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楊秀枝
- 被告劉冠均、NG SHUN TI、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均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NG SHUN TI(中文姓名:黃循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7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9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 SHUN T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劉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NG SHUNTI、劉冠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倒數第13行「予郭文賓而行使之,得手後即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補充為「予郭文賓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文賓,得手後即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 ⒉劉冠均從中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Mr.boss」則應允給予NG SHUN TI月薪10萬,惟NG SHUN TI嗣並未取得報酬即被查獲。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3月28日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8863號函覆及警察職務報告(審訴卷第63至66頁):證明因被告NG SHUN TI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收水劉 冠均之事實。 ⒉被告NG SHUN TI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3、80頁)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59、272至275頁);被告劉冠均於本 院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59、272至275頁)。 三、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2720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113年7月5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⑴被告NG SHUN TI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並使檢警得以查獲共犯劉冠均及扣押本案全部洗錢財物100萬元(參見附表二編號1,詳後述);⑵被告劉冠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參見附表二編號2,詳後述) 。依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NGSHUN TI部分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劉冠均部分,不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NG SHUN TI部分,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自白及查 獲共犯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劉冠均部分不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㈡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NG SHUN TI交付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案收據 ,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被害人郭文賓所交付現金之意,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且不問實際上有無「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縱令該公司係屬虛捏,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NG SHUN TI於向告訴人郭文賓取款前,出示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均已足表明係由「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NG SHUN TI、劉冠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 表三編號2部分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於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92號度偵字第33710 號),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完全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NG SHUN TI、劉冠均與「Kyla wong」、「Mr.boss」、「U小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NG SHUN TI、劉冠均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⒉被告NG SHUN TI部分 ⑴被告NG SHUN TI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參見附表二編號1) 。被告NG SHUN TI於警詢供稱:「Mr.boss」與我約定工作 一個月新台幣10萬5,000元,目前只工作兩天就被抓了,薪 水都沒有拿到等語(偵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Mr.boss 」是跟我說我1個月月薪拿1萬5000元馬幣等同新臺幣10萬元,本案我還沒有拿到錢,我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審訴卷第38頁,本院卷第274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NG SHUN TI有取得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NG SHUN TI並無犯罪所得。既無證據證明被告NG SHUN TI有犯罪所得,即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又檢警因被告NG SHUN TI之供述進而查獲收水劉冠均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3月28日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8863號函覆及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審訴卷第63至66頁)。再檢警於113年7月27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1被告劉冠均住處搜索扣得現金510 萬元,內含本案告訴人郭文賓遭詐騙而交付被告NG SHUN TI之金額10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均於本院審理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273頁),並有被告劉冠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偵卷第71至77、83頁)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卷第299至301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NG SHUN TI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檢警復因被告NG SHUN TI之供述進而查獲收水即被告劉冠均,並自被告劉冠均處扣押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全部洗錢之財物)100萬元,核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合,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承前說明,被告NG SHUN TI部分,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NG SHUN TI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劉冠均部分,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書等犯行,辯稱是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U小使」的人說要用新台幣現金100萬元跟伊購買等值的虛擬貨幣USDT(偵卷第26至30、203至205、285至287頁),迨至本院審理時方自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59、272至27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未核,尚難依上開規定減刑。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 SHUN TI、劉冠均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NG SHUN TI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被告劉冠均擔任收水,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郭文賓,牟取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NG SHUN TI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劉冠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皆未與被害人郭文賓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NG SHUN TI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復考量被告劉冠均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 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劉冠均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素行尚可。兼衡被告NG SHUN TI、劉冠均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2人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所獲得之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5至27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NG SHUNTI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7月3日入境臺灣,有其 入出境資料查詢及列印附卷可稽(偵卷第49頁),旋於113 年7月5日即犯本案。審酌被告NG SHUN TI在我國境內實施本案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其行為已助長詐欺行為者之犯行,嚴重危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NG SHUN TI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查本案告訴人郭文賓遭詐騙交付被告NG SHUN TI之現金100萬元,經被告NG SHUN TI交付 被告劉冠均收取,嗣檢警於被告劉冠均住處搜索扣得之現金510萬元中,即包含本案告訴人郭文賓遭詐騙而交付被告NGSHUN TI之金額100萬元,業已說明及認定如前,是該100萬 元為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洗錢之財物既已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⒊擴大沒收部分(即被告劉冠均被查扣的現金新臺幣410萬元及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8萬3291.8顆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前開規定所指「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倘經法院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後,綜合一切事證,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包括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本案犯行之調查結果、系爭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連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此與本案犯行之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8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現金新臺幣410萬元,係警察於113年7月27日,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10樓之1被告劉冠均住處所扣得,泰達幣8萬32 91.8顆則是放在被告劉冠均持有之電子錢包(TVfzNmusavEjsPwgiktYSYe2drvaYooBay)內,此有該電子錢包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257至260頁),顯見上開財物均是被告劉冠均所得支配之財物。從而,上開財物得否依前揭規定擴大沒收,應進一步審認定者在於:依蓋然性權衡判斷,上開財物是否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被告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①被告劉冠均於本院審理供稱:「(問:扣案的現金510 萬元, 除了本案NG SHUN TI交給、收取自郭文賓的壹佰萬元之外,其餘的410萬元,來源為何?)除了100 萬元以外,其餘410萬元來源是我每年自己在做虛擬貨幣所賺的錢另外的海外所得。我有提供112 年綜合所得稅的結算報告書上,有載明是虛擬貨幣投資,是在被證二109年有海外所得、112年是記載虛擬貨幣所得。」、「(問:提出的被證二相關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是當年度的所得,有無相關證據證明113年度你有投 資虛擬貨幣的所得?) 113年度應該是有,410萬元是我經年累月累積下來的金額。」、「(問:除去本案的30,151顆泰 達幣外,其餘扣案的泰達幣是如何而來?)除去本案的30,151顆泰達幣,其餘的泰達幣是我跟其他幣商購買的泰達幣, 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73頁),並提出被證一被告 劉冠均自108年至113年間與他人交易泰達幣之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01至141頁)、被證二被告劉冠均申報海外所得之資料影本(被告劉冠均109年之綜合所得稅中有申報虛擬貨幣 所得400萬元,111年之綜合所得稅中有申報海外所得496萬 元,112年之綜合所得稅中有申報虛擬貨幣投資245萬1641元,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62頁)等以佐證其主張。此外,被告劉冠均持有之上開電子錢包於113年7月5日確係有多筆泰達 幣匯進匯出,亦有該電子錢包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259至260頁),無法認定該電子錢包係專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用。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劉冠均持有現金410萬元及泰 達幣8萬3291.8顆,與其工作型態及收入,有顯失比例或不 具關連性之情況。 ②本案告訴人郭文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或交付現金計有15筆,總金額達403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 偵卷第59至66頁),並有郭文賓匯款明細(偵卷第109至110頁)、「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111至119頁)。然僅有113年7月5日這次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NG SHUN TI後有轉交給被告劉冠均,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被詐騙之其餘14筆款項有流經被告劉冠均。從而上開現金410萬元及泰達幣部分,難認有高度可能性係被告取自 本案告訴人被詐騙之所得。 ③又被告劉冠均另案於110年8月1日至9月27日期間,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集團會計,負責記帳、作帳、代繳據點房租、交付機房成員日常生活開銷等事務,該詐欺集團詐騙百餘位被害人,嗣於112年5月9日為警在其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16樓之2居處,搜索扣得現金342萬500元,劉冠均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判決有罪(1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該案中法院認為「被告雖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現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扣案現 金係其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0頁),且 卷內並無資料足認扣案現金係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取得之贓款或因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尚難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是以,該案中自被告劉冠均住處所扣得之現金342萬500元,業尚不足以認定係取自該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則本案扣得之上開財物更加難以認定係被告劉冠均取自該案之詐騙所得。 ④綜上說明,就卷內既有資料,依蓋然性權衡判斷,上開現金4 10萬元及泰達幣,難認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被告劉冠均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頁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NG SHUN TI並無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及認定如前,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問題。 ⒉被告劉冠均於本院審理供稱:本案我賺了3,000元的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274頁),是被告劉冠均之報酬為3,000元,為被告劉冠均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19 條亦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扣案之存款憑證,係被告NG SHUN TI向告 訴人收款時,交付收執以取信告訴人,為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是被 告劉冠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點鈔機是被告劉冠均於收取被告NG SHUN TI交付之現金時點鈔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冠均於警 詢供稱:我113年7月5日交易當時所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等語(偵卷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IPHONE 14手機是我跟「U 小使」聯絡使用的工作機,所搭配的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85、87頁的手機照片及電子錢包地址,都是使用IPHOONE 14手機,沒有使用IPHONE 15手 機;扣案的點鈔機有用來點數NG SHUN TI交付給我的100萬 元現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1、272至273頁),並有上開手機照片(偵卷第83頁)、手機顯示的電子錢包地址截圖(偵卷第85頁)、被告劉冠均使用該手機與「U 小使」聯絡之截圖(偵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參。上開物品既均係供被告NG SHUN TI、劉冠均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業諭知宣告沒收,已無所附麗,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NG SHUN TI於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所使用,係供被告NG SHUN TI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如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告劉冠均所有IPhone 15 pro手機1 支,被告劉冠均於本院審理供稱:IPHONE 15 手機是我個人使用的手機,沒有用來本案犯行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2至273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係供被告劉冠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取款車手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 證據出處 1 郭文賓 車手: NG SHUN TI (黃循締) (未取得犯 罪所得) 收水: 劉冠均 (犯罪所得 3,000元) 113年7月5日9時20分許 臺北捷運大湖公園捷運站(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號出口前 100萬元 出示: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宜誠」工作證1張 交付: 附表三編號2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13年7月7日告訴人郭文賓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6頁) 2、113年7月12日被告NG SHUN TI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8頁);113年8月8日被告NG SHUN TI偵訊筆錄(偵卷第229至241頁) 3、113年7月27日被告劉冠均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30頁);113年7月27日被告劉冠均偵訊筆錄(偵卷第201至205頁);113年7月28日被告劉冠均羈押筆錄(偵卷第215至221頁);113年10月23日被告劉冠均偵訊筆錄(偵卷第283至289頁) 4、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8、155至157頁) 5、郭文賓存款憑證【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卷第119頁) 6、113年7月5日內湖分局刑案照片【被告NG SHUN TI面交畫面】(偵卷第89至96頁) 7、113年7月5日監視器畫面【被告劉冠均收水經過】(偵卷第79至82頁) 8、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刑案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3至88頁) 9、113年7月27日被告劉冠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1至77頁) 10、113年7月5日虛擬貨幣錢包金流分析【dTVfzNmusavEjsPwgiktYSYe2drvaYooBay】(偵卷第257至26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偵審自白、犯罪所得繳交、扣押全部洗錢財物(犯罪所得)或查獲共犯 是否符合減刑規定 1 NG SHUN TI(黃循締) *偵查中自白(偵卷第44至48、231至235頁)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73、80、259、272、277頁) *無犯罪所得(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7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3月28日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8863號函覆及警察職務報告(審訴卷第63至66頁):檢警因被告NG SHUN TI之供述進而查獲收水劉冠均 *被告劉冠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偵卷第71至77、83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卷第299至301頁):檢警於被告劉冠均住處搜索扣得現金510萬元,內含本案告訴人郭文賓遭詐騙而交付被告NG SHUN TI之金額100萬元之事實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2 劉冠均 *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26至30、203至205、285至287頁)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259、272至277頁) *不符合 附表三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宜誠」工作證1張 未扣案 不沒收 2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印文1枚、「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朱宜誠」署押1枚) 偵卷第119頁 扣案 沒收 3 劉冠均所有 IPhone 1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SIM卡0000000000) 偵卷第69、75、83、293頁 扣案 沒收 4 劉冠均所有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SIM卡0000000000) 偵卷第69、75、83、297頁 扣案 不沒收 5 劉冠均所有之點鈔機1台 偵卷第75、83、293頁 扣案 沒收 6 被告劉冠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100萬元 偵卷第75、299、83、301、303頁 扣案 洗錢之財物,沒收 410萬元 不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7號被 告 劉冠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林志洋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NG SHUN TI(馬來西亞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均、NG SHUN TI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Kyla wong」、「Mr.boss」、「U小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NG SHUN TI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劉冠均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贓款後轉匯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雯雯」、「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6」向郭文賓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郭文賓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5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捷運大湖公園捷運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前面交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由「「Kyla wong」、「Mr.boss」指示NG SHUNTI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假名:朱宜誠,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各1枚 ),NG SHUN TI則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並簽署偽造之「朱宜誠」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由「Kyla wong」、「Mr.boss」指示NG SHUN TI於上開約定時間、 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郭文賓出示本案工作證而假冒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致郭文賓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NG SHUN TI,NG SHUN TI則交付本案收據1紙予郭文賓而行使之,得手後即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四川路120巷口,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劉冠均,劉冠均再依「U 小使」之指示,以電子錢包(TVfzNmusavEjsPwgiktYSYe2drvaYooBay)轉匯30,151顆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TM589nMM3Hppc7LkS7NoCLrUjKUSDTUSDT)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郭文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冠均住處搜索,扣得IPHONE 14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支、點鈔機1台及現金510萬元。 二、案經郭文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均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駕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車輛到場,並向被告NG SHUN TI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⑵坦承並未確認該等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亦未對「U小使」進行KYC認證。 ⑶坦承扣案現金510萬元為其所有,並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易虛擬貨幣所獲得之款項,未能提供該等款項之實際來源。 2 被告NG SHUN TI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對被告劉冠均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郭文賓收受遭詐欺之款項,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得手後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被告劉冠均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NG SHUN TI依指示交付贓款100萬元予被告劉冠均時,雙方並無對話或提及虛擬貨幣交易,佐證被告劉冠均實際上係擔任收水,負責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贓款轉匯成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洗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予被告NG SHUN TI,收受被告NG SHUN TI交付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4 面交及收水現場、被告劉冠均住處電梯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NG SHUN TI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旋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被告劉冠均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 佐證被告劉冠均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U小使」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劉冠均未向「U小使」確認款項來源,即任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成虛擬貨幣,以此方式共同洗錢之事實。 7 被告劉冠均電子錢包地址「TVfzNmusavEjsPwgiktYSYe2drvaYooBay」於113年7月5日之幣流查詢結果(TRONSCAN、BITQUERY)各1份 證明被告劉冠均電子錢包地「TVfzNmusavEjsPwgiktYSYe2drvaYooBay」與「U小使」所用之「TM589nMM3Hppc7LkS7NoCLrUjKUSDTUSDT」虛擬貨幣部分交易呈現「迴圈」情形之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661、53990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劉冠均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NG SHUN TI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NG SHUN TI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冠均、NG SHUN TI與「Kyla wong」、「Mr.boss」、「U小使」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㈠被告NG SHUN TI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 收受,非屬被告NG SHUN TI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之印文、偽造之「朱宜誠」署押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PHONE 15手機各1支、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劉冠均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另有明文,此等擴大利得 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告劉冠均扣案510萬元之部分亦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之款項,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請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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