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明紘
- 選任辯護人
-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識別證壹張(含卡套壹個)、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肆張、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上自稱「吳嘉俊」、「李俊熙」、「阮蕙慈」及接應的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阮蕙慈」利用渠等先前設立之空頭「勤學好問」投資群組,向甲○○詐得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餘萬元款項之機會,再向甲○○謊稱:需儲值100 萬元以升級會員云云,惟甲○○斯時已經發覺受騙,並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調查,乃佯為應允,並與「阮蕙慈」相約於114 年1 月2 日下午,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一帶面交投資款100 萬元;「阮蕙慈」並即透過「吳嘉俊」指示丙○○,屆時以「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身分前往取款。隨後,丙○○即依照「吳嘉俊」指示,先於當日(1 月2 日)不詳時間,在不詳超商內,利用「吳嘉俊」傳送之電子檔,自行列印識別證1 張、「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 張,而偽造完成上揭識別證與收據後,進而於當日下午2 時25分許,前往上址中坡南路55號「玉成公園」與甲○○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與「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 張給甲○○(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4 枚),欲向陳女取款,而足以生損害於甲○○與「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於上揭時間、地點,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丙○○,現場並扣得上述的偽造識別證1 張(含卡套1 個)、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 張,與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丙○○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甲○○於警詢中製作之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在渠等不爭執事項之範圍內,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爾後被告並且認罪,則被告對犯罪事實既已不再爭執,對證明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亦無爭執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故應解為被告已經同意引用前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未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7 頁),核與甲○○在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手機內與「吳嘉俊」、「李俊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被告偽造之識別證1 張(含卡套1 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 張、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識別證),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持以詐騙甲○○之識別證與「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係由本案之詐欺集團所偽造,而該詐欺集團在前開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係偽造整個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嘉俊」、「李俊熙」,詐騙甲○○之「阮蕙慈」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甲○○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的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甲○○與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詐欺、洗錢行為,是其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4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偵查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69頁),且因本案係未遂之故,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然其仍自願投身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依其在偵查中所述,並已多次擔任車手(偵查卷第103 頁),並非初犯或偶發,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情不外缺錢花用,亦無特別可憫,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此次犯行亦未得逞,對甲○○並未造成現實損失,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甲○○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甲○○20萬元(尚未開始給付),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斟酌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衡酌此類詐欺犯罪危害社會至鉅,被告也無特別可憫之處,實不宜輕啟緩刑寬典,何況被告也尚未實際開始賠付甲○○,尚難認已有峻悔實據,故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查扣之1 張識別證(含卡套1 個)與4 張「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1 支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偵查卷第35頁),依被告所述,可知工作證與收據均係其自行列印的偽造之物(偵查卷第103 頁),至於手機則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絡,聽取上游成員「吳嘉俊」、「李俊熙」指示之工具,有該手機內的對話截圖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9頁、第59頁),均可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全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識別證與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附隨於文書本體一併沒收,自不需另外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羈押訊問中供稱其尚未領得報酬(偵查卷第112 頁),對照其此次犯行僅屬未遂,應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的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