詳姓名人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NO.0000000號、印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理事長【董大年】印文)1紙 交予自稱「林必勝」之車手使用。「林必勝」則於民國112 年11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托斯 卡尼咖啡店與陳俊帆見面,「林必勝」於填載同日日期、金額及經辦人姓名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付予陳俊帆而行使之,並向陳俊帆收取現金200萬元,陳俊帆則將上開 收據拍照後以LINE回傳予「泰賀投資客服人員」證明其已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及陳俊帆。嗣「林必勝」得手後,再將該詐欺贓款回水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後陳俊帆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上開收據等資料供警查扣,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劉彥廷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的確有拿資料給人家,但我不知道那個資料是什麼,我也不知道那是詐騙人家的,我有看到內容,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以為只是資料而已。新北起訴的案件也是『李岳隆』要我去送資料, 後續我也不清楚,我也沒有拿到什麼費用,我只有領他給我的薪水而已,我就只是幫他開車,他就叫我去送東西,並不記得所開車之車號。」云云。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向告訴人陳俊帆佯以操作泰賀投資APP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俊帆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或面交款項,其中被告有將「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NO.0000000號、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理事長【董大年】印文)1紙交予自稱「林必 勝」之車手使用,而「林必勝」於112年11月3日下午4時4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托斯卡尼咖啡店與告訴人 陳俊帆見面,「林必勝」於收據內填載該日期、金額200萬 元及於經辦人欄簽名後,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陳俊帆行使後,向告訴人陳俊帆收取現金200萬元,而身為車手之「林 必勝」於收取詐得款項後,應轉交予其他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帆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參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25至26頁、第307至30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1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字卷 第17至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月8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05840號鑑定書(參見偵字卷第35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俊帆遭詐欺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附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97張(參見偵字卷第49至15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偵字卷第163至169頁、第197至272頁)、匯款明細、歷次收據影本、合約書、工作證翻拍照片(參見偵字卷第171至1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保管字第128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參見偵字卷 第282-1至282-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8 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2557號函暨所附收據照片(參見偵字卷第303至305頁)、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參見偵緝字卷第135至136頁)附卷可憑及上開本案系爭收據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㈡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確有拿資料給人家,但我不知道那個資料是什麼,我也不知道那是詐騙人家的,我有看到內容,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以為只是資料而已。新北起訴的案件也是『李岳隆』要我去送資料,後續我也不清 楚,我也沒有拿到什麼費用,我只有領他給我的薪水而已 。」、「我說的是『李岳隆』,不是『李岳榮』,我找不到『李 岳隆』,我沒有他的地址、聯絡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而上述本案系爭「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記載「編號NO.0000000號、日期民國112年11月3日、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印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理事長【董大年】印文,並有經辦人【林必勝】署名)」係作為收取200萬元之憑證,被告於交付上開收據時, 雖日期、金額及經辦人並未填載,然被告於受僱「李岳隆」開車,並受託交付上開收據時,對於上開金錢交易自應有所警惕,詎其不但未向「李岳隆」查詢何以會有該交易?而且沒有「李岳隆」之聯絡方式,亦不知所開車子之車號,實與常情不符;又上開「林岳隆」曾指示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中科附近搭載另案被告陳建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向被害人陳月娥收取詐欺款項,涉犯詐欺、洗錢案件,業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684號起訴,有該起訴書1份附卷( 參見偵字卷第317至321頁)可憑;再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2 年12月22日15時許,令被告劉彥廷監督、指揮不詳之車手,被告並將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該車手,該車手與被害人蕭惠娟相約見面,並取得被害人蕭惠娟面交之426萬3,609元之案件,業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4993號起訴,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參見偵字卷第323至328頁)可查。是被告對於所交付之上開收據可能涉及不法之詐欺取財犯罪,以及收受該收據之「林必勝」於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予其他成員,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有懷疑及預見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其對於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且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及告訴人陳俊帆,堪以認定。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將系爭收據交付予「林必勝」,由「林必勝」向告訴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200萬元,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告訴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人等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㈣再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成員「林必勝」取得告訴人之現金200萬元,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被告 即車手「林必勝」在其他集團成員已偽造部分之上開空白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件並非上開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前為同一詐欺集團,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然除偵 查卷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上開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自稱與被告與「李岳隆」、「林必勝」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驗,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上開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德州撲克協會的計分員,月入新臺幣3萬5千元到4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至本案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因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權限,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NO.000000 0號、日期民國112年11月3日、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印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理事長【董大年】印文)1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 上偽造之「鑫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之印文,因該文件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詐欺集團所詐欺之200萬元,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如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供承其未領到報酬,堪認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就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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