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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世華李容萱李嘉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宜茹
選任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鄭紫琌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85號、114年度偵字第2585、3169、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B05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陸月。

B05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附表三編號1至3、6、15至22、3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A01、B05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郭先生」、「弟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2.0」、「1123」、「馬如來」、「黑色豪門企業」、「鐵絲玉玲瓏」等人,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假投資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最終將所詐得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資產以規避查緝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需經登記,否則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渠等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明知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璽樾數位科技」(下稱璽樾科技)未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乃對外佯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實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再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之電子錢包、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虛擬貨幣轉出至該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而為洗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未經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犯意聯絡,A01自113年11月中旬起、B05自同年月25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上址璽樾科技地下一樓擔任櫃臺人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附表一甲欄所示之人(下稱A07等45人)行騙後,引導其等加入璽樾科技LINE好友(LINE ID: @591r1qqd),指示其等持現金至上址之璽樾科技購買泰達幣(USDT),「C2.0」、「1123」等人會先透過TELEGRAM工作群組把即將前往購幣之被害人身分資訊、購買數額等交易細節,於群組上告知A01、B05,A01、B05於璽樾科技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人交付之現金,引導其等簽署「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及將所收取之現金放置於璽樾科技上址之1樓桌面,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收到款項,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被害人申購之泰達幣轉入渠等所申設之電子錢包,並指示收水車手至上址璽樾科技一樓取走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層,及向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將渠等申購取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交付現金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一所示),該集團成員再將泰達幣層層轉出,以此方式製造現金、泰達幣之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之璽樾科技,當場查獲B05,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7等4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汐止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本案證人即A07等45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1、被告B05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被告A01、被告B05所犯其餘之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A01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字2585號卷第7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87至188頁、偵字7502號卷第79至82頁、第89至91頁),就認定被告B05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被告A01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B05犯行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A01此部分陳述,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B05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9頁、第26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A01在偵查時於檢察官前所為之具結證述,就認定被告B05犯行部分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被告A01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陳述(偵字2585號卷一第105至109頁、第229至235頁),並無證據顯示其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B05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9頁、第263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上說明,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足取。

㈡辯護人固又以被告A01上開偵查中證述未經被告B05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主張其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揆前說明,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屬人證調查程序之權利行使,與傳聞證據因法律規定而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要屬有間,辯護人以被告B05於偵訊時未對被告A01行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被告A01具結之偵訊筆錄供述之證據能力,顯屬無稽,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益難採取。

四、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A01、被告B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13頁、第293至307頁、卷二第317至33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2585號卷一第93至109頁、第131至138頁、第221至237頁、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第69至72頁、第103至106頁、第205頁、卷二第335頁),核與A07等45人於警詢所證相合(參附表一甲至戊欄),且有TELEGRAM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璽樾科技上址監視器翻拍照片、建物外觀照片、告訴人A07、A35手繪璽樾科技上址之室內隔間圖、璽樾科技錢包地址區塊鏈分析工具查詢、璽樾科技113年12月1日起臺幣兌換USDT明細、被告A01與「阿宗」對話紀錄截圖、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字2585號卷一第79頁、第103頁、偵字27685號卷第223至225頁、偵字7502號卷一第49至61頁、第63至64頁、第115第145至163頁、第353頁、卷二第145至163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第143至164頁、第345頁、第347至351頁、第355至358頁、卷二第83至86頁)暨扣案物足佐,可見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除告訴人吳沁昱外,其餘附表一甲欄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璽樾科技購得、嗣依指示轉出之泰達幣,均輾轉回到同一電子錢包位址,而非分別持續在上開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內乙情,亦有區塊鏈分析工具查詢所示可稽(偵字2585號卷一第115頁),足證上開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行騙後,依指示至璽樾科技購買並轉出之泰達幣,業經輾轉至同一之電子錢包而為洗錢。

二、訊據被告B05固承稱自113年11月25日起在璽樾科技上班,有加入「郭先生」「弟弟」、「C2.0」、「1123」等人之工作群組,且依群組指示在璽樾科技上址地點,收取附表一甲欄所示陳稱與其簽約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於收款、點鈔後將錢放在上址1樓桌上,回報工作群組業務事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IG看見徵櫃臺人員,用IG聯絡後對方叫我下載TELEGRAM聯繫,我是在璽樾科技上址辦公室與被告A01面試,他告訴我工作內容,叫我113年11月25日去上班,這工作沒有勞健保,我也沒問,我無所謂,工作群組是「C2.0」常指示我們做事,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違法的事情,我以為是正當生意,我對虛擬貨幣不瞭解,不知道沒登記就違法,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登記,告訴人的契約我沒有簽名,也沒有解釋契約內容、金額等,我是看群組知道接下來客人是誰、交易數額,我看到匯率多少,就跟客人講多少;我把告訴人交付的錢放在樓上桌上,後續被誰拿走我不知道,多數是被告A01向客戶收錢,叫我放1樓我就放1樓,誰收走錢我不關心,也無所謂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如附表二所載。

三、被告B05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A01於偵訊時證稱:我加入璽樾科技是一位朋友「阿斌」介紹我認識「財哥」,「財哥」的兒子在招募人手,我是去「阿宗」的鐵工廠跟「財哥」的兒子談,主要賣虛擬貨幣,會有資料給客人簽,我負責收錢,把客人帶進公司並回報已收到錢,因公司也會先跟我講要收多少錢,我收到會點錢,點完拿到公司樓上會有收錢的人來再點一次,就把錢取走,被告B05在璽樾科技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收錢、點錢、給客人簽合約、回報公司,不是只有負責接待客人而已,而且也會請客人寫合約,她說不會去碰合約、不知道合約內容等語是不實在,被告B05有跟我說公司的幣是從國外買來的,說那是黑的,還曾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公司,因為被告B05想要自己出來做,說薪水比現在公司給得多,他還傳訊息說他男朋友想要跟我見面談,只是後來沒見到,還跟我講公司放幣的那個人叫「盤口」,也就是那個跟我聯絡的「C2.0」,就是盤口;被告B05有提過手機訊息要刪除,說不要讓公司知道,她會設定飛機的訊息一天之內就會自動銷毀,她說飛機好用的地方就是可以設定訊息自動銷毀;被告B05說他男朋友是公司幹部之類;被告B05說他沒碰過錢不實在,他要拿合約去給客人寫,有看過合約內容,也知道公司虛擬貨幣來源,他一定知道公司在買賣虛擬貨幣;被告B05為了脫罪,把我拖下水,因為公司跟他說一定要找一個拖下水,他才會沒事,公司被衝,是C2.0幫被告B05找律師;被告B05說金額大的錢是我接,會不讓他在場,這是不實在的,如果我不在公司,金額大一點的他還是要接啊,一次可能新臺幣(下同)6、700萬也是由他接,誰接的客人,誰就負責收錢、點錢、捆錢,在把錢拿到樓上,由另外收錢的人來點錢等語(偵字2585號卷一第107頁、第109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

㈡其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經由「財哥」介紹我進去璽樾科技工作,之前在「迪士尼數位科技」工作也是「財哥」介紹的,都是在蘆洲鐵工廠面試,我有在113年12月1到10日之間帶被告B05去鐵工廠,有說明是買賣虛擬貨幣,113年11月中開始上班,我113年11月底提出離職,公司請被告B05來跟我交接,因我還沒交接完畢所以還有進公司;我沒有參與面試被告B05,是公司跟他面試直接叫他來跟我學的,我把我會的全部都教給他,合約書是他拿給客人簽、跟客人點錢、收錢,放到1樓去,給來收錢的「弟弟」再點過然後就拿走,這些都是要交代給被告B05,是公司交代我這樣做的;錢放在1樓時,都是這2個「弟弟」來收錢,不會有別人,公司會在飛機群組跟我們說「弟弟」到了,才會去開門,群組是公司設在筆電的,被告B05比我還要清楚這些客人為何要買虛擬貨幣,是被告B05口述跟我說他瞭解公司內部過程;我們跟公司確認說已經給客人幣了,我們就問客人有收到嗎,客人說有就完成,客人可以離開公司,客人會看他自己的手機,說已經收到;我是聽被告B05說才知道「盤口」是什麼,就是放幣的,中控、控台,給客人放幣,公司有說過虛擬貨幣是國外買回來的,被告B05是跟我說這是黑的,是公司跟被告B05說,被告B05再跟我說,他說「C2.0」就是盤口,是放幣的人;被告B05認識「財哥」的兒子綽號「美國」,是被告B05說的,他說他好像看過「C2.0」,因為被告B05都在公司裡面,他們是公司內部的人,被告B05有說過他男友是公司裡面的人,自從被告B05來公司之後,「C2.0」就不太會在飛機上面密我,公司的事情基本上都不太會跟我說,都跟被告B05說,我有看到被告B05拿他自己的手機給客人看,說要點這個、點這個,操作給客人看,好像是12月中或12月初的事情,因那陣子我在交接,所以我都站在他旁邊看他如何跟客人操作,他是點自己的手機;被告B05自己有設定好像約過幾分鐘就自己(按指訊息)爆掉,或是一天後自己就不見,我的對話紀錄都是公司那邊幫我刪掉的,我自己沒有去刪過,被告B05跟我說飛機群組設定定期刪除功能;被告B05有跟我說公司分成很多組別,很多掛,就是有分去收水的、收錢的,還有虛擬貨幣這部分,我有聽被告B05說有客人向他反應虛擬貨幣不見了,因他工作時間比較長,會到晚上,隔天我來看他時,他有跟我說有客人跟他說幣有點怪怪的,被告B05說他有去問公司,但我忘記他怎說的;曾經發生我拿去樓上的錢被「弟弟」拿走部分,公司把錢不見賴在我頭上,我才不想做,被告B05來公司後,公司就不太讓我收錢、點錢,都是被告B05處理,公司跟我聯繫的機率變的比較小,都是跟被告B05聯繫,等被告B05點完叫我拿上樓給「弟弟」我才拿上去;基本上都是「C2.0」跟我聯繫,我也不知道他是不是老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姓名等我好像都沒看過,也不知道「弟弟」姓名,我跟「C2.0」、「弟弟」都用飛機聯繫,被告B05有與「弟弟」他們加群組,我之後有一次問他為何你跟「弟弟」那麼熟,是她親口跟我說有加群組等語(本院卷一第390至411頁)。

㈢被告A01上開關於其與被告B05於璽樾科技工作內容,及其等上游「C2.0」、「1123」等人以TELEGRAM工作群組指示其等收受被害人金錢、簽約、點鈔、交款給依指示前來取款車手等節之歷次所證,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且核與前揭A07等45人證述至璽樾科技購幣過程(頁碼詳附表一戊欄所示)及卷附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均相符合;佐參本案係刑事局據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2月25日前往璽樾科技上址執行搜索時,先查獲被告B05在場及帶返製作本案筆錄,再於114年1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A01住所搜索及製作本案筆錄,被告A01尚無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自無為圖減免自身刑責而誣指被告B05之必要,遑論被告A01已於本院審理時再為結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於已認罪之本案誣指被告B05之必要。因認被告A01於本案所為不利於被告B05之證述,應屬可信。是依被告A01所證,堪認被告B05於到職後在璽樾科技上址所做之事,與被告A01無異,且對於前來璽樾科技上址交付金錢之人是為購買虛擬貨幣、金錢於點算無誤後交給上級交代取款之人等過程細節,知之甚詳;又依被告A01所證,被告B05知悉「C2.0」為放幣之「盤口」,對於璽樾科技有分為收錢、收水、放幣等組別之分工,亦有所認知,在收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後,也能向被害人確認電子錢包是否有虛擬貨幣轉入之紀錄,此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04(附表一編號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05用電腦操作,問我有電子錢包了嗎,我說有,我就解鎖,打開後電子錢包就有看到序號,被告B05叫我提供錢包,因為我們預約時會要求提供錢包地址,到現場錢點收完後有先確認這個電子錢包是不是我的,B05操作,我看了一下也對了一下電子錢包是我的,她就說現在匯率是多少,就發到我錢包裡面等語足憑(本院卷二第22頁),可見被告B05知悉被害人到璽樾科技購買虛擬貨幣及發幣至電子錢包等事,顯非僅為協助確認當事人資料、點收款項之櫃臺人員而已。

㈣又被告B05自承其高職畢業,自13歲開始工作,曾從事釣蝦場、打彈珠遊戲攤、美甲、美睫、醫美類諮詢師、美髮實習師(偵字27685號卷第251頁),及其辯護人亦稱被告B05曾從事傳播工作(本院卷三第44頁)等職,可見其在璽樾科技任職時,已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職場經驗,對於一般正常工作在到職後應能知悉公司登記、經營業務事項、具體職務內容、負責人及同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然依被告B05偵訊時供稱:我應徵櫃臺公司,工作是核對資料,登打資料,接下來由一個老員工,是一個姐姐點現金金額,但我不知道姓名,他們沒跟我講;我跟公司的人聯繫都是透過公司的那台電腦,是使用飛機軟體,他們都有設定自動刪除對話;公司的人都只稱弟弟跟姐姐,使用飛機軟體聯繫的「C2.0」、「1123」都是暱稱,我不知道真名,只有弟弟、姐姐會實際到公司來,我也沒看過弟弟長什麼樣子;客人來買什麼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錢包地址;遇到金額比較大時他們就叫我出去逛逛、吃飯或先下班,我就不會在場(偵字27685號卷第241至257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多數時候是被告A01收錢,他叫我收錢就說放到1樓,沒跟我講錢之後會去哪裡,我也沒問後續流向,這筆錢後續會流到哪裡我不關心,也無所謂,這公司沒有給我勞、健保,我也沒問,有沒有勞、健保我無所謂,工作群組裡「C2.0」常指示我們做事情,我認為他是老闆等語(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其在璽樾科技工作時,對於公司經營業務具體內容、公司負責人為何人、負責人及同事之真實姓名、收款原因、收款後金錢去向等事,一概不知情,且對於公司是否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工作對話紀錄由上級設定自動刪除等悖於一般工作經驗之情,也毫不在意,依照前述被告B05自陳之工作經驗以觀,上述職場情形顯然悖常,而依照其過去工作經驗,衡情對於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保留與雇主間對話紀錄以為自保等事,應知甚明,但其竟對於在璽樾科技工作期間有無勞健保、自己經手款項上百、近千萬之流向毫不在意,更對於上級設定定時刪除對話紀錄之行徑毫無質疑,益徵其對於自己在璽樾科技擔任收交金錢分工涉及詐騙不法,故無法投保勞、健保、對話紀錄也須定時刪除以湮滅犯行事證等節,顯非無知。

㈤末酌以被告B05於警詢時供稱:我上班時公司電腦登陸TELEGRAM,我會看一下今天預約客戶,有姓名、電話、交易時間、交易金額、錢包地址,客戶到了自己開門下來,我再核對身分、預約信息內容,客人就會拿現金給我,我用點鈔機點鈔,點完確認金額相符,就會拿到1樓桌上,放在監視器前,約10分鐘後,另一個男子就會來點鈔拿錢;12月1至25日交易錢是我點收的,人來來去去我不清楚,我是負責核對身分,姐姐(即被告A01,下同)負責點錢,我們上班時間10時至17時,姐姐會蹺班,她不在的時候如果客戶來,我會核對身分跟點錢等語(偵字7502號卷第21頁、第23頁);偵訊時供稱:契約書都是姐姐他們放在桌上,客人就會自動簽約,姐姐也不會跟客人講什麼,如果姐姐跟弟弟(按即取款車手,下同)都不在,就是由我點錢,少數1、2次是這樣,他們拿錢來買什麼,我不知道,沒人跟我說,我不知道什麼是錢包地址,金額比較大的時候,他們就會叫我先出去逛逛或吃飯,或叫我下班,我就不會在場,他們不會跟我說金額數目(偵字27685號卷第245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67至27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起訴書記載我收取現金拿到一樓,讓被害人簽契約我都有做,我核對客人訊息,點客人交給我的現金,講換的匯率是多少,我把錢放在1樓桌上,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把錢拿走,如果告訴人向法院陳明我在辦公室收他們的錢,我沒有意見,因為我的確有收錢和拿到樓上等語(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其於偵查中表示自己不經手大數額之金錢,且會被要求下班離開,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包含受損上百萬之多名告訴人均指訴將款項交給被告B05(本院卷一第108至110頁、第206至207頁),始坦承有收取包含大數額之現金;其於偵查中表示自己將被害人交付之金錢拿到樓上,取款之男子、弟弟會來點錢收款,但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不知是否有人把錢拿走云云,是被告B05對於其擔任分工內容,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尤見其明知參與本案犯行,一再規避而為飾卸之詞,其前詞所辯,不值採據。

㈥總參上情,被告B05對於璽樾科技在詐欺犯罪中係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轉以虛擬貨幣洗錢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分工等情,知悉明甚,辯護人固辯稱被告B05扣案手機內查無任何與上級對話紀錄,然被告B05自己已直承其與上級「C2.0」等人之對話紀錄,已設定為定時刪除,本案查獲時本無任何訊息可供追查,辯護人執此為被告B05之辯解,要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B05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述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被告B05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1、被告B05就附表一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均尚未見有經檢察官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又被告A01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B05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各編號之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本案被告A01、被告B05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欲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該集團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為同年11月30日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4項定有明文,係規範交易所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需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始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若違反則受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刑罰之處罰,顯見本罪係對於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機構或個人進行列管。查依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人所證,其等均係依指示前往璽樾科技購買虛擬貨幣,並確認璽樾科技有將虛擬貨幣轉入其等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可見璽樾科技有向不特定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依上開規定,自應辦理前述規定之登記申辦,惟本案均未查得璽樾科技辦理上開登記之文件證明,堪認被告A01、被告B05在璽樾科技上址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服務,就與附表一編號9至44所示之人交易時間均為上開規定生效施行之113年11月30日之後,故就此部分之交易均違反上開規定至明。

四、核被告2人所為:

㈠被告A01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⒋就附表一編號9至42、44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經登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⒌就附表一編號43所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經登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⒍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B05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43所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經登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⒋就附表一編號9至42、44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經登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⒌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A01、被告B05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上開犯行與「郭先生」、「弟弟」、「C2.0」、「1123」、「馬如來」、「黑色豪門企業」、「鐵絲玉玲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A01、被告B05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取交附表一編號4、18、21、29、37、43甲欄所示告訴人之金錢,被告A01另取交附表一編號2甲欄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均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七、被告A01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B05就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㈠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2、43所示,均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3至42、44所示,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B05就附表一編號43所示,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4至42、44所示,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1至45、被告B05就附表一編號4至45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A01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此部分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敘明之。

十、被告A01、被告B05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A01部分,並遞減之。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被告B05輕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A07等45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A01於偵審期間始終坦認所犯,有與告訴人A41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211至212-1頁),被告B05否認犯行,未與A07等45人進行協商、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手段、所生危害、附表一編號1至44甲欄所示之人財損數額合計高達6390萬1600元、告訴人A25、A43、A46陳報就本案之意見,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36頁、卷三第40頁)、上述輕罪減刑事由,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二人之素行(本院卷二第393至403頁、卷三第57至59頁),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酌以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各定應執行刑。另被告A01、B05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無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肆、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三編號1至3、6、15至22、32所示扣案物,均應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案被告2人向附表一甲欄所示之人所收取之金錢,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各該款項均旋即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成員取走,為其等歷次供承及除附表一編號45以外甲欄之人證述明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A01、被告B05尚收執各該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A01、被告B05辯稱就本案犯行均尚未取得報酬(偵字2585號卷一第9頁、偵字3169號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40頁、第71頁、第106頁),卷內亦查無積極事證可認其2人因本案犯行曾獲取報酬,因無從認定其2人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1、被告B05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析之被告A01、被告B05歷次供述,其等均供稱對於被害人如何遭受詐騙之過程,並不知悉,佐以卷內事證所示,亦堪認其等所擔任上開犯行之分工,係依「C2.0」等上級指示收取被害人至璽樾科技所交付之購幣款項後,再轉由收水車手取款層轉上游,對於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詐騙訊息方式行騙乙節,難謂有所認知,業論如上,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無從以上開條款相繩其等以罪責,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之適用。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A01、被告B05前揭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B05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05就附表一編號1至3甲欄所示告訴人所為犯行,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未經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犯意聯絡,對上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B05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經登記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

二、查被告B05係自113年11月25日起始至璽樾科技工作乙節,迭為被告B05供承在卷明確(偵字7502號卷一第21頁、偵字27685號卷第241頁、偵字3169號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42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亦未指訴係被告B05向其等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起訴書第2頁㈠第1行復記載「B05於113年11月25日起」等語,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時間既均早於被告B05任職之日,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認定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A01、「C2.0」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B05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就被告B05此部分犯行無從認定為有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對其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
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
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
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
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
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
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
、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
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
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交易時間 丁、 交付金額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主文 1 A07 A07於113年10月15日左右在網路上加入白牌計程車的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有配套的投資專案購買虚擬貨幣、由專職的老師協助操作可獲利云云,A07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實體店面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購買泰達幣。 113年11月18日15時50分許 150萬元 (1)A0711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一第183至189頁)、113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2585卷一第75至77頁)、113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2585卷一第81至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一第179至181、191至192頁) (3)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10至11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A08 A08於113年11月15日瀏覽臉書兒童露營體驗的一頁式廣告,點擊後連結到Line社群,群組貼文公告關投資資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有配套的投資專案購買虚擬貨幣、可協助操作可獲利云云,A08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購買泰達幣。 113年11月18日 300萬元  (1)A08113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一第198至201頁) (2)契約協議、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帳戶截圖(偵7502卷一第205至2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一第196至197、202至203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12至13頁反面、第30至31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3年11月21日 202萬4600元   3 A09 A09於113年9、10月份間於FB社群看到贈送理財書及打工貼文,點開貼文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張雅雯」、「童芯」為好友,「張雅雯」、「童芯」誆稱有投資虛擬貨幣專案,邀請A09下載投資虛擬貨幣的APP,再佯以面交買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保證獲利,A09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虚擬貨幣。 113年11月18日16時40分許 100萬元  (1)A09113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一第233至236頁) (2)契約協議、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偵7502卷一第257至2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一第230至232、237至256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14至15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A10 A10於113年10月22日在【立生-有車趟】群組中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婕琳」之假專理,「婕琳」誆稱由老師代操作虛擬貨幣機台可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璽樾數位科技實體交易所現金交易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1月29日 30萬元 (1)A10113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一第265至267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帳戶截圖、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7502卷一第269至2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一第264、295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16至17頁反面、第26至27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13年11月25日約14時11分許預約璽樾科技購幣(偵字7502號卷一第278頁對話紀錄) 285萬元   5 A02 A02於113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在家中瀏覽FB兼職廣告,加入廣告連結之LINE暱稱「童芯」、執行長「杜鴻翔Allen」為好友,「童芯」、「杜鴻翔Allen」誆稱參加「御麟國際的晨風公益企劃專案」可以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璽樾數位科技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1月28日 70萬元  (1)A02114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一第300至303頁) (2)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偵7502卷一第30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一第298至299、304至305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18至19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A12 A12於113年11月間在Instagram上獲知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為好友,該帳號之人誆稱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差價,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A12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内璽樾數位科技店面内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1月26日19時40分許 12萬元 (1)A12113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一第315至317頁) (2)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7502卷一第319至32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02卷一第311至313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20至21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A03 A03於113年9月17日在臉書看到應徵高爾夫的陪打員廣告,加入Line暱稱「晨晨」、「陳浩執行長」為好友,「晨晨」、「陳浩執行長」誆稱有投資賺錢的機會,購買虛擬貨幣會代操作、保證獲利,致A03陷於錯誤,遂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1月25日約18時(本院卷二第49頁對話紀錄) 20萬元  (1)A03114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同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偵7502卷一第327至333頁、本院卷二第7至18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7502卷一第343至4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一第335至341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22至23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A14 A14於113年11月13日22時在FB社群軟體加入LINE名稱「熊貓車隊-接洽小編」、「旭日同行三」群組,再群組內看到投資資訊後再加入暱稱「婕琳」為好友,「婕琳」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A14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璽樾數位科技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1月25日約下午1點多(筆錄記載當天13時41分有依指示將所購得虛擬貨幣轉出,偵字7502號卷第11頁) 185萬元 (1)A14113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二第9至13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7502卷二第19至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二第5至7、15至16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24至25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9 A04 A04於113年10月29日在facebook上看到兼職廣告,點入連結後依序加入line暱稱「EF劇組司機招募」、秘書「立生」、「RT客服」為好友,「立生」誆稱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璽樾數位科技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9日13時3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1月) 100萬元  (1)A04114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同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偵7502卷二第34至36頁、本院卷二第18至27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7502卷二第37至3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二第31至33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32至33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A16 A16於113年10月22日時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網友「甯兒LEMON」,分享投資USDT可獲利,加入暱稱「Peter」營運總監為好友,「Peter」誆稱購買USDT投資操作可獲利,致A16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2日12時30分 80萬元 (1)A16113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二第42至46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7502卷二第54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02卷二第47至50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46至47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A17 A17在113年12月間自Instagram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獲知投資資訊,加入LINE暱稱「語柔」、群組遠翔「五」,「語柔」及群組遠翔「五」誆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A17遂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至璽樾數位科技購買泰達幣。 113年12月23日 16萬元 (1)A17114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二第91至93頁) (2)A17之114年1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7502卷二第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02卷二第85至87、95至96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131至132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A18 A18於113年10月中在臉書看到長照居服員打工的兼職廣告,點擊廣告連結後加入LINE群組「齊心耕耘」後獲知投資計畫,再加入LINE暱稱「Henry鴻麟」執行長為好友,介紹實體虛擬貨幣幣商,「Henry鴻麟」誆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A18遂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17日14時 20萬元 (1)A18114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二第105至107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7502卷二第109至176頁) (3)契約協議、璽樾數位科技廣告文宣(偵7502卷二第177至18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二第99至103頁) (5)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113至114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A19 A19在Tinder上認識暱稱「嘉」之人,加入對方line後,佯稱有投資訊息,介紹max及幣安的平台,「嘉」誆稱APEX交易平台有活動,存入虛擬貨幣可獲利,致A19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13日19時許 30萬元 (1)A19113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二第187至19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二第191至193頁) (3)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171至172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A20 A20於113年10月26日在Facebook 「投資賺錢為前提」得知投資資訊,加入LINE暱稱「Zhuang勝宇」為好友,「Zhuang勝宇」誆稱參加「FDG 攜手共進 讓愛延續」投資企劃,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20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24日 100萬元 (1)A20114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二第196至198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7502卷二第204至2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02卷二第199至202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A21 A21使用手機在臉書看見投資廣告,隨後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誆稱有專案,可以投資少量金額便可高獲利,A21遂依指示於113年12月3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3日 50萬元 (1)告訴人A2111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二第218至220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7502卷二第223至2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02卷二第214至217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141至142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A22 A22於113年12月16日10時30分,與網友在通訊軟體LINE上談及虛擬貨幣投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有投資計畫,遂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立生」、「璽樾數位科技」為好友,依「立生」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3年12月16日 12萬元 (1)A22113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二第231至233頁) (2)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7502卷二第243至24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02卷二第237至241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161至162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A23 A23於113年10月10日在臉書社團「新辰文化線上工作媒合」找工作,加入LINE暱稱「芯榆」秘書、「劉凱傑」執行長,「劉凱傑」誆稱有虛擬貨幣投資專案、可代操作獲利,致A23陷於錯誤,致璽樾數位科技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6日 50萬元 (1)A23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二第249至251頁) (2)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契約協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7502卷二第259至2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二第253至257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86至88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A24 A24於113年12月5日於Facebook上看到長照醫護人員的兼職廣告,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醫護天使傳承企劃」群組,計畫執行長暱稱「李益超-長照」,「李益超-長照」誆稱下載OKX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A24遂依指示於下載APP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19日12時許 213萬元 (1)A24114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二第307至323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502卷二第329至3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二第303至305、325至327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82至83頁反面、第119至120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13年12月20日19時許 100萬元   19 A25 A25於113年10月初點擊臉書廣告「小小職能體驗」連結,隨即加入line群組「彭俊鑫專業團隊」,再加入「總監-何主任」為好友,「總監-何主任」誆稱下載OKX 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購買虚擬貨幣可參加企劃案云云,A25遂依指示於下載APP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13日10時31分 112萬元 (1)A25113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二第287至289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7502卷二第295至2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02卷二第283至285、291至293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80至81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0 A26 A26在臉書社團看見陪聊員的職缺,加入LINE暱稱「齊心個案助理-妮可niko」、「齊心-Henry鴻麟」為好友,「齊心個案助理-妮可niko」、「齊心-Henry鴻麟」誆稱有投資保本項目可獲利,至A26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25日 130萬元 (1)A26114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二第347至349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7502卷二第375至423頁) (3)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7502卷二第351至3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二第369至373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1 A27 A27於113年9月12日在交友軟體「Bumble」結識網友LINE暱稱「Weeen」,再加入「ZHAO」為好友,「ZHAO」佯稱下載「Bitget」、「BitWallet」APP可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至實體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可投資獲利,A27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前往實體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3日 50萬元 (1)A27114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二第428至431頁) (2)錢包地址、轉帳紀錄截圖(偵7502卷二第4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02卷二第426至427、432至433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58至59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12月19日 50萬元   22 A28 A28於113年11月9日21時40分許瀏覽臉書線上工作之一頁式廣告,點入連結後加入LINE「播客之音」,再加入暱稱「彤肜」、「遙遙」、「文慶」為好友,「彤肜」、「遙遙」、「文慶」誆稱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A28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13日13時15分許 88萬元 (1)A28113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二第443至445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電子錢包截圖(偵7502卷二第449至4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二第439至441、447至448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40至41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3 A029 A029於113年9月23日在臉書點擊花童廣告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婚禮小小花童報名窗口」、「芯榆」為好友,後續再加入群組「創新踏夢攜手共創未來協作機構」、「凱傑」執行長,「凱傑」執行長誆稱有虛擬貨幣投資專案、可獲利云云,致A029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20日11時10分許 110萬元 (1)A029113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3169卷第21至22頁)、114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3169卷第23至24頁) (2)璽樾數位科技買賣合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帳戶截圖(偵3169卷第37至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69卷第29至34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偵2585卷二第50至51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4 A30 A30於113年10月21日13時56分在家中使用社群軟體IG時,本案詐欺集團以帳號「ssda_12345」佯稱透過「團隊的指示瀏覽流量互惠的方式增加收入」、提供團隊操作方案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A30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23日 15萬元 (1)A30114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二第487至4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二第477至479、485頁) (3)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偵2585卷二第129至130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A31 A31於113年10月初於臉書親子社團看見小小店員體驗活動,於加入LINE暱稱「報名活動就找-沁琳妹妹」聯繫後,再加入暱稱「總監-何主任」為好友,「總監-何主任」誆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回饋公益機構,致A31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璽樾數位科技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17日 250萬元 (1)A31113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三第6至10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截圖(偵7502卷三第14至3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三第4至5、12至13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52至53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6 A32 A32於113年10月18日在手機網路抖音上應徵家庭代工群組,加入LINE暱稱「琪琪」主編,「琪琪」誆稱先購買虛擬貨幣達到一定的金額後方可領取更多薪資,A32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11日 150萬元 (1)張勝翌113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三第41至44頁) (2)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7502卷三第53至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三第45至51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54至55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7 A33 A33於113年11月中旬在家瀏覽IG找兼職的網站,LINE暱稱「芮希特助」與其聯繫,邀A33加入「方舟共築夢想奔放」群組、暱稱「趙凱文-Kevin」為好友,「趙凱文-Kevin」誆稱下載OKX APP註冊虛擬錢包可投資獲利,致A33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璽樾數位科技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17日10時30分許 70萬元 (1)A33113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三第75至82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偵7502卷三第83至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02卷三第67至68、71至73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111至112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8 A34 許樁英於113年9月 初加入尋找打工資訊群組後,群組中有人分享投資區塊鏈、虚擬貨幣可賺錢的資訊,於同年11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為好友後,該人誆稱下載OKX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內可投資獲利,致許樁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易虛擬通貨。 113年12月20日 250萬元 (1)許樁英114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三第90至92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截圖(偵7502卷三第96至1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三第88至89、94至95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9 A35 A35於113年11月18日在FACEB00K社團看見徵才貼文,透過貼文加入LINE暱稱「張曼婷」、「財務秘書-Eric」、社群「亞洲創意聯訊」為好友,「財務秘書-Eric」誆稱跟著群組内報單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A35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113年12月11日 15萬元 (1)A35113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27685卷第203至210頁)、113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27685卷第221至222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偵27685卷第211至2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85卷第231至236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76至77頁反面、第169至170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2月13日 17萬元   30 A36 A36於113年10月28日在Facebook點擊白牌車-司機的廣告,加入LINE名稱「婕琳」,再加入投資群組,群組内有投資成功的案例分享,「婕琳」誆稱下载imtoken可投資保本,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可獲利云云,致A36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20日 10萬元 (1)A36114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三第217至233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保單借款明細表、保單借款約定書、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USDT買賣契約(偵7502卷三第237至2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三第213至215、235至236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117至118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A37 A37於113年8月23日在Facebook上點擊兼職廣告後,自動跳轉LINE加入名稱「人事主管」、社群「IE全方位新天地」、「睿皇」為好友,「睿皇」誆稱入資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致A37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璽樾數位科技購買泰達幣。 113年12月4日 260萬元 (1)A37114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三第276至295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截圖、公證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偵7502卷三第296至32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三第270至271、274至275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68至69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2 A38 A38在113年7月25日17時30分瀏覽facebook捐贈物資的相關資訊,於回覆訊息後並加入LINE暱稱「Amy雅婷」為好友,「Amy雅婷」誆稱在OKX註冊申請虚擬貨幣錢包,購入虚擬貨幣後,將虚擬貨幣存入冷錢包内可獲利云云,致A38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11日10時10分許 270萬元 (1)A38113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三第323至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02卷三第331至336頁) (3)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72至73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3 A39 A39於113年7至8月間在臉書上看到「捐贈教科書」社團,加入社團後,LINE暱稱「雅婷」推送「愛出者愛返福往者福來」社群的訊息,社群執行長「張善仁peter」誆稱有透過購買虚擬貨幣開槓桿炒高虚擬貨幣獲利的方案、下載OKX APP註冊即可投資云云,陳靜儀不疑有他,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20日 40萬元 (1)A39114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三第343至3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三第338至341頁) (3)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56至57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4 A40 A40於Facebook看到五八盆景工坊代工廣告,於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五八妮妮人事助理」為好友,提供imToken下載連結,「五八妮妮人事助理」誆稱下載APP購買泰達幣存入電子錢包,保證獲利、穩賺不賠,A40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泰達幣。 113年12月19日16時54分許 61萬7000元 (1)A40114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三第351至353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存摺截圖、買賣契約書、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偵7502卷三第357至3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三第355至356、381至383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78至79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5 A41 A41於113年11月底在住家瀏覽Facebook「幼兒體驗營」貼文,加入LINE名稱「唯柔」、社群「為親子公益活動熱烈開放報名中」、「總監-何主任」為好友,「總監-何主任」誆稱有投資企劃案、下載「OKX交易所」APP創立虚擬錢包,有高獲利云云,致A41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泰達幣。 113年12月24日 100萬元 (1)A41113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三第387至389頁) (2)電子錢包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截圖、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偵7502卷三第395至4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三第385、391至394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139至140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6 A42 A42於112年11月初於臉書看到關懷寵物的資訊,加入LINE社群後,再加入「許承煬Henry」寵物執行長為好友,「許承煬Henry」佯以有投資資訊,下載「OKX APP」註冊存入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提升生活品質云云,致A4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泰達幣。 113年12月17日 42萬元 (1)A42113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四第5至10頁) (2)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截圖(偵7502卷四第13至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四第11至12、33至35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102頁反面至104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7 A43 A43於113年10月3日在FACEBOOK上瀏覽親子體驗活動網站,填寫相關内容後加入LINE暱稱「Rou唯柔」、「何震陽」為好友,「Rou唯柔」、「何震陽」佯稱下載「OKX APP」電子錢包存入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4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泰達幣。 113年12月11日 350萬元 (1)A43113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四第42至45頁) (2)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7502卷四第46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四第38至40、70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36至37頁反面、第48至49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3年12月13日 50萬元    38 A44 A44於113年11月14日在instagram上看到育幼院廣告,加入群組後有執行長推廣幸福企劃、群組分享買幣過程有獲利,加入暱稱「莊于慶-Arvin」後,「莊于慶-Arvin」誆稱下載「OKX交易所APP」存入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4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 210萬元 (1)A44114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四第77至79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7502卷四第83至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02卷四第73至75、81至82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38至39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39 A45 A45於113年10月初在FB看到多工配發廣告資訊,加入LINE社群「運轉人生」應徵代駕工作,群組貼文稱專案可代操虚擬貨幣,遂加入「RT客服」聯繫,「RT客服」誆稱購買虛擬貨幣繳交代操、保證獲利云云,致A45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25日 72萬元 (1)A45114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四第99至102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7502卷四第119至12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02卷四第105至117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0 A46 A46於113年12月14日14時54分,瀏覽FACEBOOK烘焙資訊,加入LINE群組「烘焙天地」,認識LLNE暱稱「胡昊天(Bolin)」、「Rainy柔柔小編」,「胡昊天(Bolin)」誆稱有投資計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OKX電子錢包於計畫結束後可分配獲利,致A46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18日 400萬元 (1)A46114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四第122至126頁) (2)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7502卷四第131至1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02卷四第127至130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96頁反面至98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1 A47 A47於113年12月7日在臉書點擊應徵老師的廣告連結後,加入LINE名稱「信安特助」、「展望公益關懷協會」社群,社群內「韋彥」分享投資計畫,「韋彥」誆稱下載「OKX」虛擬貨幣APP,存入虛擬貨幣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47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24日15時許 50萬元 (1)A47113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四第163至175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7502卷四第177至18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四第157至162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2 A48 A48於113年12月4日19時43分許在網路上看到徵求手工老師的資訊,加入被稱呼為執行長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後,該人誆稱有投資計畫,下載OKX交易所申請帳戶投資,可介紹幣商買幣云云,致A48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1)A48113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四第193至195頁) (2)建發數位科技、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偵7502卷四第201至2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四第191、197至199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135至136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A49 A49於113年9月下旬在臉書瀏覽徵求花藝指導師貼文,便加入LINE暱稱「芯榆」之秘書為好友,再加入群組「創星踏夢攜手共創未來協議機構」、「百萬企畫預備群」,其中被稱呼為凱傑執行長之人誆稱於0KX交易所購買USDT,再將USDT轉至對方指定電子錢包可協助操作獲利云云,A49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11月25日 100萬元 (1)告訴人A49114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四第233至241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截圖(偵7502卷四第243至2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四第227至228、231、249頁) (4)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偵2585卷二第34至35頁反面、88頁反面至96頁、44至45頁反面)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113年12月2日 50萬元      113年12月6日 300萬元      113年12月11日 180萬元      113年12月19日 100萬元      113年12月13日 80萬元   44 B1 B1於113年12月初左右在臉書瀏覽攝影比賽活動的廣告,私訊對方後加入LINE暱稱「Ryan王景富」為好友,「Ryan王景富」誆稱有賺錢企劃,下載OKX APP註冊購買加密貨幣後可代為操作、有獲利云云,致B1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購買泰達幣。 113年12月25日13時13分許 202萬元  (1)告訴人B1114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四第253至255頁) (2)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7502卷四第263至28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02卷四第257至262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45 吳沁昱 吳沁昱在IG上點擊贈送理財書籍的廣告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玥玥」,「玥玥」將吳沁昱加入投資群組,「玥玥」誆稱虛擬貨幣投資有獲利云云,致吳沁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交易,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689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予以當場攔阻。 113年12月25日14時30分許 15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1)告訴人吳沁昱113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7502卷四第289至294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7502卷四第299至331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502卷四第295頁)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辯護人 辯護意旨 被告B05辯護人彭彥植律師 一、被告B05從網路應徵工作,擔任璽樾科技的櫃檯人員,該公司是設有實體的門市,被告B05的工作就是依照公司群組內同事提供的客戶資訊核對客戶身份、點收現金,請客戶簽署虛擬貨幣交易的文件,完成之後向公司群組回報,由公司移轉虛擬貨幣至客戶帳戶,被告B05會向客戶確認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整個過程被告B05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告訴人是因受到詐騙集團介紹而到璽樾科技購買虛擬貨幣,此與被告B05無關,告訴人亦有確實收到足額虛擬貨幣,故被告B05工作內容跟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門市或自動櫃員機相同,客觀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二、告訴人到璽樾科技交易虛擬貨幣的時間通常不到10分鐘,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告訴人不會向被告B05說明購幣原因,更不會在交易後再向被告表示自己後來受到詐欺,因此被告主觀上無從知悉這些告訴人是遭到詐騙集團詐騙,更不知道告訴人事後再將交易所得的虛擬貨幣依照詐欺集團指示移轉出去,遑論案發時被告年僅18歲,不具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知識及經驗,且璽樾科技設有實體的門市,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以馬上查獲的門市作為詐欺或洗錢的用途,而且被告B05都依照被告A01指導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交易金錢則是由公司派員收取,故被告B05主觀上無法預見虛擬貨幣是詐欺或洗錢。 三、被告B05年紀較被告A01小許多,被告A01在公司任職經歷較久,甚至與璽樾科技經營者或股東有接觸,被告B05到職後是由被告A01交接工作,顯示被告A01才是瞭解公司運作的人,在公司的層級也比被告B05高,但其卻供述告B05更為接近集團核心,顯是推諉卸責之詞。 四、被告A01說被告自己也不知道所謂虛擬貨幣來源是黑的,這個黑的意思是什麼,而且也只供述說被告B05說這個盤口是指放幣的意思,但是璽樾科技確實是經營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的業務,所以璽樾科技確實有將虛擬貨幣支付給客戶,因此被告A01證述無法證明被告B05知悉璽樾科技所交易的虛擬貨幣與詐欺或洗錢有何關連。被告A01供述被告B05有去過蘆洲鐵工廠,認識財哥或其兒子等語,均無證據可證,僅為其單方說詞不可信,不得僅以被告A01供述證明被告為詐欺或洗錢共犯,尤其經過鑑定被告B05手機內均無與詐欺相關之訊息,至於手機內傳播內容相關的群組,是因被告B05之前有擔任傳播相關工作,非詐欺,且與本案無關。 五、被告B05未操作虛擬貨幣發放,且無虛擬貨幣交易經驗,被告A01亦證稱工作內容未包含虛擬貨幣的發放,因此僅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朝聖的證述推論被告B05有操作虛擬貨幣的發放,尤其陳朝聖有說自己並沒有交易虛擬貨幣的經驗,也沒有印象看到被告B05登入電子錢包,因此陳朝聖應該只是看到被告B05在電腦前回覆群組內同事確認收到款項,在公司同事轉入虛擬貨幣後,陳朝聖就推論虛擬貨幣是由被告B05發放,此不足證被告B05有洗錢或詐欺的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沒收/不予沒收之理由 備註 1 點鈔機1臺 B05 宣告沒收。 左列扣案物於璽樾科技哈密街辦公室扣得,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F)(偵7502卷一第53頁) 2 tapo監視器1臺(含網路線、充電線)    3 璽樾數位科技合約書(已填寫)1批    4 迪士尼OTC合約書(已填寫)3份  不予宣告沒收。 依卷內事證,左列扣案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5 租賃契約書1份  不予宣告沒收。 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之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左列契約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6 虛擬貨幣買賣文件(空白未填寫)1份  宣告沒收。 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7 印章(僅供彼得潘臺北交易所使用)1顆  不予宣告沒收。 依卷內事證,左列扣案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印章(實洪)1顆    9 銀行紙鈔封條1批(紙封條)    10 中國信託銀行封簽2組(塑膠封條)    11 晉泰藥業有限公司存摺影本1張(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F)(偵7502卷一第55頁) 12 ATM交易明細5張    13 新臺幣千元鈔1500張(已發還告訴人吳沁昱)  不予宣告沒收。 依告訴人吳沁昱警詢筆錄所載,其正要進行交易時,警方持搜索票入內搜索,該筆款項尚未交付璽樾科技,非洗錢財物。  14 IPHONE手機XS 1支(密碼369258)  不予宣告沒收。 依被告B05供述為自己使用,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院卷一第262頁)及卷內事證所示,左列扣案物應未供本案犯罪所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B1)(偵7502卷一第57頁) 15 虛擬資產買賣文件1批  宣告沒收。 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筆記型電腦(ASUS Vivobook)1臺  宣告沒收。 左列扣案物於璽樾科技哈密街辦公室扣得,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7 點鈔機1臺    18 「僅供璽樾數位科技使用」印章1個    19 tapo監視器1臺    20 brother影印機(MFC-L5700DN)1臺    21 IPHONE手機(粉色)1支(未提供密碼無法解鎖)/沒收  宣告沒收。 左列扣案物於璽樾科技哈密街辦公室扣得,且依被告A01、被告B05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該手機係公務機,用來下載工作群組聯繫使用(本院卷一第262頁、第306頁),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2 WIFI分享器(含充電器、網路線)1組(型號ARIA2110)  宣告沒收。 左列扣案物於璽樾科技哈密街辦公室扣得,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3 台北富邦銀行封簽2組(113年12月20日;號碼2065、2086)  不予宣告沒收。 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左列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24 新光銀行封條1批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B1)(偵7502卷一第59頁) 25 永豐銀行封條1批    2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2個/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依卷內事證,左列扣案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另案沒收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B1廁所查獲)(偵7502卷一第61頁) 27 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    28 第三級毒品K他命(毛重1.31公克;淨重1.11公克)1包/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B1外套內查獲)(偵7502卷一第61頁) 29 Redmi Note 11S 5G 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A01 不予宣告沒收。 依被告A01供稱,左列手機為其父親所有,平常其只用來打遊戲(本院卷一第306頁)及卷內事證所示,左列手機應未供本案犯罪所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502卷一第119頁) 30 帳冊1張  不予宣告沒收。 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左列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31 海洛因殘渣袋1包  不予宣告沒收。 依卷內事證,左列扣案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另案沒收之。  32 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沒收  宣告沒收。 依被告A01供述,左列手機係與公司聯繫使用(本院卷一第306頁),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502卷一第127頁) 33 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公克)  不予宣告沒收。 依卷內事證,左列扣案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另案沒收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85卷一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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