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李嘉慧
- 被告許凱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筑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6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凱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126頁、第130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詳後述),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供人頭帳戶寄送提款卡交貨變之聯絡電話,嗣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李志庭依指示寄出卡片後,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王咏馨、林于婕、施伯翰、吳俊億(下合稱王咏馨等4人),分別受騙而將款項匯至李志庭 提供之人頭帳戶,各該贓款即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咏馨等4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其係因被騙而交付上開手機門號(偵字卷第7頁),顯然係 否認犯罪之意,其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合於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要件之規定,附敘明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僅為若干報酬即申辦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犯罪之一環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增加王咏馨等4人尋求救濟、執法 人員追查贓款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終知坦認犯行,並與王咏馨等4人均達 成和解且賠付完畢(本院卷第121頁、第145、第151頁、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63頁和解書、第195頁和解筆錄、匯款單、電話紀錄、其他和解文件等)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王咏馨等4人分別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告訴人林于婕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雙向情緒障礙症(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第131頁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 明書、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等),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諭知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緩刑宣告之裁量,應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查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王咏馨等4 人成立和解,並均付訖其等所受全額損失數額之和解金,業如前述,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且獲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案王咏馨等4人遭詐騙之金錢,固係洗錢財 物,惟該等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14號卷第163頁、第167頁銀行交易明細),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迭承其本案提供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元(偵字卷第9頁、第17頁、本院卷第86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與王咏馨等4人達成和解,迄已賠付遠逾300元,業如前述,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無庸再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1號被 告 許凱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筑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並藉此製造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7日晚間6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汐止中興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該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以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即利用上開門號,作為李志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寄送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之交貨便聯絡人電 話(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並收取後(寄送時間為113年3月8日晚間11時38分許,收取時間為113年3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再以如附表所示理由,訛詐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李志庭之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李志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許慧筑之供述 ⑵告訴人李志庭之指訴 ⑶告訴人李志庭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⑷上開交貨便代碼相關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統網字第(113)1133號函 ⑸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314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1 王咏馨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3年3月13日 18時46分 4萬9,975元 一銀帳戶 2 林于婕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3年3月13日 19時 2萬7,988元 同上 3 施伯翰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3年3月13日 19時10分 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13日 19時13分 9,983元 同上 4 吳俊億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3年3月13日 17時53分 3萬2,034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13日 18時29分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3日 18時30分 1萬4,015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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