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雷雯華、李欣潔、葉伊馨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雯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雯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雯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某時起,加入柯登宇(另案偵 辦)、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吉澤明步」、「Dock-小新2.0」、「Dock」、「鈔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約定可獲取面交款項1%之報酬。王雯憲、柯登宇、「吉澤明步」、「Dock-小 新2.0」、「Dock」、「鈔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股市集中贏Ⅳ」群組及LINE暱稱「碩天客服2258」,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黃榮珠,致黃榮珠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0日透過面交方式,陸續交付計新臺幣(下同)478萬5,279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碩天客服2258」再向黃榮珠佯稱:提領獲利須先交付10%手續費云云,經黃榮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而與「碩天客服2258」約定於114年2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手續費款項70萬6, 369元。王雯憲提供其大頭照予「Dock-小新2.0」,供其製作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待製作完成後,再依「Dock-小新2.0」指示,前 往某統一超商列印本案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並於該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李建成」署押,置於所攜帶之隨身包內,於114年2月27日8時52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準備向黃榮 珠收款,旋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黃榮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5、37至38頁)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125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雯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125、12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31至35、37至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簽訂之保密條款、現金繳款單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51、53、59至62、63至94、95至111、115至117、119至129 、175至181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以LINE訊息慫恿告訴人提領獲利需先交付手續費,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配合員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欲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獲,遂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而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㈡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柯登宇、「吉澤明步」、「Dock-小新2.0」、「Dock」、 「鈔派」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識 。被告欲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又被告雖於另案曾因加入「阿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682號案件起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加入「夏依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3308號案件起訴,於113年4月22日繫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因加入「AG」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案件起訴,於113年5月3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加入柯登宇及「王大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0575號案件起訴,於113年8月9日繫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有上開各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昨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前有加入其他詐騙集團,是不同團,我之前被羈押案件的詐欺集團跟本案不同,因之前的集團對手下成員不太好,及之前的集團已被查獲,所以我再加入其他的詐騙集團,本件是「吉澤明步」找我加入,我認識「吉澤明步」是柯登宇介紹我認識的等語(偵卷第149至151、163頁),本案與前 案詐欺集團係不同集團,自仍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柯登宇、「吉澤明步」、「Dock-小新2.0」、「Dock 」、「鈔派」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即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復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作為本 案詐欺犯罪之用(本院卷第12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收據上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成」等印文4枚及 「李建成」署押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故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㈡附表編號4空白收據,乃被告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且屬被告 所有之物(本院卷第12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2萬4,700元業經被告否認係從事詐欺工作所得,辯稱係其從事按摩工作報酬(本院卷第126頁),卷內無證據可 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復查無告因本案而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雯憲於114年2月27日8時52分許,在北 市○○區○○路0段000號著手向告訴人黃榮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把工作證、收據拿出來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從我包包拿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謝旻君亦表示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身上起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4月1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735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足認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無從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果真有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現金繳款單據1張(署名: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成) 3 iphone手機1支(顏色:藍) 4 空白現金繳款單據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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