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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嘉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凱筑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6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凱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126頁、第130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詳後述),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供人頭帳戶寄送提款卡交貨變之聯
    絡電話,嗣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李志庭依指示寄出卡片後,
    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王咏馨、林于婕、施伯翰、吳俊
    億(下合稱王咏馨等4人),分別受騙而將款項匯至李志庭
    提供之人頭帳戶,各該贓款即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
    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
    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咏馨等4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其係因被騙而交付上開手機門號(偵字卷第7頁),顯然係
    否認犯罪之意,其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合於上開修
    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要件之規定,附敘明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僅為若干報酬即申辦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
    詐欺被害人犯罪之一環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暨掩飾、隱
    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增加王咏馨等4人尋求救濟、執法
    人員追查贓款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終知坦認犯行,並與王咏馨等4人均達
    成和解且賠付完畢(本院卷第121頁、第145、第151頁、第1
    53至157頁、第159至163頁和解書、第195頁和解筆錄、匯款
    單、電話紀錄、其他和解文件等)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王咏馨等4人分別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告訴人林于婕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
    1頁),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雙向情緒障礙症(本院卷
    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第131頁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
    明書、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等),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
    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諭知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
    緩刑宣告之裁量,應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查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王咏馨等4
    人成立和解,並均付訖其等所受全額損失數額之和解金,業
    如前述,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且獲告訴人諒
    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本案王咏馨等4人遭詐騙之金錢,固係洗錢財
    物,惟該等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14號卷第163頁、第167頁銀行交易明
    細),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
    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迭承其本案提供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300元(偵字卷第9頁、第17頁、本院卷第86頁),而其
    於本院審理時與王咏馨等4人達成和解,迄已賠付遠逾300元
    ,業如前述,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
    ,無庸再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1號
  被   告 許凱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筑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手機門號
    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並藉此製
    造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7日晚間6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汐止中興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後,再將該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以下同)300元之
    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
    詐騙集團即利用上開門號,作為李志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寄
    送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之交貨便聯絡人電
    話(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並收取後(寄送時間為11
    3年3月8日晚間11時38分許,收取時間為113年3月10日上午1
    1時52分許),再以如附表所示理由,訛詐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李志庭之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李志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許慧筑之供述
⑵告訴人李志庭之指訴
⑶告訴人李志庭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⑷上開交貨便代碼相關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
  日統網字第(113)1133號函
⑸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314號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1 王咏馨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3年3月13日 18時46分 4萬9,975元 一銀帳戶  2 林于婕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3年3月13日 19時 2萬7,988元 同上 3  施伯翰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3年3月13日 19時10分 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13日 19時13分 9,983元 同上 4 吳俊億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3年3月13日 17時53分 3萬2,034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13日 18時29分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3日 18時30分 1萬4,015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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