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黃怡瑜、陳秀慧、陳彥宏
- 被告鄭榮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工作證肆張、偽造收據伍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榮輝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上自稱「德捷- 客服雯雯」、Telegram上暱稱「太陽」及接應的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德捷- 客服雯雯」利用渠等先前設立之空頭「股市經驗分享群」LINE群組,向乙○○詐得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款項之機會,再向 乙○○謊稱:如繼續加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惟乙○○斯時已 經發覺受騙,並於民國114 年2 月20日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調查,乃佯為應允,並與「德捷- 客服雯雯」相約於114年2 月26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超商面交投 資款40萬元;「德捷- 客服雯雯」並即透過「太陽」指示甲○○,屆時以業務專員之身分前往取款。隨後,甲○○即依照「 太陽」指示,先於當日(2 月26日)下午,在桃園某統一超商內,利用「太陽」傳送之IBON號碼,自行列印工作證4 張、收據5 張,而偽造完成上揭工作證與收據後,進而於當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與乙○○見面,並出示上開偽 造的1 張工作證與1 張偽造的「德捷收款憑證單據」給乙○○ (收款憑證單據上蓋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3 枚),欲向龔女取款,而足以生損害於乙○○與「德 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於上揭時間、地點,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甲○○,現場並扣得上述的偽造工作證4 張、偽造收 據5 張,與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1 支,甲○○等人 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乙○○於警詢中製作之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亦未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甲○○除辯稱:伊單純應徵業務收款的工作,也是被 騙,不知情,如果伊成立犯罪,因為伊沒見過其他共犯,也應該適用普通詐欺罪處罰,不能適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乙○○在網路上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德捷- 客服雯雯」以投 資為名所愚弄,而陸續交付該詐欺集團約1 百餘萬元後,發覺受騙,遂於114 年2 月20日報警處理,隨後並配合警方與「德捷- 客服雯雯」相約交付投資款,進而在114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裕民一路上之某超商內,逮捕前來向乙○○取款之被告,現場並扣得被告自行列印偽造之 工作證4 張、收據5 張及手機1 支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乙○○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截圖、乙○○與該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與收款單據各1 份附卷,前開偽造之工作證4 張、收據5 張與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可堪信實。 ㈡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其係受「太陽」指示,自行列印扣案之偽造工作證與收據後,前來向乙○○取款等語,另陳稱:同一天 早上在桃園收過110 萬,投資公司指示我將錢送到北投的停車場,他們給我一個車牌號碼照片,叫我放著就離開等語(偵查卷第111 頁、第155 頁),在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不知道伊應徵的公司在哪裡,也沒見過其他員工等語(本院卷第18頁),其工作環境與工作方式均如此詭異,加以被告非但未曾在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身上所查扣的工作證更有4 張之多,所攜帶之工作證與收據且係由其自己至超商列印而來,明顯為偽造之物,至此,被告應係知情而仍自願從事俗稱的車手工作,為詐欺集團向乙○○行騙,已甚明白, 不僅如此,被告由前述其案發當日早上的收款經歷,當可推知到本案犯罪除其與「太陽」外,至少尚有1 名接手贓款之共犯,即已達3 人以上,是其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德捷收款憑證單據),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持以詐騙乙○○之工 作證與收款憑證單據,均係由本案之詐欺集團所偽造,而該詐欺集團在前開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係偽造整個收款憑證單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太陽」、「德捷- 客服雯雯」及準備接應取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給乙○○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的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乙○○與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詐欺、洗錢行 為,是其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4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此次犯行亦未得逞,對乙○○並未造成 現實損失,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陳稱曾擔任過老師、軍人(本院卷第83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本身更曾於112 年間因幫助洗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然其仍自願投身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當非初犯或偶發,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情不外缺錢花用,亦無特別可憫,綜觀全情,不宜輕縱,檢察官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查扣之4 張工作證與5 張收據、1 支手機均係被告所有(偵查卷第35頁),依被告所述,可知工作證與收據均係其自行列印的偽造之物(偵查卷第111 頁),至於手機則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絡,聽取「太陽」指示之工具,有該手機內的對話截圖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4頁),均可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全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工作證或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附隨於文書本體一併沒收,自不需另外再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也不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其尚未領得報酬(偵查卷第111 頁),對照其此次犯行僅屬未遂,應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的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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