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筑
- 選任辯護人
- 謝子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6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凱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126頁、第130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詳後述),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供人頭帳戶寄送提款卡交貨變之聯
絡電話,嗣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李志庭依指示寄出卡片後,
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王咏馨、林于婕、施伯翰、吳俊
億(下合稱王咏馨等4人),分別受騙而將款項匯至李志庭
提供之人頭帳戶,各該贓款即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
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
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咏馨等4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其係因被騙而交付上開手機門號(偵字卷第7頁),顯然係
否認犯罪之意,其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合於上開修
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要件之規定,附敘明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僅為若干報酬即申辦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
詐欺被害人犯罪之一環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暨掩飾、隱
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增加王咏馨等4人尋求救濟、執法
人員追查贓款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終知坦認犯行,並與王咏馨等4人均達
成和解且賠付完畢(本院卷第121頁、第145、第151頁、第1
53至157頁、第159至163頁和解書、第195頁和解筆錄、匯款
單、電話紀錄、其他和解文件等)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王咏馨等4人分別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告訴人林于婕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
1頁),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雙向情緒障礙症(本院卷
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第131頁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
明書、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等),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
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諭知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
緩刑宣告之裁量,應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查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王咏馨等4
人成立和解,並均付訖其等所受全額損失數額之和解金,業
如前述,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且獲告訴人諒
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本案王咏馨等4人遭詐騙之金錢,固係洗錢財
物,惟該等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14號卷第163頁、第167頁銀行交易明
細),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
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迭承其本案提供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300元(偵字卷第9頁、第17頁、本院卷第86頁),而其
於本院審理時與王咏馨等4人達成和解,迄已賠付遠逾300元
,業如前述,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
,無庸再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1號
被 告 許凱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筑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手機門號
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並藉此製
造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7日晚間6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汐止中興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後,再將該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以下同)300元之
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
詐騙集團即利用上開門號,作為李志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寄
送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之交貨便聯絡人電
話(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並收取後(寄送時間為11
3年3月8日晚間11時38分許,收取時間為113年3月10日上午1
1時52分許),再以如附表所示理由,訛詐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李志庭之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李志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許慧筑之供述
⑵告訴人李志庭之指訴
⑶告訴人李志庭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⑷上開交貨便代碼相關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
日統網字第(113)1133號函
⑸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314號不起訴處分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1 王咏馨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3年3月13日 18時46分 4萬9,975元 一銀帳戶 2 林于婕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3年3月13日 19時 2萬7,988元 同上 3 施伯翰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3年3月13日 19時10分 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13日 19時13分 9,983元 同上 4 吳俊億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3年3月13日 17時53分 3萬2,034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13日 18時29分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3日 18時30分 1萬4,015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