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李欣潔
- 被告盧禹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禹丞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禹丞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瑩宇證券收款收據、偽造載有姓名「潘柏穎」之「瑩宇證券」工作證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禹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TG暱稱「富士科技」即鄭翔霖(所涉部分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5號審理中)、TG暱稱「LNX」即陳彥儒、TG暱稱「肉拌醬」即趙偉傑(前二人所涉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 暱稱「乾坤車隊-3.0」等成年人(下稱某甲)所組成,使用TG群組「富士科技(F)PK」聯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 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居間聯絡及指示趙偉傑前往取款(為俗稱控台之工作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徐珏純(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李春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機房指示交付現金以投資,再由到場之成年成員(為俗稱之車手)向徐珏純、李春香收取投資款,致使其等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盧禹丞即與鄭翔霖、陳彥儒、趙偉傑及機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4日,由某甲提供徐珏純、李春香資訊予盧禹丞及鄭翔霖,由二人擔任控台,盧禹丞再指派陳彥儒提供工作機給趙偉傑,並指示趙偉傑至統一便利超商利用I-BON雲端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弘鼎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印文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弘鼎憑證)、含有「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及偽造載有姓名「潘柏穎」之「瑩宇證券」工作證及照片(下分別稱瑩宇收據、瑩宇工作證),另在弘鼎憑證及瑩宇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潘柏穎」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向徐珏純、李春香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復分別將弘鼎憑證、瑩宇收據交付徐珏純、李春香,另向李春香出示瑩宇工作證而行使之,表彰趙偉傑為「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於同日欲分別向徐珏純、李春香收受之投資款即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該等公司、「洪嘉聰」、「潘柏穎」,趙偉傑再將收取之財物放置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乙)收取,某乙再將該等財物交付陳彥儒,由陳彥儒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盧禹丞因此獲得由陳彥儒存入指定帳戶之新臺幣(下同)9,000 元報酬。 二、案經徐珏純、李春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盧禹丞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46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 頁至第29頁、偵卷二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51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趙 偉傑、證人即告訴人李春香、徐珏純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鄭翔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317頁至第3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富士科技」對話紀錄、「富士科技(F)PK」群組對話紀錄、「富士F換匯」群組對話紀錄、被告與「LNX」對話紀錄、告訴人徐 珏純提供之弘鼎憑證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春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瑩宇收據照片、瑩宇工作證照片、共犯鄭翔霖扣案行動電話鑑識之撥號紀錄存卷可稽(偵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67頁至第297頁、第299頁至第416頁、偵卷二第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123頁、第270頁、第273頁至第279頁、第282頁至第290頁、第292頁至第294頁、第296頁、第298頁、第300頁至第301頁、 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7頁至第315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雖載鄭翔霖負責提供被害人資訊及於面交前聯繫被害人,然依「富士科技(F)PK」群組,係由某甲提供被害人資訊,此部分自應 予更正。復觀「富士科技(F)PK」群組對話紀錄之最早對 話時間為113年9月23日,是被告應遲於該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本院審理中稱係於113年10月、11月間方加入等 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提供被害人資訊之某甲、擔任控台之被告與鄭翔霖、收取款項之趙偉傑、轉交款項之某乙、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之陳彥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機房、鄭翔霖、陳彥儒、趙偉傑、某甲、某乙,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 (二)查機房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附表一所示財物予受被告指派之趙偉傑,並收受趙偉傑交付之偽造之私文書,趙偉傑再收受之財物放置指定地點,再由某甲收取轉交陳彥儒兌換為虛擬貨幣,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即附表 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 表一編號2所為,尚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弘鼎憑證、瑩宇收據分別偽造「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潘柏穎」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50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弘鼎憑證、瑩宇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控台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鄭翔霖、陳彥儒、趙偉傑、某甲、某乙及機房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說明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1號案與本件並非同一集團,本案為第一件等情(本院卷 第143頁),另參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1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於該案係與邱建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二姐」共犯加重詐欺等罪,為警持士林地檢署拘票、本院搜索票搜索後,於113年9月16日經士林地檢署分案偵查,同年月29日起訴,是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均已因其為警查獲而中斷,則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又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依上說明,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 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因本案二次犯行共獲取9,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二第225頁),又其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收費通知單影本、收據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5頁、第16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方因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3年2月15日確定,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9日提起公 訴,於113年6月2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9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521號提起公訴,有前開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卻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告訴人李春香、徐珏純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9頁),參以檢察官表示被 告受有前開緩刑宣告,然於緩刑執行期間內,被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絲毫無視前開判決懇切之誡命及冀望其改善而給予之優遇,反而進一步退居幕後,以其參與組織之經驗,從面交者轉變為監控者,深深危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可知先前之司法程序未能使被告習得法治觀念,認應從重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造成之損害,及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弘鼎憑證、瑩宇收據、瑩宇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又弘鼎憑證、瑩宇收據、瑩宇工作證係被告指示趙偉傑以電子檔案列印並偽造簽名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 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曾與負責介紹收水、監控之「弗力 札」聯絡,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則為工作機,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偵卷二第22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稱附表 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難認可採,則前開扣案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報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繳交扣案,業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交付之財物,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被告未經手洗錢之財物,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交付財物 主文 1 徐珏純 機房於113年8月間起,佯稱:投資獲利要將投資款存入弘鼎plus云云 113年11月4日11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5、36號之6,現金39萬元 盧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李春香 機房於不詳時間起,佯稱:在瑩宇Min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4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正義郵局,現金30萬元及5兩黃金2個(當時價值107萬3,310元) 盧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粉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灰色) 4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粉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3萬8,500元 7 中華郵政銀行卡1張 8 愷他命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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