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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林琬軒

  • 被告
    鄭翔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霖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67號、114年度偵字第7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所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3至14行所記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務人員『潘柏穎』,」後,應補充:「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 甲○○,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徐玨純、甲○○,」。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同年5月8日在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122、1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非被告於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本案無庸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告訴人徐玨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告訴人甲○○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所為亦構成上述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均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9、13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及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告訴人乙○○ 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告訴人徐玨純、甲○○部分,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詳見下述), 爰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及既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及既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且被告於113年年初,已有加入另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21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亦有另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83至101頁),且另案繫屬法院之時間為113年7 月23日,詎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旋即於同年9月7日及同年11月4日再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又被告於另 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於本案甚提升為詐欺集團之控台、接待外國車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既深且廣,已非詐欺集團之末端角色,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重大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堪稱惡劣,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雖已繳回犯罪所得共4,000元(詳見下述),然尚未與告訴 人3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本案 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羈押前職業為餐飲業,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 頁),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爰就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亦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上雖分別有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知道是如何產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 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章、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亦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關於告訴人乙○○部分,其未獲 有報酬,就告訴人徐玨純、甲○○部分,各獲有2,000至3,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均核屬其犯罪所得, 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從輕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共4,000元(計算式:2,000+2 ,000=4,00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而扣案, 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56號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證據可認被告得支配處分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或財物,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不就此部分款項或財物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IPHONE XS MAX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2 IPHONE 15 PRO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3 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收據1張 ⑴已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偽造之「潘柏穎」署押各1枚 ⑶見偵7827卷第289頁 4 偽造之瑩宇證券113年11月4日收款收據1張 ⑴已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潘柏穎」署押各1枚 ⑶見偵7827卷第357頁 5 偽造之瑩宇證券潘柏穎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⑵見偵7827卷第358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7號114年度偵字第782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馬來西亞籍A1(列為人口販運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涉嫌詐欺另案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之人、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1於民國113年9月7日入境臺灣準備擔任「假投資」詐騙之 面交車手;丙○○負責接應A1,以當時使用之TELEGRAM暱稱「 (蠍子圖案)」聯繫A1,於A1入境之113年9月7日19時45分 許,駕駛BBU-2093號自小客車從桃園機場載送A1至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入住,並指 導A1如何收款及提供文具。丙○○另於113年9月9日21時57分 許,至上開歐遊旅館收取A1之護照,並以BBU-2093號自小客車將A1之行李載送至台灣七天精品旅店(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A1於113年9月11日0時19分許,自行抵達上開精品旅店後,丙○○協助A1辦理入住登記。丙○○離開上開精品旅 店後,駕駛BBU-2093號自小客車,於113年9月11日0時50分 許,抵達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與行善路383巷口,將A1之護 照交給駕車抵達該處之不詳上游;不詳上游復於113年9月11日1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上開精品旅 店旁巷弄內),向A1表明應繼續配合收款後交還護照。此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向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誆騙乙○○至虛假之「東富投資」網 站進行投資,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 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再捏造名義要求乙○○匯款,乙○○進行查 證發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月11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11萬9000元;A1即擔任本次取款 車手。A1先依「$」指示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市場內放置護 照及取得工作手機;另於113年9月11日下午17時47分許,A1佯裝「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建翔」,在臺北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與乙○○見面,欲向乙○○收取上述金額再交付不 詳上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A1,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 二、丙○○(TELEGRAM暱稱「富士科技(牛奶圖案)」,即原本之 「(蠍子圖案)」)、盧禹丞(TELEGRAM暱稱「(熊圖案)」,已提起公訴)、陳彥儒(TELEGRAM暱稱「LNX」,偵辦 中)、趙偉傑(偵辦中)、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徐玨純及甲○○施以「假投資」詐術,向徐玨純謊稱:股票報名牌存款 至APP云云;向甲○○謊稱:交付資金操作股票云云,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號或應允面交款項;其中趙偉傑擔任於113年11月4日之面交車手。在該日之面交中,丙○○負責提供被害人資訊及於面交前聯繫被害人,盧禹丞則為 趙偉傑之控台,負責指揮趙偉傑前往收款。趙偉傑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假冒投資公司之外務人員「潘柏穎」,分別向徐玨純及甲○○收取附表所示財物。趙偉傑得手後,盧禹 丞再指示趙偉傑至指定地點放置贓款由不詳收水回收;不詳收水再將贓款交予陳彥儒,由陳彥儒交付「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警方於113年12月17日持票搜索丙○○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1006室,扣得①iPhone 15 Pro手機(白色 )、②iPhone Xs Max手機(玫瑰金)、現金1萬100元;並拘 提丙○○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乙○○、徐玨純、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 人乙○○(7827卷第239至242頁)、徐玨純(7827卷第271至2 73頁、第286至298頁、第305至306頁)、甲○○(7827卷第31 4至317頁、第327至360頁)於警詢時所述及渠等提供之證據資料、另案被告A1(7827卷第181至219頁)、趙偉傑(7827卷第249至264頁)於警詢時所述、另案被告盧禹丞(27667 卷二第315至324頁)於偵訊中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7827卷第145至150頁)、扣案①手機鑑識 資料(「(牛奶圖案)」與「(熊圖案)」對話,27667卷 一第37至41頁、第59至89頁)、被告接應A1監視器時序及資料(27667卷一第99至118頁)、扣案①手機內容翻拍照片(2 7667卷一第119至134頁)、扣案②手機撥號紀錄鑑識資料(2 7667卷二第35至43頁)、扣案①手機鑑識資料(其餘分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27667卷二第45至287頁;其中有「(牛奶圖案)」、「(熊圖案)」、「LNX」之共同群組, 同卷第75至110頁;另被告稱「幫我重置這隻」,有滅證之 事實,同卷第5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就此部分,被告與A1、「$」、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此部分,被告與盧禹丞、陳彥儒、趙偉傑、不詳收水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此部分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徐玨純、甲○○(2 罪),以及上開告訴人乙○○部分,共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擔任行騙者及取款者之中介,以手機遙控詐騙之後端作業,屬於控台之角色;且亦曾負責接應國外車手、另案擔任監控,顯示其從事詐騙行為之涉入甚深且廣,惡性重大,不應與一般現行犯緝獲之面交車手比擬;請從重量刑,就犯罪事實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就犯罪事 實二各被害人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扣案之①②手機,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報告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 罰規定之行為之罪嫌。經查,依A1於警詢所述,不詳上游於113年9月11日0時50分許,抵達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與行善 路383巷口,將其護照返還;則被告於113年9月9日21時57分許,在上開歐遊旅館收取A1之護照之行為,於此時間點業已將A1之護照返還,故尚難認定被告有扣留A1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故不能逕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罪 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有罪,由於被告係負責接應A1之詐騙後勤工作,具體事實已載明於犯罪事實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財物 地點 1 徐玨純 113年11月4日11時24分 39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2 甲○○ 113年11月4日15時30分 黃金5兩2條(價值107萬3,310元)、現金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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