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雷雯華、葉伊馨、李欣潔
- 被告陳妙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妙妃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妙妃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妙妃明知其於民國110年5月23日,以不詳方式連線網際網路,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網站「大樹速貸信用貸款」頁面,輸入身分證字號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再輸入自國泰世華銀行發送至本案門號之一次性密碼(下稱OTP密 碼)之認證方式驗證身分成功,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本次貸款授扣帳號,復線上確認信用貸款契約,國泰世華銀行乃於同日15時33分發送簡訊至本案門號通知完成線上申請暨確認信貸契約,核准信用貸款後即於110年5月24日撥付7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於同日9時8分發送簡訊至本案門號通知前情。陳妙妃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先於111年7月2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下稱蘭雅派出所),虛構遭人冒名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欲對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云云,並接續於同年10月26日具狀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前開告訴,而未指定犯人而向員警、檢察官誣告他人犯罪。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調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上開貸款相關資料,發現陳妙妃係親自申請上開貸款,並未遭人冒用身分辦理貸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妙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我的信用卡被盜刷,打去客服處理,客服才告訴我說我當時有回覆他們的借款簡訊,所以才有借款這70萬元,但是我沒有收到這個簡訊、也沒有回覆,本案門號時常無法接聽、打電話跟上網,但是我都有繳費,我懷疑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4樓、20號5樓、16號5樓設機房,然後長期監聽監看 我的電話。國泰世華的客服是說有電話而且還有書面契約書,但我根本沒有簽契約,我經營相當多事業,常與銀行往來,銀行往來一定不是憑一通電話。希望查清楚誰用我的手機申請,我的手機曾經被偷,但我不記得時間。證人江素瑛說用手機有確認IP位置無誤,但我提告的時候士林刑事隊(按應為偵查隊)的隊長發了一張通知單叫我打電話給他,我打電話問的時候,警察局說IP位置在國外所以查不到,為何警察局與證人所講的IP位置不一樣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20日至蘭雅派出所,向警員指稱遭人冒名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欲對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云云,並接續於同年10月26日具狀至士林地檢署提出前開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805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 第5頁、第19頁至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於110年5月23日,以不詳方式在國泰世華銀行網站「大樹速貸信用貸款」頁面,輸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本案門號,再輸入自國泰世華銀行發送至本案門號之OTP密碼之認證方式驗證身分成功,申請信用貸款70萬元 ,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本次貸款授扣帳號,復線上確認信用貸款契約,國泰世華銀行乃於同日15時33分發送「國泰世華銀行感謝您於2021/05/23完成線上申請暨確認信貸契約,若有疑問請洽詢(02)0000-0000轉1811!」等內容之簡訊至本 案門號,再於核准信用貸款後,於110年5月24日撥付7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於同日9時8分發送「您好,您申請的國泰世華個人信用貸款,業已撥付至約定撥款帳戶,若有疑問請洽詢(02)0000-0000轉1811或您的專屬業務專員,查詢契據 內容請於本行官方網站『線上櫃檯/貸款查詢/線上查詢貸款契約』,線上查詢」等內容之簡訊至本案門號,後某甲自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28日提領28萬元,於同年6月2日提領28萬元、4萬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3月10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270號函暨國泰世華銀行-線上申請信用貸款(申請編號:ALAEW0As)、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6月8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20000182號函、 國泰世華銀行徵授信系統畫面截圖、申請書、撥款資料表、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OTP密碼發送紀錄、國 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撥款通知書附卷可參(他卷第41頁至第55頁、第144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7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 第5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門號於105年5月26日起迄今均為被告所使用,本案帳戶則係被告於99年8月23日所申領,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 案帳戶印鑑卡在卷可按(他卷第135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 頁),且經被告坦承為本案門號之申登人(本院卷第23頁);又觀110年5月28日、6月2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其上「陳妙妃」簽名與印鑑卡、被告於刑事告訴狀、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申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上之「陳妙妃」簽名運筆相似(參他卷第4頁、第23頁、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89 頁);再者,前開信用貸款自核貸後,本案帳戶有定期存入款項,而於110年6月至111年4月止均能繳足本息乙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存卷可查(偵 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核與一般遭他人冒貸之交易情形迥異,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前開(二)所述期間,既為本案帳戶、本案門號之持用人,自稱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本院卷第116頁),且國泰世華銀行乃以使用一 次且有時限的密碼發送之驗證碼至本案門號作為身分驗證之方式,並傳送簡訊至本案門號通知完成線上申請暨確認信貸契約、撥款至約定帳戶等節,復本案帳戶於國泰世華銀行撥款70萬元後數日即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2日始遭提領共60萬元,並自核貸後首月至111年4月止尚有存入款項並繳足 本息,又前開取款憑證之「陳妙妃」簽名與被告之筆跡高度相似,足認被告即為某甲,前開信用貸款係被告本人所申請。從而,被告並未遭人冒名貸款,仍向員警宣稱遭冒名貸款,並續以書狀向檢察官提告,請求偵查機關為犯罪偵查,而為誣告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經本院函詢士林分局被告於110年間是否曾經行動電話失竊 而向蘭雅派出所報案,據覆之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係於112年3月20日至蘭雅派出所報案稱手機於111 年9月24日失竊,有士林分局114年5月1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 第1143009828號函暨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刑案紀錄表、e化案號Z112039AWAT18MK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至第80頁),而被告所提出之111年7月20日、9月26日、112年2月4日、3月20日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亦無被告 於110年5月23日辦理前開信用貸款前行動電話或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失竊之紀錄;又被告雖曾於辦理前開信用貸款前之110年3月23日向中華電信反應網路不順,經該公司客服建議更換SIM卡,復於111年9月5日再次反應訊號過慢無法上網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系統查詢單編 號0000000000000 號暨本案門號來電行動客服之記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尚難以此認定有何被告所述本案門號遭盜用之情況,以上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於申請前開信用貸款時,乃就貸款契約內容勾選「我已詳細閱讀本商品契約內容並願意遵守以下資訊」,並勾選「我已於民國110年05 月18日審閱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條款至少五日」、「我同意以簡訊通知告知借款利率調整資訊及通知規範」、「確認以上述內容申請本次貸款,且同意核准後撥款至指定帳戶。如於非營業時間內申請,將於次營業日撥款。國泰世華銀行保有本申請案件最終准駁之權利」等情,又觀大樹速貸信用貸款之網頁與操作流程,可見該貸款係以「線上申請、簡訊驗證、數位申貸」為聲請、核貸方式,尚無專人聯繫、實體簽立貸款契約,有國泰世華銀行-線上申請信用貸款(申請編號:ALAEW0As)、大樹速 貸信用貸款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他卷第43頁至第55頁、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則被告雖未在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紙本上親自簽名、或與國泰世華銀行員工照會、對保,仍無礙其於線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開信用貸款之事實。 3、證人江素瑛於偵查中係證述:「(問::可否說明陳妙妃110年5月23日在貴行申請信用貸款的過程?)他是在110年5月23日到我們銀行官網線上申請,他申請了70萬,因為他是我們銀行的卡友,他是以手機0000000000號OTP驗證完成,我 們也有做契約依據確認,是在110年5月23日以IP位置123.192.117.112來確認。因為陳妙妃本來就是我們的卡友,從100年開始就是用上開門號。IP的部分我們是紀錄這個IP位置而已。款項當時核貸70萬,在110年5月24日撥款到他本人在國泰世華銀行的000000000000號帳戶。我們當時是撥款70萬,再從該帳戶扣取7000元手續費。該帳戶在99年8月23日就開 戶,在107年間也有一些進出的進入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見依證人江素瑛所述,國泰世華銀行並非以IP位 置確認前開信用貸款之申請人為被告,而係以被告於該銀行留存之手機號碼即本案手機,再透過OTP驗證方確認。至被 告雖稱士林分局偵查隊隊長稱IP位置在國外查不到,然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另就被告所報信用卡遭盜刷一案,經士林分局調閱資料發現遭盜刷地點係屬境外,有該分局112年4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5193號函附卷可參(他卷第71頁,此僅彈劾被告所述,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尚無法排除被告混淆兩案之可能,復本案事證明確,亦無調查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所載IP位置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竟報案向警方、檢察官謊稱遭冒名貸款,核其所為,實已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僅因故對國泰世華銀行不滿,竟接續以言詞、書狀誣指他人涉及犯罪,並以書狀催促偵查進度並請求開庭外,經傳喚卻未到庭,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緝獲到案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再參佐被告反覆為類似之濫告行為等情,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頁),復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兼衡其自陳具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貿易等經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有意圖使國泰世華銀行董事長郭明鑑受刑事處分,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辯稱:我當時寫給士檢的告訴狀是要告國泰世華銀行,不是要告郭明鑑,我寫郭明鑑是因為我當時查他是國泰世華銀行董事長,我認為國泰世華銀行有疏忽,我不知道誰犯罪,也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犯罪嫌疑等語,而觀被告於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係稱「我要對國泰世華銀行及盜刷我信用卡之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及偽造文書告訴」等語(他卷第19頁至第24頁),又其於111年10月26日提出予士 林地檢署之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頁至第4頁)之告訴事實為「告訴人名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10年4月份遭人以手機簡訊收到國泰世華銀行公司簡訊通知可申請70萬貸款,然不知為何有人回覆該簡訊便申請成功。國泰世華銀行未曾電話或書面聯繫告訴人,直至今年告訴人的信用卡(該行)遭盜刷,告訴人電話聯絡該行客服始知被冒名申貸,多次與國泰世華銀行連絡也至該行基隆分行、大同分行、北投分行多次詢問與溝通處理相關問題未果,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案(111年7月20日),因至今未開庭審理,故加告詐欺。懇請貴署迅速偵查提起公訴」等情,可見被告均未提到懷疑郭明鑑有何犯罪行為。又郭明鑑於前開時間確為國泰世華銀行之董事長,且國泰世華銀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並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列為 通訊地址,有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影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查(他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則被告辯稱其係欲對國泰世華銀行從事冒貸之員工提告,不知為何人所為,係因其查詢郭明鑑為國泰世華銀行董事長,乃在前開刑事告訴狀之被告欄載「國泰世華銀行(股)公司郭明鑑」、「住址:臺北市○○路0號1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等語,尚非無據,即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向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誣告郭明鑑之意。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誣告郭明鑑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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