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李東益
- 被告林裕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個人 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他人匯入款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甚且替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 款,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劉育民」之成年人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與「劉育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當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模式係由乙○○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多層轉帳之其中一帳戶,以逃避追查,乙○○再依指示,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之方式,自其帳戶 內提領數額不一之現金,將領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1年1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透過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 示以其女兒丁慧喬之金融帳戶,於111年3月10日16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且旋於 同日16時33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逐層轉帳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第三層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乙○○隨即依「劉育民」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轉交予「劉育民」,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9至17、197至201頁,本院訴字卷第34、38、54、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9至23頁),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35至39頁)、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 、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三層帳戶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各1份(見偵卷第41至78、89至9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 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 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先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下稱行為時法)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下稱中間時法);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育民」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詐欺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得之報酬係按其提領金額計算2%,為2400元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42、54)頁,被告並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供本院扣案,此節有本院114年度保贓字第98號收據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施用詐術者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後復將被害人之受騙款項轉匯,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另 因告訴人無意願到庭,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為24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已自動繳交供本院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此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中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出之300萬元,其中17萬9000元流向 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固為洗錢之財物,但被告已提領12萬元交予「劉育民」,而其餘5萬9000元,被告亦依「 劉育民」指示,以儲值至被告LINEPAY後再透過LINEPAY轉至他人LINE帳號等情,為被告供陳明確,亦有被告提出其手機內iPass Money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89頁),且觀諸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4頁),上開洗錢財物於111年3月12日1時56分許,業經全數提 領或轉至他人LINE帳號(此時餘額僅剩844元,而在17萬9000元轉入前,餘額為1952元),是堪認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已 未留存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則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亦無證據顯示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0日16時許,匯款300萬元至陳昱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3月10日16時33分許,轉匯49萬9,995元至吳國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3月10日18時35分許,轉匯17萬9,000元至乙○○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10日20時28至30分許,在OK超商內湖新明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提領共6萬元;又於翌(11)日17時36至38分許,在上開超商內提領共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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