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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卓巧琦

  • 當事人
    游建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建煒(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判官」)與張傑勛(TG暱稱「呱呱呱」)、游建成(TG暱稱「龍捲風」)、林亦修(TG暱稱「強雄」)、劉安旂(TG暱稱「蔣 賈得 」)、劉峻宇(TG暱稱「Daniel 吳彥祖」)、古廣奕(TG 暱稱「迪」)、陳聿揚(TG暱稱「神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張傑勛、游建成、林亦修、劉安旂、劉峻宇、陳聿揚、古廣奕及游建煒下合稱張傑勛等8人)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古廣奕介紹林亦修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劉安旂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即收水),劉峻宇負責監控現場環境(即監控),陳聿揚負責駕車,張傑勛負責分配工作、至現場監控、聯繫車手、發放報酬等工作(即車手頭),游建成則負責聯繫詐欺集團上游,自詐欺集團上游接單,於群組內控台之工作(即接單、指揮、控台),游建煒則負責於群組內控台之工作(即控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成立TG「工作」群組,而為下列行為: (一)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施昇輝」之投資資訊,俟葉淑玲觀之點擊與「施昇輝」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由「施昇輝」將葉淑玲拉入投資群組,復與助理「孫思涵」接續佯稱:推薦解套獲利投資專案,可下載瑞源投資APP,並加入瑞源證券客服, 以領回資金云云,並提供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APP,致葉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預約交款;後則由游建成自 上游「大聯盟【後更名為pk11%(娃娃)】」群組接單,交 由張傑勛分派工作,由陳聿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載送劉安旂、劉峻宇、張傑勛到場監控,游建成與游建煒則於TG「工作」群組控台。復由古廣奕所介紹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林亦修於113年6月4日11時49分許,至新竹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金橋門市,向葉淑玲出示偽造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貴宏」、部門:外務部、編號:3098,下稱本案工作證㈠),收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並交付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載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陳貴宏」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㈠)1紙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淑玲、陳貴宏及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亦修收取之款項則交付予劉安旂,再由劉安旂轉交予張傑勛,張傑勛扣除所收款項10%,並依比例分派報酬後,即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二)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盧燕俐-鈔錢部署 」刊登投資廣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副所長陳明昶觀之察覺有異,點擊與「盧燕俐」、「王雪楠」加為LINE好友後,加入「股海願景A17」之投資群組,詐欺 集團成員再接續向陳明昶佯稱:有管道與外資合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富國外資APP,陳明昶查證發現 已有民眾黃文課遭詐騙,便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100萬元; 張傑勛等8人則同上開一、(一)分工,由林亦修於113年6月5日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 商國醫店,向陳明昶出示偽造富國外資(WELLS FARGO)工 作證(記載姓名:「陳貴宏」、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編號:3098,下稱本案工作證㈡),向陳明昶收取前揭款項(100萬元餌鈔,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富國外資 收款收據單(記載「富國外資」大章印文1枚、「陳貴宏」 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㈡),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昶、陳貴宏 及富國外資;林亦修、劉安旂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而陳聿揚、劉峻宇、張傑勛則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劉峻宇、張傑勛、游建成、古廣奕及游建煒。 二、案經葉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游建煒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206、212頁),並有告訴人葉淑玲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文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54號卷【下稱偵24554卷】第386至392、469至473、633至637頁),暨同案被告張傑勛、 游建成、林亦修、劉安旂、劉峻宇、古廣奕供述綦詳(見偵24554卷第19至25、27至30、113至124、183至194、203至206、231至235、237至244、317至321、351至355、503至511 、513至519、523至529、531、535至539、543至549、551至575、579至587、589至597、601至607、611至631、641至649、653至659頁),復有告訴人葉淑玲提出之LINE翻拍照片 及截圖、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黃文課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6月4日、113年6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亦修)、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林亦修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劉安旂)、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劉安旂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傑勛、游建成)、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游建成手機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古廣奕)、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古廣奕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數採字第343號數位採證報告、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7月3日搜索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峻宇)、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劉峻宇手機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貼文、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6月5日內湖分局文德派 出所副所長陳明昶職務報告、本案成員分工表等存卷可稽(見偵24544卷第9、10、11至15、49至103、105至109、141至169、171至177、181、227、229、263至293、295至301、315、339至345、349、377至381、384、385、393至396、398 、399、401至463、465、467、475至497、6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條例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另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2.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被告加入TG「工作」群組內成員已超過3人,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 行成員已達3人以上等事實,均有所認識。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詐欺、詐欺未遂犯行(見偵24544卷第779頁、本院卷第202、206、212頁),且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本案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12、21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3.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因被告已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亦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游建煒前有妨害秩序、詐欺等、竊盜、恐嚇取財得利、傷害、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另參以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未與告訴人調解,或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事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11994、14826、15065、21893、22379號案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收據㈠(見偵24544號卷第405頁),均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張傑勛、林亦修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卷第929號卷一第151、37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㈠部分,因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予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本案收據㈠上雖有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陳貴宏」署押各1枚,而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㈡(見偵24544卷第51頁)則有偽造之「富國外資」印文、「陳貴宏」署押各1枚,惟因上開收據業 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12、21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實際有獲何犯罪所得。至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洗錢標的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則實有過苛,是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因屬未遂,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獲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所)有人 1 本案收據㈡ 1張 林亦修 2 本案工作證㈡(含卡套) 1組 3 印章(「陳貴宏」) 1枚 4 印泥 1個 5 智慧型手機(Redmi 12C,工作機) 1支 6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7 現金 5,200元 8 智慧型手機(IPhone XR) 1支 劉安旂 9 智慧型手機(IPhone 粉紅色) 1支 10 本案工作證㈠ 1張 11 現金 5,200元 12 點鈔機 1台 張傑勛 13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貼有劉安旂照片) 1張 14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紫色) 1支 15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 黑色) 1支 16 智慧型手機(IPhone 7 黑色) 1支 17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黑色) 1支 18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玫瑰金) 1支 19 黑莓卡 4張 20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游建成 2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藍色) 1支 劉峻宇 22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 1支 古廣奕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本案收據㈠ 1張 照片見偵24544號卷第4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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